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伃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家財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曾宗献
參 加 人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雲林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5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之訴,請求「被告所屬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下稱南部採購中心)105年11月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051061695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1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惟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下稱前審)審理程序,因被告已於105年11月17日將南部採購中心所辦理之「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下稱原決標處分),系爭工程業於106年4月11日完工,有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書附卷可稽(前審卷第133至143頁),已無從回復至未決標之情形。準此,原告於前審106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前審卷第159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並有情事變更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其為價格標報價第二低之廠商,參加人則為最低標廠商。原告不服資格標審查結果,認參加人不符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向被告南部採購中心提出異議,復不服南部採購中心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確認原決標處分(即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行政處分)違法」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採購案於招標文件所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北碼頭LNG及NG管線保冷整修工程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規定:「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曾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並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廠商須提出契約影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供審查。」惟得標廠商即參加人於87年間參與被告「PUCRADLER(P.U.支撐鞍架)」採購案(下稱87年採購案),依其所提87年訂購合約(下稱87年合約),既係被告向參加人訂購P.U.支撐鞍架一批,並約定「貨款總價」、「交貨地點」為被告材料倉庫,以契約內容顯為材料之買賣無疑。細觀87年合約所附之「規範」內容,均係有關產品品質之規範,與一般工程契約所謂「施工規範」迥然不同,足認87年合約為一般買賣合約。
2.本件系爭採購說明書所謂「契約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流體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雖未明確界定其方式,惟至少可確定「保冷管線或設備」係可裝載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之「流體」。87年採購標的係「支撐架」(即作為輸送管線架高於地面時,管線與地面間支撐之用),並非系爭採購案標的之具有保冷功能之輸送「管線」,既非管線,「支撐架內」又如何能有液化天然氣等流體?豈有「管線內流體」可看出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之可言?是發回判決就此部分之見解顯不足採,參加人並不符合上開廠商資格要件。
3.參加人所提87年採購案之補核發驗收合格說明書(下稱系爭合格證明書)為被告「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下稱液工處)所出具並用印證明,惟參加人所提驗收證明其名義人為「管線施工所」(下稱管線所),並非液工處,顯與事實不符。管線所究為何單位?竟可代表液工處以其名義出具驗收證明書予參加人?而其竟又可視為液工處所出具?發回意旨之指摘顯語焉不詳,自無理由。且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液工處以106年2月7日液工政風發字第10610064850號函復略以:「三、……經查證結果,因本處行政組及營建組方為製作驗收證明之權責部門,管線所無權製作。故認定本案蓋有管線所章戳之驗收合格證明書,為不合格之書面證明。」則系爭合格證明書既非由被告液工處有權責之部門所製作,即非「有效」之驗收合格證明,難認屬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所定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
㈡聲明︰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之規定,前段所謂「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原意係指廠商應具有製造、供應前述保冷工程相關配件,或承作保冷工程之經驗與能力,而後段係用以說明廠商對於前段之製造、供應或承作等工項應有實績證明,並未有限縮廠商資格要件之字句,且由解釋契約之習慣而論,亦無法由該段敘述推論出具有限縮廠商資格之意。又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生產,屬特許行業,於87年間國內僅被告永安廠有液化天然氣相關設備,是以與管線保冷相關之配件均需依被告之需求設計,再委由廠商製作。而87年合約之標的物(P.U.支撐鞍架)係由被告設計,擬訂規格、尺寸、材料等重要規範,再交由參加人製作,故系爭87年訂購合約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但因被告對於標的物之「P.U.鞍架」具有規格及結構之主導性,著重於參加人提供勞務以完成該工作物,性質應屬承攬,顯與買賣契約係以現成品為交易標的,並由賣方主導商品之規格及材料有別,因此前開訂購合約應屬承攬契約。
2.87年合約之標的物「管支撐P.U.鞍架」包括:防水氣層及耐候層之發泡P.U.鞍架、支撐鋼鞍架(含有腳鋼鞍架或無腳鋼鞍架)、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且對於標的物(
P.U.支撐鞍架)規格、尺寸、材料等均由被告設計、擬訂重要規範,依87年合約第3.2.1條規範,發泡P.U.鞍架必須在超低溫(-160℃)下有最大抗壓強度,及在+65℃-196℃溫度範圍內期物理性質不可改變。是以87年採購案標的物並非僅為一般之支撐鞍架,尚含有保冷保溫之發泡PU鞍架。況目前國內僅被告擁有較大規模之-160°C液化天然氣(LNG)超低溫管線,其他類似的超低溫管線或設備亦屈指可數,故具有現場施工實績的廠商寥寥無幾;因此,若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採限縮解釋,依原告所指稱僅「現場完成保冷工程」者方屬合格廠商,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所規定,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3.此外,參加人所提之系爭合格證明書,雖液工處管線所並非有權製作驗收證明之單位,但發回判決亦未認定該驗收證明係不實。參加人施作之該批P.U.支撐鞍架(含保冷保溫之發泡P.U.設備),經被告液工處於87年12月24、28日進行驗收,雖有P.U.厚度不足之情事,但設計單位中鼎公司認為不影響其功能,且參加人於驗收後再加工補足,乃予以驗收通過。是以參加人確實於系爭標案投標時即有具有製造、供應前述保冷工程相關配件,或承作保冷工程之經驗與能力等之實績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參加人是否具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被告以原決標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招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17-21頁)、工程說明書(北高行卷第19-31頁)、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申訴審議卷第66頁)、決標紀錄(申訴審議卷第29頁)、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23-27頁)、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前審卷第133頁)、工程驗收報告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書等(前審卷第135-143頁);有關參加人提出資料,有87年合約(前審卷第67-120頁)、87年採購案驗收紀錄(前審卷第189-191頁)、實績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前審卷第121-131頁);原告異議(申訴審議卷第13頁)、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卷第15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北高行卷第85-101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39-51頁)、發回判決(本院卷第25-3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⑴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7條第1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
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⑶第50條:「(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
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⑷第52條第1項第1款:「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
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2.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所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⑴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⑵第4條第1項第1款:「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
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㈢參加人符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規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原決標處分,並無違誤:
1.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法律上見解之拘束,並以其發回意旨作為本判決論述之基礎。
2.由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及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投標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其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招標機關辦理採購之實際需求,先行規定投標廠商必須具備之資格,避免廠商得標後履約不能,導致解約、重新招標等程序耗費。本件被告所屬南部採購中心辦理系爭採購案時,依上開規定,於105年10月18日更正之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第194頁)中註明本件投標廠商須具備「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並揭示所謂「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即為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所示「曾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並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北高行卷第30頁),且廠商投標時,即須提出契約影本及業主出具之驗收合格證明等相關文件供被告審查,此係為因應系爭採購案之特殊工程需要,要求須具有相當經驗與實績,並有承做類此工程能力之廠商,為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限制。是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依法應依其投標時所提之文件為審查。又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其投標時所提送之前開證明文件,為87年合約(前審卷第67-131頁,合約內附實績表)與系爭合格說明書(北高行卷第33頁),經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開標時,就「廠商須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欄所規定之資格為審查,審查結果為「合格」,而准參加人進入價格標,競標結果參加人報價最低,並低於底價百分之80,被告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評估參加人提出之說明(申訴審議卷第300-312頁),並於105年11月7日確認參加人所提出作為承做能力證明之87年採購案,其業主為液工處,及其所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與契約影本確屬真正;參加人於105年11月17日繳交差額保證金,被告即於當日決標予參加人,嗣該系爭工程業經施工完畢且驗收合格等情,有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審查表(申訴審議卷第66頁)、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23-27頁)、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前審卷第133頁)、工程驗收報告(前審卷第135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書(前審卷第137-13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審核參加人投標時所提87年合約影本與系爭合格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認參加人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並以參加人為最低標,進而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之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雖爭執參加人提出之87年合約,僅為單純材料買賣合約,不符投標資格所定須「承攬」並完成保冷「工程」云云。
惟查:
⑴依最高法院民事庭實務所採見解,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87年訂購合約書(前審卷第68頁)固記載:「……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品名『PU CRADLE乙批(PU支撐鞍架)』。貨款總價……。交貨地點: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材料倉庫。交貨期限:合約簽訂後6個月內。付款辦法:詳如核定單」等語,乍看雖與一般材料之買賣契約相類似,惟被告已陳明:經其洽詢87年採購案之業主即被告液工處,液工處稱該採購案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勞務之給付,與買賣不同,乃因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生產屬於特許行業,於87年之際,國內僅被告液工處所屬永安廠具有LNG相關設備,因此,與管線保冷相關之配件皆須依招標機關即被告液工處之需求設計,再委由廠商製作,適用範圍有其特殊性。故87年採購案,不管規格、尺寸、材料等重要規範均根據業主被告液工處之指定等語(前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13頁);參加人亦陳稱:被告(業主)係指定材料讓我們按照其規格、尺寸去生產,一般市面上沒有現成品,係依據合約內容來生產材料、物件,所以,87年合約屬於承攬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依87年合約之雙方當事人上開所述,已難認其等訂定該合約之真意僅係一般買賣契約。
⑵又觀諸系爭87年合約之訂購方係由被告所屬液工處代理簽約
,相關貨品之規格及所需條件亦由液工處以「核定單」約定(見前審卷第68頁「規範說明」欄),另附以「P.U.(聚亞胺脂)管支撐鞍架及P.U.塊規範」(下稱契約規範)為該87年合約之附件(前審卷第81-131頁)。而依上開核定單「註」(前審卷第75-76頁)載明:「2.投標廠商須依所附之規範ESM-53(EXHIBIT 1,即契約規範)及DATA SHEET(EXHIB
IT 2)詳實報價。3.廠商於投標時及得標後應檢附如契約規範之附件一所規定之文件及份數供審核。4.本案之採購包含鐵件、PU、防水氣層及耐候層等材料……。5.本案P.U.材料及低溫用黏膠其製造廠商之資格須曾經製造,提供類似規格並使用於-160℃或更低溫度之產品。投標時投標廠商須分別指定製造廠商廠牌及檢附使用於上述溫度之產品實績文件供本處審核。」另上開契約規範首頁(前審卷第81頁)載明:
「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第3期計畫接收站區擴建工程」,「適用範圍」之第1.1條約定,本規範連同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撐標準圖及P.U.塊資料單,涵蓋被告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所使用管支撐P.U.鞍架及P.U.塊之需求;第2.2條約定,P.U.管支撐鞍架應依照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撐標準圖所示安裝成組交貨。附件2:P.U.管支撐鞍架詳圖(管線支撐標準圖);第2.3條約定,P.U.塊應依照資料單(DATA SHEET)上的尺寸製作完成;第2.4條約定,廠商應負責P.U.管支撐鞍架及P.U.塊之設計及製造,使能符合本規範及/或管線支撐標準圖中所規定的操作及使用條件;第2.5條約定,未獲得業主之書面許可前,廠商不得任意更改及變更;第2.6條約定,P.U.鞍架的製造商應有製作指定管徑及指定厚度之高密度發泡P.U.鞍架的能力。亦即廠商應備有上列規格的標準模具;另第3.1條至第3.12條有關發泡P.U.鞍架構造、發泡P.U.特性、發泡P.U.鞍架層面系統、鐵件處理程序、防水氣層、耐候層、材料長度之延伸、支撐鋼鞍架及保冷材料保護蓋、黏膠、壓力式膠帶、保護被覆、表面處理,其中第3.2條「發泡P.U.之特性」第3.2.1條之d.「發泡P.U.在+65℃~-196℃的溫度範圍內其物理性質不可改變」;第3.9條「黏膠」「發泡P.U.鞍架應與承力件黏合在一起,其中包含防水氣層、耐候層及支撐鋼鞍架間相互之黏合。……。該黏膠於-160℃~+65℃溫度範圍內,應保有其功效……」等情(前審卷第84-88頁),顯見係由賣方(被告液工處)指定商品規格與材料,被告液工處對於合約標的物(PU支撐鞍架)之規格、製作程序及方式具有完全主導之地位,實屬承攬契約中之定作人,有別於買賣契約係以現成品為交易標的,均核與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述相符。況且,於申訴審議程序中,經87年採購案之被告液工處人員莊姓工程師到工程會說明,亦為相同之表示等情,復經申訴審議判斷書敘明在卷(北高行卷第99頁)。足認87年之合約,係由業主即被告液工處指定該合約標的物(PU支撐鞍架)之規格、尺寸、材料等重要規範後,始交由參加人依其指示製作及安裝成組交付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且此契約之性質,依上述當事人之真意及客觀之契約規範內容,係著重於廠商提供勞務以完成該工作物,故應屬承攬契約,尚非僅為一般保冷材料之買賣契約。從而87年合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契約,非僅為單純之一般買賣合約,原告上揭主張,洵屬誤解,自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87年合約標的為「支撐架」,依合約內容無法看出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或更低溫流體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北高行卷第30頁
)就所謂「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乙節,雖未明確界定其方式,然亦未限制僅能單純自契約之文字形式外觀、不可從契約實體內容推導得知;是參酌液化天然氣(LNG)之進口與生產屬於特許行業,於87年之際,國內僅被告液工處所屬永安廠具有液化天然氣相關設備,又系爭87年合約既為上開液化天然氣管線保冷相關配件之指定與訂製之承攬性質合約,自應由該契約之整體精神、架構,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契約之實體內容綜合判斷。
⑵依87年合約之核定單「註」(前審卷第76頁)記載:「5.本
案P.U.材料及低溫用黏膠其製造廠商之資格須曾經製造,提供類似規格並使用於-160℃或更低溫度之產品。投標時投標廠商須分別指定製造廠商廠牌及檢附使用於上述溫度之產品實績文件供本處審核。」又上開87年合約之契約規範首頁(前審卷第81頁)已載明:「液化天然氣接收站第3期計畫接收站區擴建工程」,「適用範圍」第1.1條約定,本規範連同低溫及超低溫管線支撐標準圖及P.U.塊資料單,涵蓋被告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所使用管支撐P.U.鞍架及P.U.塊之需求;第1.2條約定,本規範中所使用的「管支撐P.U.鞍架」包括三部分:a含防水氣層及耐候層之發泡P.U.鞍架、b支撐鋼鞍架、c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第3.2條「發泡P.
U.之特性」之第3.2.1條a至c約定,除另有特別規定,不論管徑大小的發泡P.U.鞍架,均需在超低溫-160℃的情況下測試符合規定之最大抗壓強度,第3.2.1條d亦約定,發泡P.U.在+65℃至-196℃的溫度範圍內其物理性質不可改變;第3.9條約定,發泡P.U.鞍架應與承力件黏合在一起,其中包含防水層、耐候層及支撐鞍架間相互之黏合。對所有的黏合處,應施以1.75mm厚之黏膠。該黏膠於-160℃至+65℃之溫度範圍內,應保有其功效……等情(前審卷84-87頁),足認參加人所承攬87年合約標的物之「管支撐P.U.鞍架」係由具有保冷配管用支撐鞍座及發泡P.U.所組成,可耐高壓及超低溫。參以被告於前審時陳明:支撐鞍架內部是空心,為了使管線與銜接管線能夠讓LNG液化天然氣在低溫之下可以在鞍架內部流通,係屬保冷設備一環,鞍架之後管線連接起來,倘若外頭發泡P.U.不夠保冷的話,當LNG液化天然氣管線接起來,未能達到保冷效果,本件公共工程會在審議時,有請工程師到場去說明,讓公共工程審議的委員們暸解這個P.U.保冷鞍架,不僅只有鋼鐵架,而是包含發泡P.U.,發泡P.U.其實就是保冷設備等語(前審卷第201-203頁);參加人亦表示:支撐鞍架僅係把它固定而已,保冷才是P.U.鞍座,伊所生產之P.U.保冷鞍座,是保冷工程中之一環等語(前審卷第202頁)。再佐以依被告提出之照片(前審卷第146-147頁)顯示:發泡P.U.鞍架外部設有支撐鋼鞍架、發泡P.U.鞍架內部為中空、並有保冷材料保護蓋等節,核與被告與參加人上開所述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可知,87年採購案係為因應被告永安廠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擴建計畫所需而招標,訂購合約中雖將標的物之品名稱為「P.U.支撐鞍架」(前審卷第68頁),惟核其規範內容及附件2之P.U.管支撐鞍架詳圖(管線支撐標準圖)所示,P.U.支撐鞍架係指以黏膠將支撐鋼鞍架、發泡P.U.鞍架及保冷材料保護蓋或繫緊板帶相結合而成,所有材料設備均可在超低溫-160℃內維持功效,具有特殊保冷效果,發泡P.U.內部管徑為空心,可作為液體流通之管線使用,目的在作為被告永安廠液化天然氣之接收所使用。再依被告所提照片(申訴審議卷第170頁),可知該P.U.支撐鞍架係為銜接輸送管線之設備,而該輸送管線係位於被告之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作為輸送液化天然氣之用,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參加人承作之P.U.支撐鞍架,屬保冷設備之一環,且流經該P.U.支撐鞍架之流體即為液化天然氣,應可認定。
⑶據上,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說明書第14.1.2條要求投標廠商曾
承攬並完成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管線或設備之保冷工程之完工實績,且「於契約影本可看出保冷管線或設備內之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徵諸上開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87年合約,為液化天然氣管線保冷相關配件之指定與訂製之承攬性質合約,由該契約之整體精神、架構,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契約之實體內容綜合判斷而推導得知,該合約之特殊保冷材料係使用於-160℃(LNG溫度)或更低溫,用於擴建計晝接收站區之液化天然氣及管線工程,足見參加人承攬被告P.U.支撐鞍架之工程案,已符合上開「該設備或管線內流體為液化天然氣LNG或更低溫流體之保冷工程」之實績,被告審查參加人投標時提出之87年合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實體內容後,認參加人符合系爭採購案所訂之廠商資格條件,並無違誤。至原告上揭主張,係對於87年合約標的物品名之「P.U.支撐鞍架」為文義形式上之片面解釋,未實際探究該物之構造、功能及性質而有誤認,尚無足採。
5.再原告主張: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並非由被告液工處有權責之部門所出具,自非「有效」之驗收合格證明云云。經查:原告前認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有疑,向被告提出檢舉,固經被告液工處以106年2月7日液工政風發字第10610064850號函(北高行卷第34頁)復略以:「三、……經查證結果,因本處行政組及營建組方為製作驗收證明之權責部門,管線所無權製作。故認定本案蓋有管線所章戳之驗收合格證明書,為不合格之書面證明。」惟上開函文僅說明系爭合格證明書之核發單位為管線所,非屬有權製作驗收證明之權責部門,故該證明書形式上存有「不合格式」之情形,尚非即謂系爭合格證明書為偽造或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並未否定系爭合格證明書之真正。又關於系爭87年採購案是否經被告驗收程序及驗收結果有無通過乙節,被告雖於前審審理時始提出87年採購案之驗收紀錄及相關資料(前審卷第189-191頁),然事實上該87年採購案確實經過被告所數液工處驗收並驗收通過,業據被告查證屬實,而依上述當時之驗收紀錄及相關資料所示,參加人承做之該批「P.U.支撐鞍架」,驗收日期為87年12月24、28日,驗收結果雖有合約第59項PU厚度不足情事,然依設計單位中鼎公司之意見,認不影響其功能,且參加人可於驗收結束後再行加工補足,故仍予以驗收通過。又參加人提出之系爭合格證明書,雖由被告所屬液工處管線所出具並用印證明,然該等緣由已據參加人陳稱:因伊確有承包87年工程,但年代久遠,事後想找87年當時驗收人員幫伊補核發驗收證明,而該驗收人員目前任職於液工處管線所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況且,不論管線所、行政組或營建組甚至秘書室等,均為被告所屬液工處之內部單位,無論其內部權限之劃分為何,均難以液工處內部權限之劃分而否定其出具之系爭合格證明書具有實質證明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決標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決標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