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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建義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金祐賢

許金雪吳芮竹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祐賢、許金雪、吳芮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450元,及被告許金雪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被告金祐賢、吳芮竹自民國108年5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金雪、吳芮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金祐賢原為原告學校之學生,自民國105年8月27日入學(正89期),因違反校規,遭一次記大過3次處分,經原告依據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7月5日陸官校教字第1070002502號令(下稱107年7月5日令)核定開除被告金祐賢學籍,追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公費賠償辦法)第4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祐賢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新臺幣(下同)562,450元。又被告吳芮竹、許金雪為被告金祐賢之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負連帶責任。惟因被告金祐賢等3人迄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金祐賢等3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公費津貼及遲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金祐賢原為原告學校正89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開除學籍而應償還前所受領之公費,有原告107年7月5日令可證。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金祐賢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因被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原告依行為時公費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規定,核計被告金祐賢應賠償在校費用計562,450元(詳賠償費用明細表)。又被告金祐賢於入學時由其家人即被告吳芮竹、許金雪出具保證書,承諾對上述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等迄未付款,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二)聲明︰被告金祐賢、吳芮竹、許金雪應連帶給付原告562,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祐賢、被告許金雪答辯及聲明︰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被告吳芮竹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金祐賢及許金雪到庭亦不爭執,復有原告107年7月5日令(第21-25頁)、退訓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第27-29頁)、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等(第37-39頁)附本院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金祐賢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公費562,45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107年5月25日修正)公費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2)行為時公費賠償辦法第6條:「(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第2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3)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4)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得心證的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略謂:「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依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有意願者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訂定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依據,並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祐賢原為原告學校正89期之學生,因違反校規,遭一次記大過3次處分,經原告依行為時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7月5日令核予開除學籍,追溯自同年月1日生效,而被告金祐賢在校就讀期間(自105年8月27日入學,至107年7月1日開除學籍)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額為562,450元(計算式:在校費用總額580,625元-減免項目即入伍訓練18,175元=562,450元);且被告金祐賢於入學時即由其家人即被告吳芮竹、許金雪出具保證書,承諾對上述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等迄今仍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被告金祐賢因故未於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依上述公費賠償辦法規定,自得本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祐賢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芮竹、許金雪,償還上述公費及津貼金額,應屬有據。

(3)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再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對數連帶債務人先後為求償之意思表示者,應分別起算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5月10日送達至被告許金雪,於108年5月20日送達至被告金祐賢及吳芮竹,有各該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4-1、71、73頁)在卷為憑。原告準用上述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金祐賢等人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