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0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01條及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作成108年度救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得聲請閱覽該案件評議結論、評議意見。又聲請人前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曾經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就該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准予法律扶助,此為訴訟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依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間尚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多萬餘元外,103年度至105年度薪資所得均0元,聲請人名下93年份生產之日產汽車已使用14年,為照顧家中與赴外就職通勤所必需而貸款購置;據十方中醫診所105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仁德中醫診所105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醫院105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5年12月8日及107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至安聯公司離職起,已4年餘無薪資收入,亦因該訴訟尚未確定又罹病,難以藉上開資歷取得資力,且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消耗品費用;另與訴外人安聯公司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安聯公司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繳納前揭所費不低之裁判規費,已致資力減低,堪認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2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0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而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由本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非屬合議裁判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無評議簿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定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是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