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民國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隆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星年 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01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理學院數學系(下稱數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7年8月1日到職,至105年7月31日滿8年未升等,依被告教師聘約(下稱聘約)第6點(原第5點)、行為時國立中正大學組織規程第37條(103年1月2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規定,原應不續聘;惟原告於105年6月8日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申請延長聘約2年,經105年6月21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324次會議決議通過,聘期延至107年7月31日,且延長聘約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原告於延長聘約期間之106年12月28日,向數學系表示擬提出升等,該系於同日告以原告依聘約及上述規定,延長期間不得申請升等。原告於107年1月4日再度向該系詢問升等事由,該系於107年1月8日回信不予受理等語。原告遂於同日將備齊之升等表件提出並留置於數學系辦公室,經107年1月10日數學系106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歸還原告逕行留置於辦公室的資料。原告不服系教評會不受理其升等申請,遂於107年2月9日提起訴願。
(二)系教評會於107年4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8次會議,審議原告不續聘案,就原告的研究、教學、服務、輔導及是否符合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等情況,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經被告理學院(下稱理學院)107年5月11日106學年度第8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被告於107年6月5日召開第337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依大學法第19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聘約第6點等規定,以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為由,不續聘原告。被告將前述教評會不續聘決議,以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116號函通知教育部,並以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經教育部以107年8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9638號函復核准後,被告乃以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教育部對原告不服上述不受理升等申請決定及不續聘處分,合併作成訴願駁回的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甲、不受理升等申請部分:
1、申請升等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之取得,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增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部頒審定辦法)第2條所無的限制。且「延長聘約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係對教師升等權利之限制或剝奪,使原告喪失受實體審查之機會,已逾越大學法第19條授權範圍,亦違反大學教學、研究的目的,與該條但書有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
2、部頒審定辦法之授權依據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上述授權規定並未「再授權」學校得自訂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部頒審定辦法卻自行授權給學校,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3、再者,部頒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係為透過升等審查程序篩選教師,以維繫教學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力,則學校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自應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惟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並非審查程序或基準的規定,而係增加申請資格的門檻,且與申請人的學術研究能力、教學品質無關,卻直接剝奪教師申請升等的權利及機會,已非部頒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授權之範圍,被告現已刪除此規定。足見上述規定無法達到篩選具「良好品質之教師」的目的,自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4、教師升等的準備資料繁瑣且成績計算方式複雜,被告尚須舉辦「升等作業座談會」向教師說明升等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是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始收受升等相關法規及表件,並非是「尚有3天」而是「僅剩3天」。原告於107年1月8日方提出升等申請,應屬不可歸責事由致遲誤期間,應有行政程序法第50條回復原狀之適用,且原告符合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申請之要件,被告應受理原告升等的申請。
乙、不續聘部分:
1、本件不續聘處分未經被告校教評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依不續聘案之會議紀錄可知出席委員共有21人,依行為時教師法及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須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不續聘,亦即需至少14人同意。
徵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出席會議,但對於會議議決過程表達不同意見,而退席或棄權者所在多有,應無再從出席名單及人數剔除可言。證人丙○○108年10月24日到庭證述,其不欲讓系務會議之議案通過時會以不出席之方式為之,法官當時表示出席後再離席亦有相同效果,顯見計算表決數時並非以「表決時在場人數」計算。本件僅有12人同意不續聘,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故原處分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應予撤銷。
2、被告未審酌原告違反聘約「限年升等條款」之情節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卻以無關之事由作為不續聘之依據,與法未合:原處分所引之不續聘依據,除大學法第19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外,其餘引用之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聘約第6點,均為「限年升等條款」,足證被告係以原告違反限年升等條款予以不續聘。惟原處分僅記載原告因「8年升等期限前5年之研究計畫數只有1件,未能滿足系院升等門檻(需3件)之規範,而未能通過升等」,而各級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並無審查、評斷原告違反「限年升等條款」約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之記載,可見未對違約情節是否重大為審查。至於原處分記載:指導學生數、教學意見成績、教師評鑑、缺課及晚到、與學生間之成績評分爭議、參與系務會議次數及提法律訴訟等由,均與原告為何無法於8年內升等無關。原處分以上述事由作為認定原告違反限年升等條款之情節重大原因,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原處分所載事由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情節重大致必須剝奪原告工作權之情形並不相當,被告判斷顯為恣意濫用,且部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判斷瑕疵:
(1)研究方面:原告固因研究計畫件數致未能於期限內升等,然依證人丙○○證詞可知,以研究計畫件數作為升等前提,實屬荒謬且多有爭端,理學院現已放寬規定,足證此規定實為不當。被告以不當之規定認原告因研究計畫件數不足致無法於期限內升等屬於情節重大,已違背一般事理。其次,證人丙○○為原告提出升等時的教評會委員,對原告研究、教學、服務表現知之甚詳,其證稱原告教學表現沒有問題,研究表現完全合格,足堪採信。可知縱使原告早期發表論文速度較慢,原告仍是數學系近年學術論文產量豐富的教師。被告僅以早期論文發表速度評斷原告研究表現,顯違背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出於不完全的資訊,並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2)教學方面:
A.學生依興趣選擇指導老師為其研究自由、學習自由之展現,老師無法干涉,以指導學生數作為判斷老師之教學優劣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B.原告服務10年,授課39門,被告僅擷取其中4門教學意見調查成績最低者作為依據,已違背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況且,將原告歷年教學意見調查平均等級,依被告理學院教師評鑑自我評量計分標準表換算教學評量之成績如下(括號內為原告所獲該等級之課堂數):3.25~3.63=70分(5)、3.64~4.13=80分(21)、4.14~4.50=90分(12)、4.51以上=100分(1),可見將教學意見調查平均等級換算為教學評量成績後,達80分者佔34/39,其中有12門達90分,1門達到滿分。被告刻意擷取對原告最不利之教學意見調查成績,作為評斷原告教學優良與否之依據,顯然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亦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違。
C.原告107年4月11日之課程晚到有傳簡訊通知全體學生,原處分此處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其次,依證人丙○○證述可知多數老師於調補課時,係自行與學生商量上課時間,不會填載調補課單;依證人丁○○○之證詞,被告因校慶、春假時統一放假而請老師自行補課,並未要求老師依照規定填載調補課表格。由此可知被告對填載調補課單並無硬性規定,亦未嚴格要求老師每次調補課均要填載後給系主任批准後送教務處,被告以此作為不續聘原告之理由,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又被告雖以原告缺課及晚到未能告知系辦公室及全體學生,侵害學生受教權,認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惟原告缺課及晚到之數學分析課程,上下學期之教學意見調查成績各為4.12及4.33分,可見學生相當滿意,並無被告所稱侵害學生受教權情事,被告此部分應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D.被告證物25之課程大綱,雖載明成績評量方式,然未載明被告103年12月17日通知所載「課程核心能力」,足證前述通知並非強制規定,僅係宣導課程大綱可記載之內容。原告未於教學大綱上載明成績評量方式,並未違反任何規定,且原告已於課程上講解數次,難謂未善盡教師應有之教學及輔導義務。又原告任教10年,僅受1名學生指控成績不公,而該次成績業經時任系主任調查為無誤。被告以該名學生之指控逕認原告未盡教學及輔導義務,不僅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違,亦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3)服務方面:數學系組織要點第2點僅規定系務會議的組成人員,並未規定全體專任教師必須每次參與會議,自非原告「應出席」系務會議之依據。且依證人丙○○證詞,參加系務會議與否並不會造成系務運作之妨礙,且系內主要事務均先由各委員會處理,系務會議只是照案通過;證人丁○○○亦為相同證述,足證未出席系務會議並未對系務運作造成妨害,不足作為情節重大之依據。況原告近年參與系務會議的次數雖減少,然仍積極參與系上工作,擔任各項委員會,甚至主動爭取,足見原告積極為系上服務。被告僅憑原告近3年參與系務會議之次數,評斷原告服務表現,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並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
(4)其他方面:原告發公開信、提出行政爭訟等行為,為憲法言論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原告於救濟中所提主張及攻防,為行使訴訟權之正當表現。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未善盡學生品德輔導之責任,而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形同以不續聘之手段箝制教師言論自由及訴訟權利,並使教師研究、講學自由受干擾,違反大學自治之精神,判斷顯為恣意,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4、基上所陳,被告不僅未審酌原告違反聘約「限年升等條款」約定之情節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其餘所據認定情節重大之具體事由有上開瑕疵,即有判斷瑕疵。且被告以上開原告任教10年中早期、比例極低之情事,認定原告為不適任教師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受理原告107學年度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並為適法之處置。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甲、不受理申請升等部分:
1、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係依據大學法第19條及部頒審定辦法第40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故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係為使教師在一定期間內,於教學、研究、服務等方面達到相當之水準,被告不續聘不符被告研究發展要求之教師,自可達到篩選良好品質教師之目的,故無違反比例原則。又再授權禁止原則非為我國實務所採;且釋字第524號解釋之意旨為:上位階法規須有法律規定才可轉為下位階法規,顯與本件情形不同,足見本件應無探討再授權禁止原則之實益。
2、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原告於延長聘約期間本不得申請升等,故本件未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之問題。且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已收受升等相關法規及表件,距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尚有3天,原告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升等之申請,自可歸責,亦與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2項要件不符,應無回復原狀之適用。
3、原告聘期僅至107年7月31日,而修正後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得於延長期間提出升等之申請。
4、原處分係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拒絕原告升等之申請,要與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升等申請期限無關。又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升等申請期限的規定,係屬申請升等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被告自得發布命令為必要的規範,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乙、不續聘部分:
1、校教評會審議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107年6月5日第337次校教評會有21位委員出席,進行至原告不續聘案表決時,經清點會議現場人數為14人。依教育部103年1月8日臺教法字第10300900047號函意旨,表決數即應以該14人計算,故本件原告不續聘議案既經12票同意,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要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被告教評會係就原告自97年8月1日至數學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一職,於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及其他面向表現,依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個案審查原告「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並於不續聘事實表中敘明事實理由及調查認定,故被告並非單以原告未於限期內升等即逕為不續聘原告之處分。
3、被告教評會就原告違反聘約之事實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依法享有判斷餘地,以下就原告爭執部分答辯:
(1)研究方面:
A.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可知研究計畫主持人所提研究計畫之重要性、創新性、可行性,執行過程人力、資源的整合,為審查研究計畫之重點,自與教學研究相關,故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下稱理學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2款規定「送審前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應可客觀、公平、正確地評價原告之研究成就。科技部就研究計畫之申請是否應予通過均係憑其專業判斷,並無純理論學者取得研究計畫機會較少之情形,故被告並無漏未審酌之違法。又理學院並未刪除研究計畫件數作為升等條件的規定。
B.原處分審查原告於服務期間的各面向表現多屬不佳,可知原告未能於限年內升等的原因,並非係將時間精神投注於其他面向的表現,故被告並無漏未考量原告未能於限年內升等的原因。
C.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並未刪除未於限年內升等且情節重大者,即不續聘的規定,故有關限年升等規定之合法性並無疑義。
D.原告自承早年發表論文的速度較為緩慢,被告教評會以此作為判斷情節重大之基準,應無法律要件涵攝錯誤之情事。且原告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面向,多無法達到被告學術發展的要求,又於限期內無法完成升等,被告綜合上情,作為情節重大的依據,應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又被告教評會已審酌原告近5年正式發表18篇論文的事實,故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出於不完全的資訊等違法。
(2)教學方面:
A.「學生論文指導」項目係「教學」評鑑指標之一,可知指導學生之人數與教學相關,且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亦可作為不續聘之重要參考依據,故原處分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
B.「教學」評鑑指標之一「教學評量」,係以教學意見調查表作為評分依據,可見教學意見調查表足以作為不續聘的重要參考依據,原處分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的考量。另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提出的歷年教學意見成績均有審酌,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C.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歷次教師評鑑的結果均有審酌,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且原告未通過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鑑,依規定隔年須繼續接受評鑑,此乃兩個獨立的評鑑,而非補行未通過的評鑑。是被告以原告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鑑未通過一事作為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依據,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D.原告107年4月11日之缺課紀錄係記載「晚到」,原處分並無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原告於半年內缺課2次、晚到1次均無正當理由,原告逕以每堂提前15分鐘上課作為補課之方法,不僅違反被告校內請假及調補課規定,更不顧教學品質,無視學生能否配合之受教權益,原處分以此作為不續聘之事由,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E.原告未依規定將成績評量方式載明於教學大綱上,致學生於選課前無法獲悉課程成績係以學生互評之方式進行,且佔總成績高達30%至40%,從而衍生學生對課程成績評分不公的爭議。原告上揭行為難謂已善盡教師應有的教學及輔導義務,原處分以此作為不續聘之事由,應屬合法。
(3)服務方面:依數學系組織要點第2條規定,可知系務會議係討論系上重要事項,且每位教師均有參與之義務。原告僅因個人升等受阻及不喜好系務會議之氣氛,即拒絕參與系務會議,已嚴重妨害系務會議推展教學之運作,更難落實系務會議的教學要求,原處分以此作為不續聘的事由,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4)其他方面:原告之公開信係以錯誤事實誤導全系教師對於系教評會不受理原告申請升等的原因,且事後並未澄清。原告上述行為,顯然未有善盡聘約第4點「學生品德輔導之責任」,原處分以此作為不續聘之事由,應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並非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願及訴訟,作為不續聘之事由,而係以原告明知有限年升等的規定,且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原告卻故意扭曲數學系執行學校法規的事實,而作為不續聘之事由,亦基於原告未有善盡聘約第4點「學生品德輔導之責任」,故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不受理原告升等的申請,有無違法?
(二)被告不續聘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的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5年6月30日中正人字第1050006480號函(本院卷1第103頁)、107年1月10日數學系106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15頁)、107年4月26日數學系106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79-81頁)、107年5月11日理學院106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4-69頁)、被告107年6月5日第33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摘錄)(原處分卷第57-63頁)、被告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116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原處分卷第163頁)、教育部107年8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9638號函(本院卷1第111-113頁)及被告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本院卷1第101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不受理原告升等的申請,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3)部頒審定辦法
A.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教師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資格審定:一、經學校聘任,且實際任教。」
B.第40條第3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4)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本規定應於契約中載明。」
2、得心證理由:
(1)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另「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案。準此,大學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而教師之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水平,核屬大學核心自治事項,大學為維持其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自得要求所屬教師須達其要求之學術水平而於聘約中約定,如應於若干年內完成升等或通過學校規定之評鑑等,除非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否則無容他人置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大學法第1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部頒審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0條第3項等規定,學校若本於維繫教學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及競爭力,並實現教育理念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尚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問題。核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延長聘約期間,教師不得提出升等申請,其延長聘約規定的目的,僅係給予不符學校研究發展需求及期待之教師轉任他職之緩衝,且教師尚需自行申請延長聘期,即教師於原聘任的8年期間,在研究、服務、教學部分未能符合學校升等審查門檻,於延長聘約期間不得申請升等的規定所體現者,仍係學校為維繫教學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及競爭力,所制定要求教師應於原聘約期間同時就研究、教學、服務達至升等水準評價,亦即8年內達成升等所具有之研究、教學、服務門檻,尚屬大學法第19條的授權範圍之內。原告不僅於97年8月1日最初聘任時已得由聘約中得知上述規定的限制,其提出申請延長聘期時亦對該等規範知之甚詳,此有被告105年6月30日中正人字第1050006480號函、106年7月21日中正人字第1060007030號函(本院卷1第103、104頁)附卷可以證明,亦即原告不僅對該規範有充分之預見可能性,且知悉由受聘起即應該在原聘期內將研究、教學、服務均達至相當程度,以符學校要求教師在8年內在教學、研究、服務上均達至相當標準的表現,達成學校競爭力提升之需求。因此,原告檢具完整表格,提出升等申請的時間既為107年1月8日,係在延長聘約之期限內,自應受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的拘束,被告依前揭規定,拒絕受理,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增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部頒審定辦法第2條所無的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據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並未「再授權」學校得自訂較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部頒審定辦法卻自行授權給學校,已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3)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6月5日召開第337次校教評會,決議依大學法第19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聘約第6點等規定,以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為由,不續聘原告,被告將前述教評會不續聘決議,以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116號函通知教育部,經教育部以107年8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9638號函復核准後,被告乃以107年8月28日中正人字第1070007343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況,此有上述函文附卷足以證明(此不續聘部分,原告併為起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詳如後述)。則原告既經被告不續聘在案,被告亦不可能再就原告的升等申請案為審查。至於原告主張教育部107年7月31日臺教高(一)字第1070126686號核定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內容,就延聘期間並未限制升等乙節,因上述規定修正內容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原告提出升等請求的時間為107年1月8日,其延長聘期日期至107年7月31日止,亦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內容。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不受理其升等申請案,及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107學年度升等副教授的申請,並為適法的處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被告予以不續聘,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教師法
A.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B.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2)大學法
A.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B.第21條第1項:「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3)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
A.第1條:「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38條之規定,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有關本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學術研究、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
B.第2條第1項:「本校教評會分下列3級:一、系(所、中心)教評會。二、院教評會。三、校教評會。」
C.第3條第1項:「校教評會置委員若干人,以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及各學院不同系所之推選委員2位;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含)。會議由教務長召集並主持。」
2、得心證理由:
(1)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於自治原則下,仍應接受國家以法律之監督,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大學對於所聘教師如欲依該款後段規定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須教師有違反聘約且其違反之情節重大時始得為之,故相關單位為審酌時,教師是否違反聘約乃屬要件之認定,至於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審議單位具有判斷餘地,然應為具體審酌並說明其理由,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下列事由,違反聘約經送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結果,均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予不續聘,茲分述如下:
A.研究方面:
a.原告曾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數學系教評會於105年1月12日召開會議,依據被告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計算原告於100年至104學年度期間(100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學術論文著作7篇(含SCI期刊論文5篇),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總件數1件,審認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件,決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升等案,並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閱明屬實,故原告自97年8月1日到職迄今仍未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於到任後8年內完成升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顯有違反聘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b.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二)審查重點:1.個別型研究計畫,包括計畫主持人研究表現與執行計畫能力、計畫主題之重要性與創新性、研究內容與方法之可行性、預期完成之項目與成果及經費與人力之合理性。2.整合型研究計畫,除個別型研究計畫之審查重點外,並包括整合之必要性(總體目標、整體分工合作架構、各子計畫間之相關性及整合程度)、人力配合度(總計畫主持人之協調領導能力、各子計畫主持人之專業能力及合作諧和性)、資源之整合(各子計畫所需各項儀器設備之共用情況及研究經驗與成果交流構想等)、申請機構或其他單位之配合度及整合後之預期綜合效益等。」可知研究計畫主持人所提研究計畫之重要性、創新性、可行性,執行過程人力、資源的整合,為審查研究計畫之重點,自與教學研究相關,故被告理學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2款規定「送審前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應可客觀、公平、正確地評價原告之研究成就。前述原告申請升等案,因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規定,致未能升等,且100至103年度連續4年,均無原告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詳見本院卷2第43頁被告教師執行計畫概況明細表),足認原告的研究成就明顯未達到被告的規定。又據被告統計結果其數學系所屬助理教授自97至106年間,每位助理教授平均每年均有1件專題研究計畫,唯獨原告自100至103年間,連續4年無研究計畫(詳見本院卷2第360-361頁),益證原告在上述期間並未積極致力於研究計畫,情節非輕。
c.依被告理學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申請升等時,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之SCI期刊學術論文合計至少4篇,其中在本校任職期間,以本校名義發表之學術論文平均每年至少0.8篇。」足認被告理學院係以在SCI期刊發表的學術論文,及以被告學校名義發表的學術論文,作為檢驗欲申請升等的教師,就其專業領域研究成果及貢獻的項目之一。原告以被告名義發表的第1篇著作始於99年度,第2篇著作於103年度發表,104年度以後才陸續有著作發表,此有原告96至107年間發表論文明細附卷可以證明(詳見本院卷1第153-154頁、卷2第28-32頁)。則原告自97年度任職被告數學系助理教授起至103年度,7年間僅僅發表2篇經正式出版的論文,顯有研究貢獻極度匱乏之情況,且自100至102年間,連續3年均無發表正式出版的論文,期間亦無研究計畫,已如前述。原告在上述期間研究動能及表現明顯不佳,情節非輕。原告雖主張於100至101年間尚有在arXiv.org網站發表6篇文章(本院卷2第29、31、32頁編號第9、22-26號),而非無文章發表云云。然查,在ar
Xiv.org網站發表的網路文章,係任何教師均可自行上傳文章至該網站,該網站文章並沒有審查機制(詳見本院卷2第385頁、卷3第55頁),故該網站的文章內容是否有誤、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是否為有研究價值或意義的數學成果,除該領域的專家學者外,一般人無法得知,因此僅上傳於上述網站而未被具有嚴格審稿機制的期刊接受刊登的論文,在數學界係普遍不被承認為「公開發表論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由上述被告理學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係以在SCI期刊發表的學術論文,及以被告學校名義發表的學術論文,作為檢驗欲申請升等的教師,就其專業領域研究成果及貢獻的項目之一觀之,上述原告在arXiv.org網站發表的網路文章,並未符合被告對學術研究成果的要求,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B.教學方面:
a.原告自97學年度任職被告學校起至105學年度止,共8年間,僅指導3位研究生(即吳金霖、賴君旻及李嘉信),其中親自指導者僅賴君旻1位,其餘2位為與其他教師共同指導,至106學年度第2學期再指導2位外籍研究生等情況,此有原告歷年指導研究生資料附卷足以證明(詳見本院卷2第33、47、73-77頁)。又被告數學系成立之初,即以一系多所為發展目標,於98年配合教育部整併政策,數學系各所於98學年度分別更名為數學系學士班、數學系碩士班、數學系博士班、數學系應用數學碩士班、數學系應用數學博士班、數學系統計科學碩士班;而數學系教師在研究領域上區分為分析與幾何、代數與數論、微分方程、應用數學及統計與機率等五大領域,統攝數學系所有課程學習內容,並無分組的區別,因此就讀數學系各班別的學生,均可依個人學習興趣及意向選擇數學系任一教師擔任指導老師,數學系並無限制學生選擇指導老師的規定等情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學校簡介附卷可以證明(詳見本院卷2第87-88頁)。而被告數學系教師97-106學年度指導研究生平均人數為1.73人,此有97-106學年度數學系教師指導研究生平均人數一覽表附卷足以證明(詳見本院卷1第246頁、卷2第34頁)。則原告任職被告學校10年期間,僅指導6位研究生(含共同指導2位及最後2位僅指導1學期),平均每年僅指導0.6位研究生,遠不及被告數學系專任教師指導研究生的平均人數1.73人。又學生論文指導項目係「教學」評鑑指標之一(詳見本院卷2第99頁被告理學院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可知指導學生之人數與教學相關,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可作為不續聘之重要參考依據,故原處分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原告主張學生依興趣選擇指導老師為其研究自由、學習自由之展現,老師無法干涉,以指導學生數作為判斷老師之教學優劣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尚非可採。
b.按「本校為協助任課教師瞭解學生需求,加強師生溝通、提昇教學效果並作為教師教學評量之參考,特訂定教師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教學意見調查實施流程為每學期結束前第2週起,由教務處教學組依據選課資料分科裝袋後,專人送至各開課單位,再由各開課單位選任各科目施測人員,於任課教師不在場時進行施測;施測完畢隨即彌封簽名,並繳回各開課單位辦公室彙整後,送交教務處教學發展中心。」被告教師教學意見調查實施辦法第1點及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詳見本院卷2第49頁)。查,被告就原告自97學年度起至106學年度止所開之39門課所為的教學意見調查結果,其中97學年度第2學期微積分(二)總平均數為3.16,99學年度第1學期微積分(一)總平均數為3.34、高等微積分研習(一)總平均數為3.29,103學年度第1學期高等微積分(一)總平均數為3.42,共計3學期4門課教學意見調查成績未達規定3.5的標準,此有教學意見調查統計各科總平均明細表附卷可以證明(詳見本院卷2第91-95頁)。因被告教學評鑑指標之一「教學評量」,係以教學意見調查表作為評分依據(詳見本院卷2第100頁被告理學院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述教學意見調查結果,自得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原處分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的考量。另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提出的歷年教學意見成績均有審酌,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刻意擷取對原告最不利之教學意見調查成績,作為評斷原告教學優良與否之依據,顯然出於不完全之資訊,亦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違云云,亦非可採。
c.按「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為提昇教師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品質,依據本校教師評鑑辦法第6條規定,訂定本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本學院教師評量項目包括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審核評分標準為教學佔百分35至50、研究佔百分之35至50、服務及輔導佔百分之15至30。每位教師可選擇各單項比例接受評鑑,總分為100分。」被告理學院教師評鑑實施準則第1條及第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詳見本院卷2第51頁)。查,原告自97學年度任教被告學校,於100學年度接受第1次評鑑,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加權後,總成績63分,未達通過的標準70分,未獲通過;101學年度接受第2次評鑑,其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加權後,總成績為69.4分,仍未達通過的標準70分,經教師評鑑委員會考量其參與系上服務及投入研究的態度略有進步,委員會酌予加給0.6分,始符合評鑑標準,通過評鑑,此有被告理學院教師自我評量報告書及101學年度教師評鑑委員會會議紀錄等附卷足以證明(本院卷2第99-101、113-115、389-390頁)。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則被告以上述評鑑結果,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自屬有據。
d.按「國立中正大學(以下簡稱本校)教師請假除依據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外,請假期間所遺課程之處理依本辦法辦理。」、「教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遺課程,應在與請假教師相同領域教師均授滿應授課時數之原則下,始得由系(所、中心)商請校內教師代課,或遴聘與任教課程專長相符之校外合格教師代課。……。」、「教師未達前條規定得支給代課鐘點費之情形者,其差假期間所遺課程應作合理調配,並依規定補課。」被告教師請假代課及鐘點費核計辦法第1條至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詳見本院卷2第179頁)。故被告所屬教師請假除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規定辦理外,事後應依規定補課,並應填載「補課單」送系主任蓋章後,再送教務處備查(詳見本院卷2第183、185頁被告教務處102年11月14日網頁及補課單)。查,原告於延長聘期期間於106年10月25日及同年12月25日上午10:45-12:00的數學分析(一)課程,未經請假亦未到課,事後亦無依規定填載補課單辦理補課;另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0:45-12:00的數學分析(一)課程遲到20分鐘,事後亦無依規定填載補課單辦理補課,此有原告106學年度缺課紀錄附卷足以證明(詳見本院卷1第247頁)。則原告就其缺課情形,顯然未能依照被告有關缺課及補課之規定辦理,致其究竟有無補課,事後已無從查考,原告雖主張其事後以每堂提前15分鐘上課作為補課之方法,不僅違反被告校內請假及補課規定,更不顧教學品質,無視學生能否配合之受教權益,已經影響學生的受教權,被告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將此有關教學事項,作為教師不續聘的重要參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缺課及晚到之數學分析課程,上下學期之教學意見調查成績各為4.12及
4.33分,可見學生相當滿意,並無被告所稱侵害學生受教權情事,被告此部分應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顯不足採。
e.被告教務處於103年12月17日通知各系所,103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大綱應載明課程核心能力及成績評量方式(本院卷2第153頁),原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所開「高等微積分
(二)」課程,雖然有擬課程大網(本院卷2第149頁),惟並未依規定將成績評量方式載明於教學大綱上,致學生於選課前無法獲悉課程成績係以學生互評之方式進行,且原告自承學生互評分數佔總成績高達40%(詳見本院卷3第9頁準備程序筆錄)。依據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技術及職業教育研究所助理教授所提出「淺談同儕作業互評與實施建議」(詳見本院卷1第337-342頁),認為同儕作業互評中,學習者的分數是由自評、互評、教師評分所構成,教師須權衡三者的比重分配,初期實施同儕作業互評,學習者對同儕作業互評的運作機制及評分標準尚未完成掌握前,建議教師評分的比重可多佔一些,因為計分的複雜性、評量的匿名性、作業的隨機傳遞等問題,造成同儕互評無法普遍的應用在教學上,足認同儕作業互評之實施,有其一定複雜度,並未普及,故教師在實施同儕作業互評時,尤應謹慎為之。查,成績評量方式不僅攸關學生準備及因應課程的方向,原告採取之同儕作業互評分數又佔總成績高達40%,該比例已足以影響學生是否得以及格之程度,此將涉及學生是否得以取得學分順利畢業、是否會遭到擋修等受教權利,因而衍生學生對課程成績評分不公的爭議(本院卷2第155-156頁)。原告所開上述「高等微積分(二)」課程,既未依規定將成績評量方式載明於教學大綱,且其採同儕作業互評分數又佔總成績高達40%,致發生評分不公之爭議,難謂其已善盡教師應有的教學及輔導義務,則被告以上述事由,作為不續聘的參考依據,並無不合。
C.服務方面:按「國立中正大學數學系(以下簡稱本系),為推行系務,特訂定本要點。」、「本系設系務會議,以本系全體專任教師(不含專案教學或研究人員)組成,以系主任為主席,討論全系重要事項。專案教學或研究人員得列席系務會議。若討論事項涉及學生權益時,得由學生選出代表若干名列席系務會議表達意見,但不得參與決議。學生代表人數由主席依所討論事項決定。」、「系務會議由系主任召集,每學期至少開會乙次,本系全體教師3分之1(含)以上連署要求時,系主任應即時召集會議。」國立中正大學數學系組織要點第1至3點分別定有明文(詳見本院卷2第53頁)。綜上規定,可知系務會議係討論系上重要事項,且每位教師均有參與之義務。查,被告數學系於104至106學年度,共召開10次系務會務,然原告僅於104及106學年度各參與1次,105學年度全未參與(詳見本院卷2第39頁原告參與系務會議明細),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對系務會議漠不關心,已妨害系務會議推展教學之運作,難以落實系務會議的教學要求,則被告以上述事由,作為不續聘原告的參考依據,亦無不合。
D.其他方面:原告曾於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數學系教評會於105年1月12日召開會議,依據被告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計算原告於100至104學年度期間(100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總件數1件,審認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件,決議不受理原告之申請升等案,已如前述。然原告卻於105年1月13日以1封名為「看著我的眼的你的眼」的電子郵件(詳見本院卷2第373頁),發送給全系教師及系辦,指出系教評會不受理其升等申請的原因為「論文僅為接受,不為出版」而予拒絕,上述公開信係以錯誤事實誤導全系教師對於系教評會不受理原告申請升等的原因,且原告事後亦未澄清。原告上述行為,悖離事實,有違誠信,身為大學教師不知謹言慎行,為學生品德的表率,其教師倫理素養有待加強,顯有未善盡聘約第4點「為學生品德輔導之責任」(詳見原處分卷第112頁),則被告以上述事由,作為不續聘原告的參考依據,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至於證人即被告數學系副教授丙○○到庭證稱:被告就教師請假及補課雖有規定,大部分老師沒有依規定辦理;被告規定課程大綱應載明課程核心能力及評量方式,大家都很瞭解,大部分老師都很熟悉,我們自己也是類似這樣的作法,所以不會特別去在意;我不知道原告沒有出席系務會議的理由是什麼,不過對我來說有時候沒有出席的原因,好比說有些事情系上可能有一些不同見解或派系情形,在某些議案可能想要通過,如果你去了,可能它就會過半數,然後可以開始討論,然後你就不會想出席,因為你出席的話,那個議案就通過了,為了表達某種姿態,故意讓它流會,這可能是一種辦法,對我來說有時候沒有出席,可能就是這樣子,我不知道陳老師的情況是屬於哪種,不過這種情形是有可能發生的;被告的態度是想不續聘原告,所以在很小的地方吹毛求疵,說他教學申請不力,我覺得完全是說不過去,不能用這樣標準來對待我們的同仁,我是覺得認定情節重大其實是有待商榷的,是非常不恰當的處分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218-226頁)。證人即被告數學系副教授丁○○○到庭證稱:授課的時間如果有事情沒有辦法到課,像我如果在學期當中要出國開會的話,我有請假,因為行程已經確定我會提前請假,請假單上面會包括說你的補課計畫,但是如果說臨時有事情的話,那有時候就會通知學生,或是通知系上然後系上小姐去通知學生,不讓學生在那邊等,然後事後再跟學生講說哪時候補課,我不曉得系上有沒有申請補課這樣的規定,但我碰到的次數不多,就像我剛剛講的,我如果臨時有事就是通知學生,不要讓學生在那邊等,然後之後就補課;關於授課成績計算的方式,我們學校有個教學平台,學校是有建議開學前就是上個學期要結束前一、二個禮拜,希望老師把下學期要開的課程放在網頁上面,可是它不是強制性的規定,因為其實後來課程可能會有些微的變動,但是老師開學的時候,像我可能有放一個在上面,然後開學時我會跟學生講我們這學期的計分方式是什麼,我就照那方式到最後面給學生成績,就我而言,例如說平常有小考、作業或大考,成績只要有出來,我就會登記在網頁上面,但那個不是學校強制的規定;關於系務會議,我們本來系學期一開始開1次會,學期末開1次會,他們說規定是這樣子,但是一開始的時候就說我們開系務會議呢,就直接網路通知大家有什麼意見,就是寫email也算開系務會議,你那時候有沒有去,反正他就說你有去了,在之前還有一次系務會議我有要求,因為系上有很多委員會,譬如說課程委員會、教評會或經費規劃委員會、招生委員會等,因為很多他們開會的結果我們都不知道,我有要求說可不可以請系上各委員會開會之後有什麼結果,能不能通知email跟大家講系上發生了什麼事情,然後就有系上資深教授說我在質疑他黑箱作業,所以他說要不要講是系主任的權限,不是某個委員會的權限等語(詳見本院卷2第226-230頁)。綜上證人所述,無非係就被告教師請假及補課規定,課程大綱應記載事項,出席系務會議之情形,及就被告不續聘原告等情況提出其個人之意見,上述證人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基於學校教師均為高級知識份子,智慮成熟之人,本於誠信原則,相信教師會依照學校的規定,誠實履行聘約之義務,故在管理上較為鬆散,而未嚴格管考,然此並不代表教師因此即可漠視學校有關教學等相關規定,進而變成教師是否遵守規定履行聘約,全憑個人一己之喜好而定,甚至事後學校亦不得加以追究。是上述證人所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聘任後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查,原告因上述事由,違反聘約經送被告三級教評會審議結果,均經各該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予不續聘,此有上述被告三級教評會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57-80頁)可以證明。又被告107年6月5日召開的校教評會,委員21人全部出席(詳見原處分卷第85頁簽到表),其中有7人提前離席未投票,故投票表決時,僅14位委員在場(該7人提前離席,投票前未到場,視為未出席),則是否通過不續聘案應有10人以上贊成,始達上開3分之2以上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會議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不續聘原告,已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詳見原處分卷第58頁會議紀錄),依上述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僅有12人同意不續聘,未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故原處分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為時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不續聘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原審法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不續聘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三級教評會已審查原告於服務期間的各面向表現多屬不佳,可知原告未能於限年內升等的原因,並非係將時間精神投注於其他面向的表現,故被告並無漏未考量原告未能於限年內升等的原因,應無法律要件涵攝錯誤之情事,且原告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面向,多無法達到被告學術發展的要求,又於限期內無法完成升等,被告綜合上情,作為情節重大的依據,應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出於不完全的資訊等違法。故被告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107年6月14日中正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說明二第4點第2款(詳見本院卷1第109頁),就原告歷年來所收受之教師聘書均載明8年限期升等規定,且於申請延長聘期獲核准後,所收受之核定公文及聘書亦明示延長聘期期間不得提出升等申請,惟原告無視於聘書上之約定,另以與事實不符之事由逕提法律訴訟乙節,核屬原告正當行使訴訟權,就此部分尚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聘約情事,然被告係就上述原告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等面向,多無法達到被告學術發展的要求,又於限期內無法完成升等,作為情節重大的依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縱使未考量上述原告訴訟權行使部分,仍對原處分之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述被告函贅引此部分事由,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受理原告升等的申請及不續聘原告的處分,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受理原告107學年度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並為適法之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