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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民國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王正忠

連文躍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420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管理國有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武洛段92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屏東縣里港鄉106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進行地籍調查、測量等作業程序後,被告乃以民國106年9月13日屏府地測字第10671454101號公告(下稱106年9月13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27日至106年10月27日止。原告認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重測前0.023700公頃,重測後0.022448公頃),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內,以106年10月24日屏總字第1067141038號函提出異議及申請複丈,並由系爭土地代管之經濟部工業局屏東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屏東服務中心)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原因,經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複丈,複丈結果並無違誤,里港地政事務所即以106年11月9日屏里地二字第10630881800號函復屏東服務中心,說明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原因,另檢送106年11月9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下稱複丈結果通知書)予原告維持上開重測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6年5月16日進行地籍圖重測,原告乃派員張亨亮協助指界,因張亨亮無法明確指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界址,被告於界址未釐清狀況下逕自重測,有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之行政調查責任。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減損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既知系爭土地地籍圖乃日據時期依據之原圖套繪副圖,何以罔顧原告所派指界人員對日據時期之界址不甚知悉,逕自重測並予公告,已有違誤。另被告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竟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即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程序上亦有違法。

2.土地測量之目的在於呈現土地之原貌,即施測土地與鄰地界址、土地面積等之數據,而非單純以地籍調查表為據,此由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等規定測量土地時需參諸指界外,尚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呈現土地真實狀況之參數,故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應按照施測土地實際狀況測量土地,而非僅以地籍調查表實施測量,否則恐失土地測量之真實目的與意義。倘地籍調查表本有錯誤,施測人員又以此違誤之地籍調查表進行測量,其結果定係錯誤,土地測量苟有錯誤,必定導致人民之土地面積短少,進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被告忽略上開規定即作成原處分(即被告106年9月13日公告及複丈結果通知書),致生原告土地面積短少,已生侵害原告財產權,且於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之規定,足見系爭處分違法,實有撤銷之必要。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9月13日公告、複丈結果通知書)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辦理屏東縣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為徹底解決土地紛爭,解決圖、簿、地不符之情形。被告以106年1月18日屏府地測字第10601014000號函請原告派員辦理地籍調查、重測相關工作,於106年3月29日原告所指派人員張亨亮雖到場處理重測事宜,惟張亨亮無法指界,重測人員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註記「14.待協助指界」,另通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並備註「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嗣被告再通知張亨亮於106年5月16日到場辦理協助指界,張亨亮到場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確認蓋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亦到場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上確認蓋章。被告據該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為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視同為原告「自行指界」,並無原告所述其不能指界之情事。

2.重測期間被告已通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實際調查系爭土地界址並製作成調查表,實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之調查事實、證據程序及應記載事項,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並無發生界址爭議情事,自無土地法59條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之適用,被告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認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係界址不同所致,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及第625號解釋之意旨,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方為正辦。另系爭土地重測作業期間,被告既已通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實際調查土地界址並製作成調查表,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又原告嗣於重測公告期間以106年10月24日屏總字第1067141038號函提出異議重測後面積減少,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所為行政處分程序完備,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本件地籍重測作業程序,有無違誤?又有無未依規定進

行調處之違法?㈢被告有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第103條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5年10月14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3271203號公告(處分卷第7-8頁)、被告106年1月18日屏府地測字第106010140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屬屏東服務中心106年2月7日屏總字第1067140065號函(處分卷第11-12頁)、106年3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分卷第9-10頁)、106年5月16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分卷第13頁)、被告106年9月13日公告(處分卷第15-16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處分卷第18頁)、原告所屬屏東服務中心106年10月24日屏總字第1067141038號異議函(處分卷第17頁)、土地登記謄本(處分卷第23頁)、里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屏里地二字第106308818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39-41頁)、106年12月12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不符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5-4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3-5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依法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並對於「被告之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1.應適用法令︰土地法

A.第45條:「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B.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C.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縣(市)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所為

重測結果之公告,為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就地籍重測之原因、實施之正當程序、結果之公告及錯誤之更正等事項,如有不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所定先行程序,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以資救濟。申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縣(市)政府之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採此見解)。再者,依行政救濟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之法理,此之聲請複丈應由縣(市)政府辦理,其由縣(市)政府決定後交所屬地政事務所執行後,將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仍應以縣(市)政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參照訴願法第13條但書),土地所有權人再有不服提起訴願,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受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準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對主管機關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不服,自應於上開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俟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服,應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⑵經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雖僅記載不服里港地政事

務所106年11月9日函知地籍圖重測複丈結果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然綜觀其所屬屏東服務中心提出之異議函及訴願書全文,業已明示其係對被告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之程序施測,致系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有誤而不服,循序提起複丈程序,未獲變更,因而提起訴願等情,有原告所屬屏東服務中心106年10月24日屏總字第1067141038號異議函(處分卷第17頁)及訴願書(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稽,復參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載明: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不服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係包括被告106年9月13日公告及複丈結果通知書。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依法循序聲請複丈,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先指明。

㈢被告所為之地籍重測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又其本件未進行調處程序,亦無違法:

1.應適用法令︰⑴土地法

A.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B.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C.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D.第59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政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A.第79條:「(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2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B.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C.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D.第191條:「(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E.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⑶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

行要點)

A.第4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B.第8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2.得心證理由:⑴經查,被告為辦理屏東縣里港鄉106年度地籍圖重測,由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東區測量隊進行重測程序,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會同系爭土地及其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指界,確認土地界址後予以施測,據以計算面積,地籍圖重測成果經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27日至106年10月27日止;原告認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重測前0.023700公頃,重測後0.022448公頃),於上開公告期間提起異議並聲請複丈,經里港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複丈結果與重測結果相符,因複丈結果並無錯誤,里港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有被告105年10月14日屏府地測字第10573271203號公告(處分卷第7頁)、被告106年1月18日屏府地測字第10601014000號函(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屬屏東服務中心106年2月7日屏總字第1067140065號函(處分卷第11-12頁)、106年5月16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處分卷第9、13頁)、被告106年9月13日公告(處分卷第15-16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所屬屏東服務中心106年10月24日屏總字第1067141038號函(處分卷第17頁)、106年11月9日屏里地二字第106308818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39-41頁)、土地登記謄本(處分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其指派之人員張亨亮無法明確指界,被告於界址

未釐清狀況下逕自重測,有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之行政調查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係被告辦理屏東縣里港鄉106年度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之土地,重測期間經被告通知原告派員到場辦理地籍調查,於106年3月29日原告指派其所屬屏東服務中心人員張亨亮至現場指界,因張亨亮無法指界,經張亨亮同意,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就系爭土地除與原告所有924-1地號土地相鄰「C-D」經界線外,其餘界址點(或經界線)均勾選「14待協助指界」,於備註欄記載「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於處理意見欄註記:「1.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管理機關指派張亨亮到場指界。2.指界人派令公函影本附於924-1地號地籍調查表。3.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4.擬照調查結果測量」,此有106年3月2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存卷足憑(處分卷第3-4頁)。嗣被告為使地籍圖重測程序得以進行,再度通知原告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一併會同到場協助辦理地籍調查及重測作業,於106年5月16日原告亦再指派張亨亮到場指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924-3、927、9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指派林文全到場指界;另側相鄰之同段92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瑾坤亦到場指界。雖張亨亮仍未能於該日指界,惟因訴外人林文全、陳瑾坤均得指界,故重測人員以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其他相關資料,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設立界標等情,有同段924-3、927、927-1、923- 1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3、137-143、129-135、145-15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自堪採信。又於106年5月16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處分卷第7-8頁)補正後界址標示備註欄記載:「……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原告所指派之張亨亮並於其下蓋章表示「確認無誤」,並於處理意見欄註記:「1.本宗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實地協助指界,由管理機關指派張亨亮到場指界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4.擬照補正結果測量。」是原告所指派之指界人張亨亮既於該地籍調查表上蓋章確認,足認其已同意重測人員協助指界之結果,依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2項及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視同原告自行指界,原告自應受該指界結果之拘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界址未釐清狀況下逕自重測,未盡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之行政調查責任云云,洵屬無稽。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重測結果錯誤,係因界址錯誤所致,並致使

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影響原告財產權云云。惟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就界址發生爭議而提起民事訴訟乙情,已據原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164頁)。而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乃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始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又土地重測,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可知,其目的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而土地重測時,既係根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結果,由重測人員依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界址測量,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擁有土地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地面積數量,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依上述說明,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既經原告派員指界,並同意系爭土地之四鄰界址,並經被告依法施測在案,依法核無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因界址錯誤所致云云,顯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本件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惟查:

A.依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4項等規定以觀,凡曾辦地籍測量之地區,若存有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地政機關即得依職權辦理重測。是以土地重測既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重大原因而開啟之行政程序,則地政機關理應以現有最新測量技術至實地現場,尋找適切之界址點為其主要施測手段,為此,於按宗施測確認界址點時,施測地所有人及相鄰地所有人已設立之界標並經渠等到場指界相互確認之經界線,則為執行測量之重要準據,至於單方片面設置之界標或指界,乃至地籍原圖、地方習慣,均僅是供作地政機關施測時之輔助參考資料。然因施測地所有人與相鄰地所有人間容有存在界址爭議,此際地政機關於重測期間即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經界線(或界址點)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數人之間,立於類似仲裁者之角色,佐以地政機關施測者之專業判斷進行調處,而對界址有爭議之人若仍不服調處結果者,即得限期向普通法院之民事庭起訴(確定界址訴訟,以否定其界址主張之相鄰地所有權人為對造),如未起訴者,則依調處結果辦理。待地政機關將重測結果(含調處結果、經裁判確定之經界結果)公告後,除未曾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複丈外,重測程序於公告期滿、複丈成果無誤或更正後,經地政機關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告完成。是以調處並非土地重測之必經程序,僅於相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間因界址爭議時,地政機關始有額外介入調處之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並無爭執(亦即不存在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有界址爭議之相鄰地所有權人),而係對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方法或測量成果有所疑義,除非其該當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之要件而得申請複丈外,重測程序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即告終結,地政機關依法自無進行調處程序之必要,更無論地政機關亦不可能自立於調處人及被調處者之雙重角色進行調處。易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與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二者爭執之對象不同,救濟方法亦有所異。前者係就土地界址而為爭議,涉及私權,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後者係就地籍重測結果而為爭議,由土地所有權人先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不服複丈結果者,則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亦採同此見解)。

B.經查,原告於本件重測時之地籍調查程序,就系爭土地之界址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指界一致,且原告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均無發生界址爭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既不存在界址爭議,僅是對於被告所為重測結果認有錯誤而有所不服,依上開說明,自無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處之適用。

是被告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得施測結果,據以計算面積,並予公告重測結果,核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主張被告作成重測結果前,有應調處而未調處之違法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形:

1.應適用法令︰行政程序法⑴第39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⑵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⑶第103條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⑷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

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規定,處分機關須於事前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者,

以處分機關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時為限。故若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有存在依法所應踐行之先行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本得無須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亦稱:「依法在訴願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者,實質已賦予相對人有再一次表達意見之機會,基於行政經濟之考慮,無須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規定,避免造成行政程序之冗長。」縱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可能因完全未給予或給予之程序有瑕疵(例如未告知全部事實致受處分人未能充分表示意見),而構成程序上違法,原則此種違法之補正,應由原處分機關為之,但如被提起訴願之行政處分係屬羈束處分,則受理訴願機關亦得為補正,而此項補正須使受處分人就行政處分之重要事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對於羈束處分,訴願機關如已充分明瞭訴願人之意見並予斟酌,則其作成訴願決定,即可認已補正。

⑵經查,被告於系爭土地重測時,已通知原告及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協助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事宜,且原告所指派人員張亨亮於106年3月29日、106年5月16日均到場指界,並對於系爭土地界址點位置表示意見,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於行政調查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而與同法第102條之規定無違。嗣原告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以所屬屏東服務中心名義出具106年10月24日屏總字第1067141038號函(處分卷第17頁)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該異議複丈程序係於訴願前之先行程序,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本得無須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違誤。又本件被告所為重測結果公告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被告就應否作成處分並無決定裁量權限),縱認被告作成該處分前未曾令原告陳述意見,但原告於異議複丈程序,乃至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已充分陳述其不服原處分之意見,則此等程序瑕疵,早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即已補正。另於106年12月12日被告召開「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不符協調會議」,原告亦有出席該協調會陳述意見,有該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處分卷第26-27頁),足認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表達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乃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有未給予陳述意見之違法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重測結果之公告及複丈結果通知書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