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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郝承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民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扶養親屬聲請人母親宗樹環當年度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獲,乃按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449,500元之35%,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57,325元,歸課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89,584元,並補徵稅額18,879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8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1580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再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經聲請人詢問母親宗樹環有關系爭房屋之交易情形,聲請人母親表示並未實際辦理系爭房屋買賣,係應其長子宗煥之要求,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予其前妻郭萍,並約定以1,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母親於98年間以2,500,000元購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資料揭示,該區段105年之房屋市價約為3,500,000元左右,倘聲請人母親以1,000,000元之讓售予郭萍,應為財產交易損失及部分贈與。惟聲請人母親再三表示,郭萍並未給付價金,經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郭萍於辦理過戶之同時,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並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惟此筆款項並未進入聲請人母親之帳戶,且此筆交易未向內政部辦理實價登錄,故此交易並非買賣甚明,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聲請人之補稅處分有所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之再審理由及所提出之證物,均在指摘聲請人母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郭萍,並未取得價金,其母並無出賣系爭房屋之交易所得等情,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據以具體表明,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