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民國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董志仁訴訟代理人 李文旭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新臺幣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有如下變更及追加:
(一)民國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
(二)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6,509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聰耀於105年8月2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63-23地號土地(重測○○○鎮○○段○○○○號、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同日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經原告於105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禁止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訴外人黃聰耀,被告乃於105年9月12日以訴外人黃聰耀上開申請未提出切結書為由撤銷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仍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未移送訴願機關處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院107年8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復於107年10月16日具狀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為訴外人黃聰耀所有並未撤銷登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原處分;2、被告應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原告保管、使用;3、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729,234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55年間以其兄黃聰耀之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購買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鎮○○里○○路2間房屋,法院將此2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寄交原告收執、保管,自由使用處分,黃聰耀允為出名登記,原告於55年8月4日登記黃聰耀為所有人,2間房屋等黃聰耀回國開業行醫才登記給其使用,至今50年仍未登記。
2、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使用、自由處分50年,原告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有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為憑。55年8月4日登記權利人黃聰耀,何以其50年沒有所有權狀,也沒有使用過,因黃聰耀僅是登記名義人,不是所有權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108年12月24日當庭提出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原本),交由法官和被告驗正,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3、系爭土地由原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原告是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除非被告能提出原權利書狀正本反證,原告無庸舉證。黃聰耀於105年8月2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經被告核准更正登記並作成原處分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黃聰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立即賤價在網路公開拍賣,購買人來查看土地房屋,原告得知,立即提出原始權利書狀正本向被告抗議。被告發覺黃聰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依法不得換發新權利書狀,遂以被告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同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通知黃聰耀作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以同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86900號函通知原告,足認被告所為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原處分,業經被告105年9月12日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程序撤銷實體未撤銷。
4、本院106年訴字第8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於107年8月3日裁定被告所為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原處分(105年8月2日屏恆字第039840號)業經被告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登記申請書更正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撤銷處分登記而不存在,被告必須賠償原告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共計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責。系爭土地謄本仍然登記黃聰耀為所有權人並沒有撤銷登記,原告財產、法律上利益仍然受到損害,所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害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起訴日止共計26個月合計為1,776,000元。系爭土地法院估價為1,5958,355元+54,800元(建物部分)+156,448元(一審民事行政裁判費)+230,672元(二審民事抗告費)合計16,400,278元,16,400,278元5%12=每個月利息68,335元,共計26個月為1,776,000元。原告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則主張被告應賠償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每月利息66,509元,再加上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計算至起訴日107年11月16日共26個月合計1,729,234元,以及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6,509元。
5、原告就其以登記名義人黃聰耀為被告,向屏東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案,已提起抗告,法院尚未裁定,故該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該案屏東地院以106年8月1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年1月17日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1月1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34號、108年度台聲字第89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因本件是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慧敏律師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暫免裁判費用。故原告就該案所提抗告,法院尚未裁定,該民事訴訟尚未確定。原告另以屏東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審案法官陳怡先為被告,向該法院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民事訴訟尚未確定。民事歷審法院都沒有傳喚黃聰耀提出55年8月4日登記所有權狀、出庭公開辯論,逕行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項、第6項規定。原告在法定時間內向最高法院提抗告,尚未確定。被告以上開歷審法院違法判決事件指控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不可採。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訴願、撤銷、確認、損害賠償、給付訴訟,與上開歷審民事判決顯然無涉。若被告通知重測前登記權利人黃聰耀提出55年8月4日登記所有權狀辦理登記重測後系爭土地權利人登記,被告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則不用賠償原告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否則被告就必須負賠償責任。
(二)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6,509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於55年5月13日因買賣由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並於55年8月4日登記完畢,迄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他人。系爭土地既已為登記名義人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即生絕對之效力,不論當初係由何人出資購地、該買賣是否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登記名義人應否負有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均屬私權爭執之範疇,並非土地登記機關所能審認。又上開登記既無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原告受有損害,並無土地法第68條所稱由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依據,提起給付訴訟,顯無理由。
2、原告另以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向屏東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6年8月17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上訴亦經高雄高分院107年1月17日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1月17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應無任何損害發生之可能,其所提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其66,50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285頁)、同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419頁)、同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86900號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卷第423頁至第426頁)、前審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及發回裁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若其裁判,係以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然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難認該行政處分仍應由法院予撤銷時,則所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三)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因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受有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原告保管、使用,且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登記為訴外人黃聰耀所有,原處分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必須賠償其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此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並據本院數度當庭究明其關於所提給付訴訟部分之法律依據及真意(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224頁、第247頁),足見原告係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合併提起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業經被告於105年9月12日撤銷而已不存在;其訴請被告應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使用部分,則因依其聲明及主張應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未據其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故上開部分均經本院前審裁定認定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駁回原告就該部分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前揭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均經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合併提起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乏其據。此外,被告係土地登記之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本無實體審認私權爭執之權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前案卷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27頁),則均僅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黃聰耀間就系爭土地歷來即存有私權爭執,依前揭說明,尚無從據此即認原告將因被告作成原處分或事後再撤銷原處分而受有其所主張之財產或法律上利益損害,從而,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之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其66,50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前審裁定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該部分抗告確定,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合併提起給付訴訟部分,其請求權之存在係以該部分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自乏其據;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作為土地登記機關之權限範圍,亦難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財產或法律上利益損害,或對被告有何其所主張之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其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其66,50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