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林見杉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林錦村訴訟代理人 陳顯璋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法訴字第1081350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蘇秀華、吳萬穿、王進富等3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6932號、第17960號(下稱系爭16932號等偵案)不起訴處分,於106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復對蘇秀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名部分,再行提出告訴,被告檢察官偵查後,核認告訴之犯罪事實與系爭16932號等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遂予以簽結,並以107年8月31日南檢銘融107他2672字第1079037467號函(下稱系爭簽結函)復原告。
(二)原告就吳萬穿涉犯詐欺罪案件,另行提起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3505號(下稱系爭3505號偵案)不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16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7年5月3日申請閱覽系爭3505號偵案卷宗,經被告107年7月18日南檢銘重107他聲105字第1079027793號函(下稱系爭否准閱覽函)駁回。
(三)原告不服系爭簽結函、系爭否准閱覽函(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爭點:原告不服系爭簽結函、系爭否准閱覽函之爭議,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關於系爭簽結函部分:
1、經查,原告於107年5月14日以訴外人蘇秀華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被告檢察官偵查後,核認告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系爭16932號等偵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情形,遂予以簽報結案,並以系爭簽結函通知原告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07年8月27日被告融股檢察官報結簽呈、系爭簽結函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107年度他字第2672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
2、按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簽准結案,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或簽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是以,被告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6款規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原告之書函,核係檢察機關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關於系爭否准閱覽函部分:
1、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倘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則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2、經查,原告乃系爭3505號偵案之告訴人,於該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7年5月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3505號偵案卷宗,惟其申請書上僅載明以訴訟上需要為其申請目的,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為其申請依據,此有被告檔案應用申請書附被告107年度他聲字第105號卷(第3頁)為證。次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一再陳述「吳萬穿詐騙拿走臺南市……2間店面」「不服吳萬穿……逍遙法外」「用我這條老命跟你拼,不服追訴到底」等語,而未提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之規定,足認原告係不服被告檢察官對吳萬穿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自始以對吳萬穿再行追訴刑事責任為目的,據以申請閱覽卷宗,作為續行刑事訴訟之用途,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核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本院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