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聲請閱覽卷宗,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同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作成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爰此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聲請閱覽該案件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聲請人曾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現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持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由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審理中,因有程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4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無誤。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即已足,無須經法官評議決定,並將各法官評議意見記載於評議簿,自無評議意見可供聲請人閱覽。
從而,聲請人閱覽評議意見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然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本不徵收裁判費,堪認本件亦無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