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6號),聲請閱覽卷宗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僅有經合議案件始須記載評議簿。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01條規定甚明。足見除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列聲請事件外,其餘聲請事件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自亦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6號),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該案件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又聲請人曾經相對人准予法律扶助,多年來均無薪資收入,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1月28日以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76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該補正裁定係由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為,非屬合議裁判案件,依前揭說明,自無評議簿之記載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定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亦應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