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絲琦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間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又參加訴訟之聲請不合規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參加之目的,在於有關於他人之裁判,因參加人之參與而同時得保護參加人之權利;其次,因訴訟參加而判決之效力及於第三人,避免同一事件有判決矛盾之情形發生,藉以達到法的安定之目的;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者,必以本案訴訟合法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訴外人李雅瓊生前於民國103年8月1日以公證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執公證遺囑向被告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洵屬有據。
(二)雖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曾爭執遺囑無效而提起民事訴訟,惟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李雅瓊於作成系爭公證遺囑時,既有遺囑能力,且系爭公證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系爭公證遺囑在被繼承人李雅瓊死亡後,自已發生其應有之效力,並非無效」,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上訴不合法而確定在案,足認聲請人確為上開有效遺囑合法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地政機關自應准為遺囑執行人之登記。然被告路竹地政事務所竟否准聲請人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顯有違誤,被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洵屬正當,訴願決定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聲請人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就遺囑執行人此一登記原因所涉法律關係,顯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不生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情形,並援引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
「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指出被告路竹地政事務所於審查遺贈登記之申請時,得因發生特留分之爭執且權利歸屬仍在法院繫屬中尚待判決以為確定而駁回申請,但不得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由上開訴願決定理由內容可知,被告高雄市政府並非漏未審酌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與聲請人間尚有特留分扣減之私法爭議,且決定之作成乃立基於上開法院確定判決與行政函釋,洵屬合法有據。
(三)至於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交付遺贈物事件達成和解,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願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配合辦理登記,聲請人願拋棄其餘訴訟請求。然聲請人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源乃是被繼承人李雅瓊之遺贈,而非上開和解契約,上開和解契約僅使特留分與遺贈之範圍得以確定,此遺贈民事事宜核與「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係二回事,前者屬私法範疇,後者屬公法領域,自不因遺囑情事而得妨礙「遺囑執行人之登記」。故聲請人仍應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於辦畢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得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程序乃法律明文規定,並非聲請人得以和解契約拋棄之權利,且該和解內容根本不涉及遺囑執行人之登記事項。至於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主張之特留分事宜,核與本件遺囑執行人之登記無涉,地政機關根本無庸審查特留分事宜,而得逕予受理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與原告、被告間就本件行政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李雅瓊於106年10月12日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就其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0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12月15日檢附訴外人李雅瓊之遺囑及法院判決等文件,向被告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被告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立遺囑人,且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6年12月19日路登駁字第00005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被告高雄市政府以107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92450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並命被告路竹地政事務所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不服上開被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遂於10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本院編為108年度訴字第36號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嗣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於108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以被告路竹地政事務所已於108年2月14日以路登駁字第0000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聲請人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是本案訴訟無繼續爭訟之必要,乃撤回全部訴訟,本院認為該本案訴訟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法同意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撤回起訴在案,此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上開本案訴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4月2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參加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聲請人參加訴訟聲明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然查聲請人聲請參加之本案訴訟,既經原告李秋金、李美芬、李惠荔等3人撤回起訴,聲請人已無本案訴訟可以參加,無法達到參加訴訟之目的,而無參加實益。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