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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吳庚融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及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所明定。又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應由何法院管轄,法雖無明文,惟聲請退還裁判費係附隨於撤回起訴或上訴(抗告)或和解之訴訟行為,其准許與否,應由當事人為該等訴訟行為時訴訟繫屬法院管轄,較為合理。倘當事人誤向非訴訟繫屬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受聲請法院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6日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0號假扣押事件繳納裁判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退還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該事件訴訟繫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