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文德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可資參照,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本院將前揭發回案件編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案件(即本案),並定於108年9月12日行言詞辯論。茲聲請人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於108年9月5日具狀撤回全部起訴,並聲請退還本院異議程序、更審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三分之二裁判費等語,有上揭各裁定及聲請訴狀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不論是於本院異議程序或是更審程序中,皆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與上開規定未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聲請退還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部分,既非由聲請人「撤回抗告」而終結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無由准許。況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抗告)之情形,聲請人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聲請退還,是聲請人於更審前繳納之抗告審裁判費,非屬本審級所繳裁判費,依上說明,聲請人即不得聲請退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