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庚融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82號裁定意旨略謂:「再已經繳納之裁判費,除因原告撤回起訴、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外,行政訴訟法並無其他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等語,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8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並聲請保全證據,就重新審理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就聲請證據保全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聲請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執字第372號、107年度罰執字第94號執行命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執行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於108年8月6日檢附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證據保全(抗告費)、104年度聲重再字第1號重新審理(聲請費用)及107年度停字第1號聲請停止執行(聲請費用)等事件繳納裁判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9及25頁),聲請退還裁判費,惟查,上開事件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等事件並無撤回起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和解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與上開規定未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