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陳盈勳相對人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代表人 孔慶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準用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11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7月20日106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1日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月12日之申請,作成核定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第1期作之稻作及轉(契)作、休耕面積為1.8913公頃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上訴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時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於提起上訴時,又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共計10,000元,有卷附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為憑。又查聲請人於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酬金,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1號裁定在案,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上訴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合計4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另陳明其為取得證據而有支出交通費,雖已遺失乘車票據,仍可上網查詢票價,相對人亦應賠償等語,然所謂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固非僅指裁判費,尚包含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關於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徵收,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明定外,司法院復依該條之授權訂有「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聲請人為取得證據而支出之交通費,經核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及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所列進行訴訟必要費用項目甚明,聲請人所陳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