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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以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嘉博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金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之。另「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並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以,最高行政法院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聲請人起訴時已預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本院卷第69頁)。又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裁聲字第364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上開裁定書附卷(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0,000元,合計3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