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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救字第 9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90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因監獄管理措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並提出臺東地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釋明,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東地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除提出前揭裁定外,復執其102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主張其因在監執行而無收入云云,惟聲請人在監執行,僅人身自由受拘束,與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所稱「無資力」乙事,係屬不同之二件事情。況本院分別向拘禁聲請人之監所查詢後,聲請人107年8月至108年8月間計有新臺幣(下同)35,822元(分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3,729元+桃園監獄3,208元+臺東監獄20,137元+5,131元+綠島監獄3,617元)之匯票或現金收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年8月7日北所總決字第10800231640號函、桃園監獄108年8月7日桃監總決字第10800127570號函、臺東監獄108年8月7日東監總字第10804009950號函、綠島監獄108年8月7日綠監總字第10800070740號函所附保管金分戶卡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51頁),而抗告人既係在監執行,理當無住宿及三餐費用之支出,則抗告人即尚非無資力支出1,000元之抗告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108年7月30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