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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號民國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進丁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吳澤杉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13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為由,申請改課徵田賦。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政府鼓勵原告持續農作補助,1年補助2次,已經有30多年,目前還在種玉米。系爭土地長度70公尺,公共工程未完成,沒有開路,原告規劃蓋房子,施6米道路、水電工程、電信工程及瓦斯工程、路燈工程、水溝工程,需花120萬元。系爭土地未參與重劃,沒有建設卻要課地價稅,被告稱前面有做公共設施,前面25公尺長度部分讓被告課徵地價稅沒有關係,但後面部分沒有建設、公共設施沒有做,不應課徵地價稅,省道40米工業區水電建設都完整卻都沒有課地價稅,系爭土地才18米卻課徵地價稅。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30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改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273.9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湖內都市計畫,公告實施日期為65年3月29日),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5年1月2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0534600號函復,系爭土地面臨計畫道路(南側保生路及東側中華路)已開闢、自來水管線亦分別於79及82年度接通完竣、台電管線已接通完竣,依法判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所核課之104-105年期地價稅,原告曾於106年2月2日申請復查,嗣經被告106年4月5日高市稽法字第106295202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且已確定在案,併此陳明。

2、按財政部78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8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載明:「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準此,認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顯然與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無涉,原告執詞主張系爭土地仍作農業使用,除與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無涉外,揆諸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第2款規定,既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縱仍作農業使用亦難為系爭土地改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之論據。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無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情形,縱有實際供作農業使用或辦理休耕中之事實,仍無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其他各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土地農用且未參加都市計畫,不應課徵地價稅,顯與法令規定不合,核無可採。

3、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次按,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

(89)內地字第8909724號函釋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至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認定要件。」據此,系爭土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要件,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既經工務局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已如前述,原告是否於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建築所需花費為何,實與本件核課地價稅無涉,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爰申請改課徵田賦,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5年1月29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58501678號函、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年1月6日高市湖經字第10530002700號函、工務局105年1年2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0534600號函、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查。

(二)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備,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非課徵田賦。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2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

(3)內政部9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又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15188號函釋:『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貴府於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二)本部上開函釋所稱『既成道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係指『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為準,其意旨在於政府應依法完成相關公共設施之配置,而非個別基地是否可申請接通該項設施。(四)貴府來文說明五所敘『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區○○○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上開函釋內容經核均與前引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2、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課徵田賦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本即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始有其適用餘地。因此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仍應以其是否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土地為判準。又所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又所謂「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自來水、電力從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至「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土地(原則上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及污水、雨水等從該範圍內土地排出,均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而言。至於「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亦係指從前開「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土地通往已能通行貨車之計畫道路,無法律或事實上的困難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

273.97平方公尺,屬都市土地,依湖內都市計畫,其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非屬依都市計畫編定之農業區、保護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5年1月5日經建字第10530002700號函可參(原處分卷第12頁),且系爭土地面臨計畫道路保生路(南側)及中華街(東側),依工務局105年1年2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530534600號函,系爭土地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及排水系統均無問題,判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亦有GIS國資查詢、街景照片、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台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3-14、39頁)。

是系爭土地雖為農業使用,然因公共設施於105年度已完竣,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持續農作並領有補助、未參加區重劃,沒有水電建設,土地長度有70米,沒有開路,公共工程都沒有完成等語。然查,依前揭規定,是否符合課徵田賦,除須為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外,仍應以土地之「公共設施完竣」與否為判準,與是否參與重劃、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形狀無涉(除非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且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以「計畫道路」已完成自來水及電力管線設置,並可供申請接通輸送至對象地或既成道路者即足,並非以個別基地可直接連接公共設設施為準,原告稱仍須需花120萬元才能完成道路、水、電及瓦斯、路燈工程,系爭土地公共工程都沒有完成等語,顯係誤解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要件。另依內政部9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至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則系爭土地既經工務局依法判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具體事證,其主張前面25公尺長度部分讓被告課徵地價稅沒有關係,但後面部分沒有建設、公共設施沒有做,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