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曹之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之上訴人,曾於原審以言詞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或違法,故須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行政訴訟庭法庭錄影光碟以釐清內容,再行決定是否聲請更正筆錄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之橋頭地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44號案件錄影光碟,其錄影及保存該錄影紀錄之法院,均為橋頭地院行政訴訟庭,且核無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但書前段之情事,爰依職權將此聲請,以裁定移送於橋頭地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