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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9號),聲請閱覽卷宗,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經本院民國108年8月19日作成108年度救再字第39號裁定,限期7日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件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又聲請人曾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多年來均無薪資收入,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聲請閱覽卷宗部分:

(一)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上開規定意旨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故僅於合議案件始有法官評議及將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9號訴訟救助事件,因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8月19日裁定命補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該補正裁定係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非屬合議裁判案件,自無法官評議決定而須將各法官評議意見、評議結論記載於評議簿之情形,本件既非合議裁判案件,自無評議簿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訴訟救助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之聲請案件外,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當事人既無須支出訴訟費用,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及說明,不徵收裁判費,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