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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慧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事由時,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之再審事件,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在臺東縣議會巧遇林東滿議員,林東滿議員不認許天祥督學公文不實登錄之「都蘭社區家長連署向林東滿議員陳情」乙節。足證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質疑之程序正義(詳參歷次訴狀及陳報狀),並非無憑,例如:101年8月22日公文悉無附件,相對人如何據以調查?連署書又為何易地淪為相對人所收執?

(二)聲請人近6年無業無薪,兼以5年來多案訟事纏擾其身,被迫舉債度日而債臺高築,但看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所有信用卡遭永久停卡,雖持續結清或清償餘額中,並未因此賴帳不還,眼前用以解急難之富邦銀行及臺新銀行信用卡費,各在債臺高築中而未能全額繳費,足見聲請人確實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鈞院亦曾於106年度訴字第397號考績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是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及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判),而提起本件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97學年度、98學年度、100學年度考績處分及103年資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106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業於106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南投草屯郵政121號信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算30日;又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位於南投縣,應加計11日之在途期間,是其再審期間計至106年11月15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案暨請求訴訟救助」書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書狀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足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系爭本案(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號),有再審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從而,聲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的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