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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7號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顏秀英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李詩倩

陳華平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5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標,於審理中變更為楊崇悟,已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欲搭乘廈門航空公司第MF-862次班機由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在通過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全檢查隊人員在原告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的超額人民幣現鈔,經通知被告執行檢查關員清點結果,總計人民幣11萬4,900元。

原告沒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申報,被告除了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的人民幣2萬元以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的超額人民幣9萬4,900元,就依據本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1月6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家務農貧困失學,以致不認識字,107年2月份期間接連出車禍,頭部受傷至今尚未痊癒,大陸家母重病,急須用錢,電話告知還鄉探親,也因此所攜帶金額,未分散藏匿,全置於手提包,確實沒有故意觸犯有關出境限額攜帶人民幣規定的動機,被告沒入逾限額的人民幣9萬4,900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入國境者,應向海關申報之相關規定,已公告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另外在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旅客接受隨身行李安全檢查入口處前,也有豎立告示牌公告,而且海關旅客服務檯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在通過出境安全檢查區之前,即應為申報,原告來臺居住已有多年,自102年起至106年止,經由高雄國際機場往返中國大陸福州之入出境次數計有7次,對於攜帶人民幣出入境應受管制的規定應已有所瞭解,縱然有不明瞭或有疑問,尚非不能在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也可以在出境前向機場出入境服務檯或海關服務檯向現場執行檢查關員洽詢申報,被告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的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報,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違反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將超額部分人民幣9萬4,900元沒入,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本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第38條第5項規定:「第1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或申報之幣券,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27日金管銀㈠字第09710002010號令:「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限額規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訂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進出入臺灣地區之限額為人民幣2萬元……。」

(二)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各自陳述明確,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23頁)可查,足證原告確實有出境時未主動向海關申報即攜帶超過限額人民幣9萬4,900元的事實。

(三)原處分將原告出境時所攜帶超額人民幣沒入,應屬合法:

1.原告雖承認確有上述出境時未主動向海關申報即攜帶超過限額人民幣2萬元的違法事實,但主張並沒有故意違反有關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進出限額規定的動機,因此被告沒入其逾限額的人民幣,實有違誤等語。

2.然查,原告從99年起至106年為止,已入、出我國境各8次、7次;其中106年即入、出我國境各3次,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080073383號函檢送之原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定居申請書為證;而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入國境者,應向海關申報之相關規定,除了公告在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之外,另在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旅客接受隨身行李安全檢查入口處前,也有豎立告示牌公告,而且海關旅客服務檯也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有被告所提足以顯示上述公告內容之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大廳隨身行李安全檢查區、海關旅客服務檯現場照片(本院卷79-80頁)及通關須知(本院卷證物袋)為憑;一般進出國門多次的旅客,對於攜帶人民幣出入境應受管制的規定應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縱然有不明瞭或有疑問,也不是不能在出入境前向機場服務檯或海關服務檯現場執檢關員洽詢申報,原告既不是無從知悉,且其入、出國境多次,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攜帶超額人民幣應行申報而未申報一事,縱非故意,至少也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的過失。本條例有關攜帶人民幣出入境限額的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違反申報義務者,依本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餘地,原告的主張,尚難據以免除其處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孫 奇 芳法 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19-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