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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再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郝承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8月20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158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聲請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稅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再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對原確定裁定不服,於是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107年8月22日收到郵局開立之郵務送達通知書,載明有應送達聲請人之行政文書2件待領,因107年8月23日高雄地區降下超過200毫米之豪雨,聲請人於107年8月27日上午至郵局欲領取時,經該局人員告知郵件因豪雨之故,郵務士未將郵件送回,無法領取。其後,郵局於107年8月29日再次投遞郵務送達通知書,登載有應送達聲請人之行政文書1件待領,明顯與前次通知不同,故非經查證無法判斷信件數量。原確定裁定以系爭文書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後,至遲應於107年11月16日前提起訴訟,聲請人於107年11月22日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6天,故駁回聲請人之申請。

(二)聲請人因郵局之疏失,將第1次與第2次投遞之寄存送達通知單之文書數量誤植,致使聲請人產生疑惑,為求證寄存送達通知單之文書數量,聲請人於107年10月23日以書面行文郵局,惟歷時10日之久,郵局始於107年11月2日回復聲請人。

本件因郵局延遲回復聲請人之函文,致遲誤不變期間,非歸責於聲請人,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相符,依法於相等之日數即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本件訴訟時程,因受高雄地區豪雨影響及郵局行政業務疏失影響,致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應非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重申原抗告程序所表明之抗告理由外,僅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依上述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難謂已合法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