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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聲字第 5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1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聲請閱覽評議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而對本院民國108年9月11日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同年10月31日108年度救再字第61號裁定,爰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救再字第61號裁定之評議簿的評議結論、評議意見內容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明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上述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其目的在落實合議制度,為發揮評議功能而訂定,因此於行合議時始有評議及將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0月31日裁定請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及於再審聲請狀補正「相對人」之記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閱明無誤,該補繳裁判費用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由審判長單獨為之,無須經合議決定,自無「各法官評議意見記載於評議簿」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閱覽評議簿內容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