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張閔景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所提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所提再審(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事件,僅收到一紙草率裁定駁回,足認該案承辦合議庭法官戴見草、孫奇芳、林韋岑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然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具有法定迴避事由之法官就該據以聲請迴避之本案不得執行職務,因此其聲請須在該本案終結前始得為之,該本案如已經裁判或其他事由而告終結,承辦法官就該本案已無職務可執行,自無從聲請迴避。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迴避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事件已於108年8月13日經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於裁定駁回後之同年月19日具狀以3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已在該事件終結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