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耀烱相 對 人即 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董志仁訴訟代理人 李文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從而,對行政法院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係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登記權利人黃聰耀在聲請人所有土地上,造成聲請人即原告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財產損害自民國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所有權狀日起至109年6月29日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止共計46個月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59,414元;被告應自109年6月29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6,509元。本院109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引用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駁回其訴,並不適當,對相對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脫漏未審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因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受有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於起訴時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共計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變更該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
復於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追加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賠償原告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6,509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等情,有前揭本院10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即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載訴訟標的及追加之訴,均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判決駁回在案,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此觀本院109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即明。聲請人即原告具狀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無非係對原裁判所載理由表示不服或欲於本院裁判後擴張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以前揭裁判脫漏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