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闡釋甚明。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訴訟救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人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另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並據其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此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以無資力准予扶助,鈞院可依職權調查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及該會律師專用委任狀可稽。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就該事件准予扶助,其合於無資力要件,業經該基金會審查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提起前開撤銷行政訴訟(訴訟救助事件)係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103年度至106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8月2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紙為據,然其係103年至107年8月之資料,並不能用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情,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因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以無資力為由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8年7月29日法扶嘉昇字第108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況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其聲請因未繳納聲請裁判費而不合法為由,聲請人對此亦未否認,是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