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俊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等人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其申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相對人卻推諉拒絕向法院申請,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訴請損害賠償,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號受理在案,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由,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經該分會函復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案件提供法律扶助,有該會108年7月8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8DU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