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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民國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江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黃建銘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關於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57地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都市計畫樁位成果於民國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為配合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嗣被告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後,另就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崑山段土地辦理重測完竣,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10761268B號公告臺南市101年度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王新段、崑山段重測結果(下稱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原告不服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其共有之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57地號(即重測前王田段14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下稱原處分),於101年10月31日提出異議聲請複丈,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於101年12月12日作成異議複丈結果。

(二)永康地政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於104年4月9日發函檢送重測後王新段C43-C33都市計畫中心樁之樁位成果,就重測後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49、5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並以104年5月7日收件第104年永一字第05598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嗣因其中所涉樁位發生爭訟,正辦理複測作業,被告乃於104年8月5日發函通知永康地政應於爭訟程序確定後再辦理,永康地政遂據以撤銷逕為分割登記。原告不服逕為分割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被告104年10月22日府法濟字第1040908941號訴願決定書為「不服處分31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嗣原告10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認為本件爭執之土地,部分現為或曾為原告所有,乃以104年12月29日府法濟字第10412707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並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下稱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

(三)原告不服上開逕為分割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永康地政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對永康地政訴請聲明(1):撤銷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及永康地政所為之西側重測前分割處分;永康地政所為之東側重測前王田段426-5地號,逕為分割新增426-6、426-7地號,王田段426-3地號,逕為分割新增426-8地號(上開5筆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王新段185、184、182、181、213)因開闢道路錯誤(公告道路徵收範圍部分因道路開闢西偏而未開闢)而增加之逕為分割線、逕為分割登記及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王田段426-6、426-3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184、181地號)之處分。對被告訴請聲明(2):撤銷原處分及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關於王新段183地號(包括分割後王新段183、183-1、183-2地號)部分,並應作成更正重測後系爭土地、王新段183地號(包括分割後王新段183、183-1、183-2地號)地籍之處分及作成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合法院確定判決地籍部分之處分;及聲明(3)確認被告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無效。(四)關於上開訴之聲明(1)、(3)部分,本院前審以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五)關於上開訴之聲明(2),經本院107年1月11日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此為本件之審理範圍{其中關於王新段183地號(包括分割後王新段183、183-1、183-2地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院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函查,是否曾收受原告表達不服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之文書,其以108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81560369號函復:本中心係於101年10月31日收受原告之電子郵件,該郵件之附件即為原告101年10月31日「地籍圖公告聲明異議、申請書暨陳情書」等語,可知原告確於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期間內送達對該公告不服之訴願資料至內政部,則因不服行政處分所為訴願,不服內容不以須記載訴願文字為限,原告既已依法向內政部寄送上開資料,即應認已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而訴願機關內政部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應於法定期限3個月內作成訴願決定而未為之,顯已違反裁決義務,原告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提起訴訟,故原告於104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程序並無不法。

2、原告針對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範圍內之臺南市永康區王田段1451、427-6地號(即重測後王新段57、203地號)土地向永康地政申請異議複丈,嗣經複丈後,永康地政作成王田段1451地號土地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依該表記載「與異議有關土地永康區王田段地號1451-1、256-2、1451-2……」等語,可知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有誤,原告申請異議複丈有理由,而異議地號土地若有異動會影響各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但被告卻未依法送達原告及全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況該表處理結果復記載「本地號全部界址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結果調查測量,經查確有一點界址坐標未鍵入地號界址中;未鍵入之界址地號(王新段57地號、60地號)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等語,然卻查無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是否有依法辨理更正,且縱其有辦理更正亦因未依法送達原告及有關所有權人、未辦理更正公告,使原告等人無從就更正內容為救濟,核有重大違誤。

3、原告申請異議複丈調查時,原告多次異議現地協助指界成果與法院鑑測成果有偏差,主張應依舊地籍圖及可靠界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資料協助指界,被告及永康地政在原告異議後,道路西側部分土地始依上揭判決鑑測成果指界,事實上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時與確定判決鑑測成果之樁位坐標不符,經原告申請異議複丈,才辦理部分更正。然依上開複丈結果,或嗣後宗地查詢資料,原告發現部分土地未依前開判決鑑測成果辦理更正仍有如下錯誤:

(1)王新段57地號面積116.95平方公尺,重測前原登記地號為王田段1451地號面積131.06平方公尺,原告認為公告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與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鑑測「面積計算表」所示面積不符。

(2)異議複丈後王新段57地號新增界址點號500、621等座標,界址點數增加為11點,相較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鑑測「面積計算表」重測前王田段1451地號僅有9點,有所不符。

(3)於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時面積計算表界址點58其距離記載為7.777公尺,然於106年9月22日宗地查詢資料中界址點58距離卻記載為0.148公尺,足認系爭土地重測後資料嗣後均有不一致情形,有所違誤。

(二)聲明︰

1、原處分應予撤銷。

2、被告應作成更正重測後系爭土地地籍之處分,暨更正該重測區附近地籍偏移造成相關地號地籍與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和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合法院確定判決所引鑑測成果相關地籍不符部份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時之面積計算表顯示系爭土地界址點數為10點,嗣原告申請異議複丈,經永康地政發現有一界址點未鍵入該地號界址,而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測量結果不同,爰辦理更正,更正後界址點數為11點。又依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時之面積計算表、系爭土地辦理更正之101年11月26日面積計算表、現行系爭土地宗地資料查詢算表顯示,遺漏之界址點9996{座標2548183.212(Y),175619.616(X)}即現行點3200{座標2548183.212(Y),175619.616(X)}已完成鍵入,可知永康地政確已依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測量結果,將遺漏界址坐標鍵入地號界址中,並無原告所稱未予更正情事。

2、依永康地政101年8月30日所測量字第1010039798號函載明:重測完竣後與臺南地院民事庭98年2月4日南院龍卯97年度第866號函測定界址成果不一致,應依原法院成果辦理等語;嗣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亦載明:本宗土地除E界址點未補正外,其餘界址點於101年9月5日依法院判決,辦理補正施測等語,可知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系爭土地重測成果確依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結果施測。又將前述系爭土地辦理更正之101年11月26日面積計算表與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鑑測面積計算表上載點號座標兩相對照,可知國土測繪中心做現況測量時將王田段1451地號劃分為數部分,現王新段57地號即為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鑑測面積計算表所載「王田段1451地號」及「現為道路使用」。而依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鑑測面積計算表顯示,王田段1451地號新面積為0.009034公頃(90.34平方公尺);現為道路使用(王田段暫編1451-3地號)新面積為0.002661(26.61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合計為116.95平方公尺與重測後王新段5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至前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鑑測面積計算表下方登記土地面積總和記載0.013103公頃(131.06平方公尺)僅係加總其他土地(王田段1451-2地號)之總和,非全為王新段57地號土地之範圍,足認並無面積不符情事。

又106年9月22日宗地查詢資料中界址點58距離記載0.148公尺,係因系爭土地嗣後辦理同段57-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新增界址點號3326、3327導致點與點間之距離有所不同,惟因都市計畫樁位疑義,永康地所已撤銷同段57-1地號逕為分割結果,並將上開新增界址點刪除,回復同段57地號土地原界址點數,故界址點距離現已無原告所稱之不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1、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法?

2、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被告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第399頁)、104年10月22日訴願決定(第43頁)、104年12月29日訴願決定(第99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第289-293頁)附本院前審卷1,追加被告狀(第109頁)附本院前審卷3,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頁)附本院前審卷4,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第15頁)、異議複丈申請書(第435頁)、通知書(第437頁)附本院卷1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之起訴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依發回更審意旨,指明原判決有「未向內政部查明,是否曾收受該文書(即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就重測公告結果提出異議、申請暨陳情書)」之違誤。案經發回後,本院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結果,據該中心108年12月17日測籍字第1081560369號函復:該中心於101年10月31日收受原告檢附上開文書之電子郵件,嗣經查處後,於101年11月1日以内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復陳情人「經交由本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處結果,茲答復如下: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所明定;本案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異議陳情及申請案係屬臺南市政府管理權貴,所陳情事項已由本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請該府查明處理,並向您回復。」等語,有該中心回復函及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信函在卷(本院卷1第119、122頁)可證。依此查證事實,足認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方式,業已將敘明不服原處分事由之訴願文書,交由訴願機關內政部收受在案。

3、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9日向永康地政提出訴願書,訴願書內容(本院卷1第263頁)業已表明「五、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區』有關臺南市永康區王新段錯誤的重測地籍圖之公告」,並請求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作成⑴更正重測後臺南市永康區原王新段57母地號(即原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之處分……。」等語,足認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始視為合法提起訴願。又被告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台内訴字第1070006633號函(本院卷1第179頁)所請,以107年3月2日府地測字第1070172089號函(本院卷1第181頁)檢送被告101年9月20日公告相關案卷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惟內政部迄今仍未作成決定等情,經被告陳述(本院卷1第426頁)在卷,並有上開各函在卷可證。準此,內政部遲至107年3月間始收受該訴願書,係因永康地政或被告之延誤移送造成,則內政部未收受訴願書而不能作成訴願決定之不利益,不應歸諸原告承受,故仍應認內政部有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之情形。再者,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係指「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為限,不包括「本案之同一法律關係」在內,始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行之訴願前置主義。否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因怠為訴願而提起撤銷訴願之規範,將成為具文。從而,內政部先後以107年6月8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306號函、109年2月3日台內訴字第1090000341號函(本院卷1第193、439頁)以本件就同一法律關係已提起行政訴訟(因怠為訴願而起訴)為由,通知原告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期間不停止進行。綜上所述,訴願機關有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之情形,合於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結果不符,因認有所違誤,據以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法

A、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B、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C、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A、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B、第85條第1項:「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C、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2、綜合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地籍重測係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開啟其程序,由於原有之地籍圖資或因書圖伸縮、毀損、或因測量技術之變革等因素致使其作為地籍經界之準據略有不足,故依此規範執行重測結果,將舊有之經界界址、地籍圖資等文史資料轉列為參考文獻,另輔以新的測量技術及土地關係人之指界,重新建立新的地籍圖資以為地籍經界之準據。又地政機關依前揭法令實施地籍圖重測時,若土地所有權人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未發生界址爭議者,地政機關即應依照規定,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

3、被告係依原告到場之指界即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界址成果辦理重測,並無違誤:

(1)被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85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作業。原告與部分共有人依通知分別於一定期限內到場指界後,因部分界址無法指出,原告與部分共有人另依通知到場,由測量人員協助指界,同意依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鑑測界址成果辦理地籍調查,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參照本院卷1第314頁筆錄、本院卷2第240頁筆錄、本院卷1第66頁書狀陳述)。嗣永康地政於重測程序中,以101年8月30日所測量字第1010039798號函「說明一:旨揭地號土地界址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完竣後與臺南地院民事庭98年2月4日南院龍卯97年度第866號函測定界址成果不一致,應依原法院成果辦理」等語(本院卷2第183頁),通知原告與共有人於101年9月5日到場,將依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測定成果辦理補正施測。嗣永康地政於101年9月5日辦理補正施測,並於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理意見載明「一、本宗土地除E界址點未補正外,其餘界址點於101年9月5日依據『法院判決』,辦理補正施測。……」等語(前審卷1第481頁),被告乃依補正施測結果,以101年9月20日府地測字第1010761268A號函辦理公告重測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土地重測公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依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指界之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鑑測結果之界址點,為土地重測之施測基礎。

(2)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結果之鑑測界址點重測,致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與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案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成果不符,申請異議複丈,經被告所屬下級機關永康地政於複丈過程中,發現有一界址點未鍵入該地號界址,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結果不符,遂辦理更正。參照永康地政測量課101年11月26日簽呈載明「……說明:三、……1451地號於民事判決中有一點坐標於重測公告坐標未出現(附件二),該點屬直線上分歧點不影響1451地號公告面積,陳情人陳情全筆地號界址應完全符合民事判決,該點不應忽略。擬辦:擬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暨鄭江和君101年11月21日陳情書辦理更正事宜。」等語(前審卷4第23頁),暨永康地政於101年12月12日派員會同原告現場複丈後,於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載明「本地號全部界址係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結果調查測量,經查確有一點界址坐標未鍵入地號界址中;未鍵入之界址地號(王新段57地號、60地號)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等語(本院卷1第255頁),足見異議複丈結果亦係依照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界址點號辦理複丈。

(3)綜上所述,原主張被告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及其異議複丈結果,未依照原告與共有人指界之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界址成果辦理重測,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之歷次面積計算表、宗地資料查詢,重測公告後系爭土地之界址點號數、坐標(如新增點號500、621等),均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結果不符合,可見原處分有違誤:

(1)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之面積計算表顯示系爭土地界址點數為10點,永康地政辦理異議複丈時,發現有一界址點未鍵入該地號界址,而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測量結果不同,爰辦理更正,將該界址點號9996(座標2548183.212(Y),17561

9.616(X),嗣後點號變更為3200)鍵入地號界址中,更正後界址點數為11點等情,有101年9月11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2第205頁)、101年11月26日面積計算表(本院卷2第199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本院卷1第436頁)在卷可證。

(2)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鑑測結果之界址點號僅有9個,而前述異議複丈結果即101年11月26日面積計算表所載11個界址點號,較之多出2個界址點號,係屬直線中點而不影響面積計算之界址點621{座標2548183.179(Y),175619.654(X))、500(座標2548181.226(Y),175623.136(X)}(理由詳後述)。異議複丈結果之11個界址點號,扣除上開多出之界址點號

621、500後,其餘9個界址點之座標,分別為{58(座標2548

204.037(Y),175609.932(X))、3185(座標2548196.493(Y),175608.041(X))、59(座標2548186.412(Y),175615.966(X))、9996(座標2548183.212(Y),175619.616(X))、605(座標2548181.535(Y),175621.527(X))、3187(座標2548

181.221(Y),175623.160(X))、60(座標2548200.825(Y),175611.801(X))、502(座標2548181.047(Y),175624.911(X))、55(座標2548191.079(Y),175619.316(X))}(本院卷2第199頁),核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囑託之鑑測成果,即97年9月29日列印之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2第213頁)所載之9個界址點座標:{1485(座標2548204.037

(Y),175609.932(X))、1809(座標2548196.493(Y),175608.041(X))、852(座標2548186.412(Y),175615.966(X))、930(座標2548183.212(Y),175619.616(X))、853(座標2548181.535(Y),175621.527(X))、576(E)(座標2548181.221(Y),175623.160(X))、347(D)(座標2548200.825(Y),175

611.801(X))、578(F)(座標2548181.047(Y),175624.911(X))、341(G)(座標2548191.079(Y),175619.316(X))},互核相吻合,並有被告製作之重測前王田段1451地號與重測後王新段57地號「地籍略圖及界址座標對照表」(本院卷2第81頁)在卷可參。依此調查事證,可知異議複丈結果關於系爭土地界址點座標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鑑測結果之界址點座標,並無不符之情事。

(3)前述異議複丈結果較之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結果,雖有多出2個界址點號621、500,惟界址點號500與前述605、3187兩相鄰界址點所構成線段垂距(即點至直線之距離)為0公尺;界址點號621與前述9996(嗣後點號變更為3200,本院卷2第267頁110年5月11日宗地資料查詢)、605兩相鄰界址點所構成線段垂距為0公尺等情,有數值地籍測量地籍圖重測資料(本院卷2第351、353頁)附卷為證,足認界址點號500、621係直線上所新增之中間點,不影響鑑測土地之面積計算表所劃定範圍,亦不影響面積之計算。

(4)關於109年10月28日列印之宗地資料查詢(本院卷2第77頁),記載12個界址點號,係因104年間,同段57-1地號辦理逕為分割登記而增加2個界址點位3326、3327(原有11個界址點號,增加2個,總計13個。後因撤銷逕為分割登記,其中3326號已事先刪除,故剩餘12個),核與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並無關涉。

(5)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歷次面積計算表、宗地查詢資料,所載界址點號之數目,雖略有差異,惟不影響土地重測結果及面積計算之正確性。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5、原告雖主張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31.0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公告後,變為116.95平方公尺,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鑑測結果之土地面積不符,原處分顯有違誤:

(1)依上開座標核對結果,可知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做現況測量時,將重測前王田段1451地號劃分為數部分,重測後王新段57地號(本院卷2第199頁)即為前開鑑測成果資料關於重測前王田段1451地號面積計算表(本院卷2第213頁)所載「新地號:1451」及「新地號:(現為道路使用)」土地。依該面積計算表所載:「新地號:1451。新面積:0.009034公頃」、「新地號:(現為道路使用)。新面積:0.002661公頃」,面積合計0.011695公頃(計算式:0.009034公頃+0.002661公頃=0.011695公頃),核與重測後作成之面積計算表記載「新地號:57。新面積:0.011695公頃」面積,互相吻合,並無原告所稱重測後系爭土地標示面積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囑託鑑測成果之「面積計算表」不符情事。

(2)依國土測繪中心98年7月8日測籍字第0980006206號函檢送臺南地院之鑑定圖(3-3)、(3-1)所示(本院卷2第337、345-347),該次鑑定為標示及計算地上物位置與面積,將重測前王田段1451地號地籍範圍劃分為圖示編號39、40、71、71-1及剩餘未標示地上物之1451地號等區塊,其中圖示編號

39、40、71、71-1使用面積分別為0.07、0.11、19.26及7.16平方公尺,剩餘未標示地上物之1451地號面積則為90.34平方公尺(本院卷2第213頁),面積合計為116.94平方公尺,核與101年11月26日面積計算表所示,重測後王新段57地號土地面積為116.95平方公尺,亦相符合(相差0.01平方公尺,在合理誤差範圍內)。

(3)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成果資料,依97年9月29日列之重測前王田段1451地號面積計算表下方,固有記載「登記土地面積總和=0.013106公頃」等語(本院卷2第213頁),惟此係上開1451地號、現為道路使用土地與他筆土地1451-2地號(本院卷2第217頁)之加總(計算式:0.009034公頃+0.002661公頃+0.001411公頃=0.013106公頃)。

(4)綜上所述,足認系爭土地重測後,並無原告所稱與系爭臺南地院民事判決之鑑測成果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之面積計算表,記載界址點58之距離為7.777公尺,然106年9月22日宗地查詢資料則記載0.148公尺,可見重測公告及其異議複丈結果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依101年9月20日重測公告之面積計算表(本院卷2第205頁),標示界址點號58之距離為7.777公尺,係計算其與相鄰界址點號3185之距離。而依106年9月22日系爭土地宗地查詢資料(本院卷2第209頁)標示,界址點號58之距離為0.148公尺,係指該點與相鄰界址點號3327之距離。

至於界址點號3327與相鄰界址點號3185之距離,則標示為7.629公尺,兩者合計為7.777,核與前開界址點號58至界址點號3185之距離相符。由此可知界址點號3327係104年逕為分割登記時所增加之界址點號,位於58、3185界址點連成直線之中間點。並無原告所稱距離不符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以原處分遭撤銷為前提,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應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更正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