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聰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間門牌編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門牌編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交付該事件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給予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聲請狀並未敘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故依前揭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