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民國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憲裕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訴訟代理人 杜錦川
吳孟松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囑託,所為原告徐憲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之註記註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囑託,所為原告徐憲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之註記註銷。二、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發函予安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聲明第1項所載的註記註銷。」(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用相同訴訟程序,訴訟資料可相互援用,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妨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下稱和成段)5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註:前開3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段○○○○○○○號,嗣民國82年5月間因重測而改為和成段587地號,並分割增加587之1地號;93年4月間又分割增加587之2地號;106年6月間再分割增加587之3、587之4地號),原為訴外人吳支生所有,於52年4月間由訴外人徐江波(即原告之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於54年4月間,系爭土地卻遭被告臺南市政府(下稱被告南市府)囑託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為「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下稱系爭徵收註記)。嗣徐江波過世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被登載系爭徵收註記,影響原告權益,原告遂以52年間徐江波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出賣人吳支生,其上亦未載有任何被徵收註記事,故於52年間徐江波並不知悉有徵收土地情事,亦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認徐江波於52年間已合法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南市府雖於54年間囑託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為系爭徵收註記,卻無任何憑證證明徵收補償費或徵收程序已完備,故系爭徵收註記不生法律效果,且影響原告權益甚深,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記載有「資料管轄機
關: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而該其他登記事項下,既無記載囑託註記之機關及其來文文件之字號,更無系爭土地被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顯見系爭徵收註記根本無所憑據,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符,應有請求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徵收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鹽水溪旁土地,固已分別依
臺灣省政府48年12月11日(48)府民地丁字第3239號函核准徵收及51年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4609、4611號令核准徵收,當時確有一部分土地在辦理徵收並補償後,因涉及部分徵收分割作業問題,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變更,亦有已辦理徵收但未發放補償費之類型土地,惟系爭土地究竟屬於何種類型,因本件辦理徵收之時間迄今已近一甲子,據被告南市府承辦人員稱相關徵收卷宗已散佚而未留存,然此尚未終結之徵收人民私有土地財產案件之案卷,依理依法均應永久保存,豈能任被告在毫無真憑實據下,即認定系爭土地已發放補償費,殊屬荒唐無稽。
⒊又本件係89年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已發生之案件,依照該
條例第60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系爭土地縱經徵收,但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則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尚未完備。而系爭徵收註記雖不發生法律效果,卻可令欲與原告為交易者卻步,影響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所有權,且系爭徵收註記已長達50餘年,迄未為終局之處理,對原告權益影響至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南市府、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徵收註記之必要。
㈡聲明︰
⒈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囑託
,所為原告徐憲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8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之註記註銷。
⒉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發函予安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聲明第1項所載的註記註銷。
三、被告南市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事件,與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確定判決係屬同一事件,且該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之起訴應予駁回:按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則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當事人相同,爭訟之系爭土地範圍相同(本件雖增加和成段587之3、587之4等2地號,但該2地號係包含於前案之和成段587地號土地內,於前案判確定後,106年6月6日自和成段58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轉載註記),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為否認有徵收及發放徵收補償費,對系爭土地尚有所有權,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徵收註記,故二案顯係同一事件,爭點業經前案判決所認定,訴訟標的已確定而有既判力,依前揭所示法條,原告再提起本件之訴自與法不符,請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實與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之判決為同一事件,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應予駁回。
⒉另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
土地權利者,直轄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1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註記係載明該地已由被告南市府徵收為堤防用地,僅在促使第三人倘有交易情形時注意,俾免徒生糾紛,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乃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故該註記,並不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且其註記僅係因本件被告南市府之承辦人未於徵收後,速為辦理囑託登記所造成困擾,而為事後之補救措施,自非無據,原告請求予以塗銷,自屬無理。故該註記純係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配合原徵收機關囑託登記之行政作為,如俟後有異動變更或塗銷等事項,自應由原囑託機關本於權責再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事宜,俾資適法。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並無權責可自行註銷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徵收註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告就本件對被告南市府起訴,是否為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㈡原告對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之請求,程序上是否適法?實體
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對被告南市府起訴部分為重複起訴: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
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南市府之起訴聲明為:「被告臺南市
政府應發函予安南地政事務所將前開聲明第1項所載的註記註銷。」,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下稱前案)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註:該案被告即為南市府)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囑託安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徵收註記記載。」相較,其中有關系爭土地徵收註記之註銷,前案稱「同意」,本案則稱「應發函」,而本案所稱「應發函」,亦以被告南市府「同意」為前提,故二者之聲明內容,實為相同或可代用。而前案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駁回確定,則原告復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請求即有重複起訴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乙、被告安南地政事務部分:㈠原告主張對違法行政事實行為提起給付之訴(結果除去)程序上適法: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
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而本條之訴訟類型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如紀錄之塗銷或註銷)。
⒉次按對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註記之要求,係
屬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且其後續救濟應提起撤銷訴訟或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又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
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然土地登
記簿上系爭徵收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其所有權,並認系爭徵收註記違法而請求除去,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雖以系爭徵收註記僅依囑託辦理,並無審查權責而不同意,然核其不同意之表示,仍屬事實行為作成之拒絕,如上所述,於訴訟上,即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徵收註記。故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被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應將其受被告臺南市政府囑託,所為原告徐憲裕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筆土地已由市政府徵收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之註記註銷」,核其主張就原被告均屬適格,且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程序上自屬適法。
㈡地政機關受理政府機關囑託登記事件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性並無審查權: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⑵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⑶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第12款:「政府機關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十二、其他依法規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⑷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
一、收件。二、計徵規費。三、審查。四、公告。五、登簿。六、繕發書狀。七、異動整理。八、歸檔。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113條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7款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⑸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⑹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⒉綜合上開土地登記程序之法規足知,就土地登記事件,針
對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之情形,固規定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地政機關則應對申請人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各項資料進行審查,並於審查無誤後,登記於登記總簿。惟如係行政機關囑託登記之場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款亦未規定行政機關囑託登記時須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顯見地政機關之受理政府機關之「囑託登記」事件,核與受理權利人之「單獨登記」事件,其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在囑託登記之場合,為囑託登記之機關既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復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之權。再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而本條主要規範意旨,在於規定主管機關於公告徵收時,應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登記簿為註記,俾落實徵收後該土地即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法律效果。蓋若未為徵收之註記,則可能發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將該土地為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影響徵收之效力,使法律關係徒增複雜。
㈢原告請求被告安南地政事務將系爭徵收註記註銷並無理由:
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實體要件:
按人民就違法事實行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已如上述。然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次按學說上所謂之「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人民未受干涉前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1)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2)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3)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4)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蓋於法治國家,由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態,不容維持其存在,而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即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違法公權力干涉前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305號判決、101年度判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安南地政務所所為系爭徵收註記雖與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程式未符,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南市府完成徵收事實之認定:
⑴查原告前以南市府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徵收關係不
存在、南市府應同意塗銷系爭註記及南市府應給付原告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不當得利等三部分,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且原告主張信賴登記核屬私權爭執等情,理由並以:
A.被告南市府73年間召開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已認定爭土地補償費確已發給,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情形:
本件系爭土地係48年至51年間被告南市府為辦理鹽水溪堤防興建工程,前經臺灣省政府48年12月11日(48)府民地丁字第3239號函核准徵收及51年1月11日府民地丁字第4609、4611號令核准徵收作為鹽水溪堤防用地,且參諸被告南市府73年間召開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略以:
「一、報告事項:本小組奉令清理鹽水溪堤防用地及下鯤鯓道路用地,經依法報准徵收並已發給地價和地上物補償迄未將產權囑託登記為市有之500餘筆土地,經本小組先後召開6次會議及臺南安南二所有關同仁共同努力工作下,百分之90以上土地,已登記為市有……查上述土地當初奉准徵收,經公告並發放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後,土木課承辦人趙春成及黃春生既不隨即辦理囑託登記,且將有關書件遺失先後離職後,該課並不追究並速派員積極清理,以致造成今日法理之困擾。……二、討論事項:(一)……(三)完成徵收補償後被再出賣移轉者:依照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附表所列3筆土地(系爭土地即為其中之一)發給補償為51年,其出賣均為52年,其買賣顯屬違法……結論:請安南地政事務所印送土地登記簿謄本,然後分別通知吳進興等來府談話,囑其限期自行清理,同意本府登記為市有,否則委請本府律師提出告訴,以維權益。」等情,認定系爭土地補償費確已發給,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情形。
B.再因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復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從而系爭土地業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已由需用土地人(即臺南市)取得所有權。
C.至原告主張其父基於信賴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之效力,而取得所有權,自為適法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本件土地所有權究有無信賴登記之效力,應視原告之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定,而此事涉私權爭執,當事人間宜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救濟之,尚非本件所得審酌。
」⑵再者,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僅在促使第三人倘有交
易情形時注意,俾免徒生糾紛,依前開本院決議,並不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且其註記僅係因本件被上訴人(註:即本件被告南市府)承辦人未於徵收後,速為辦理囑託登記所造成困擾,而為事後之補救措施,自非無據,上訴人(註:即本案原告)請求予以塗銷,自屬無理。」亦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於理由中闡述甚詳,則原告以系爭徵收註記無記載囑託註記之機關及其來文文件之字號,更無系爭土地被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顯見系爭徵收註記根本無所憑據,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不符,據此請求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註銷系爭徵收註記,並無足採。
⒊原告對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之請求與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南市府完成徵收,已如前述,則被告南市府遂囑託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徵收註記,原屬適法、有據,被告南市府顯無可能「發函」予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將前土地已完成徵收之註記註銷。況本件註記之性質屬「囑託登記」,而地政機關就囑託登記之審查,依本院上開說明,因囑託登記之機關無須提出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則地政機關為登記時,除事實上不能或無從辦理,得將實情函覆外,並無就囑託登記原因之適法正當與否加以審查,亦即就囑託登記原因而言,地政機關並無審查權限,則系爭徵收註記,縱如原告所言,造成所有權不完滿之狀態,亦顯非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行為所致,則依本院前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與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其對被告南市府聲明應發函予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徵收註記註銷,為不合法;另對被告安南地政事務所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亦無理由。其中就被告南市府請求不合法部分,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