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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號民國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童威愷被 告 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淑鳳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0240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童○○」(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父,因原告前與訴外人林幸君離婚,約定該未成年子女從母姓而改姓為「林」○○;又於103年6月11日以該名字有特殊原因為理由,向被告申請第1次改名為「林○○」。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5月15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原告未成年子女變更為父姓「童」,被告並於107年6月7日登記原告未成年子女改姓為「童」○○完畢。本件原告以該未成年子女名字「童○○」名字不雅且法院系爭裁定已同意改名為由,於107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改名為「童○○」,被告審查後,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107年12月4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7009601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未成年子女「童○○」,因台語發音不雅,易被取外號為「尚矮心」、「同矮心」,且其喜歡姓名叫「童○○」,原告遂提出本件更名申請。另於系爭裁定審理時,法官曾告知原告可憑系爭裁定至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及名字變更,被告竟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未成年子女童「○○」更名為童「○○」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第2次改名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係兼顧未成年子女改名之自由及保障當事人權利,並無侵害人民變更姓名之自由權。本件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因原告前與訴外人離婚,約定從母姓而改姓為「林」○○,於103年6月11日以該名字有特殊原因為理由,申請第一次改名為「林○○」,而原告因系爭裁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父姓而改姓為「童○○」後,又於107年12月3日以姓名不雅為理由,向被告申請改為「童○○」,本件申請己屬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第2次改名,應俟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

2.民法第1059條規定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故法院僅可宣告「姓氏」變更,並無可宣告變更「名字」之權限。系爭裁定宣告未成年子女「林○○」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童」,於107年6月7日登記為「童○○」完畢。姓名條例為戶政機關變更姓名之法律依據,依此戶籍登記始生效力,並無法院裁定准許即可改名之規定,且被告依姓名條例規定檢視是否符合得申請改名事由,檢視後均未符合規定,己善盡查證責任,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本件適格之申請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其未成年子女改名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臺南地院卷第63頁)、系爭裁定(臺南地院卷第47-49頁)、申請書(臺南地院卷第41頁)、原處分(臺南地院卷第39頁)、訴願決定(臺南地院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以其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以自己名義為本件申請,程序上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律:姓名條例第13條前段:「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2.得心證理由:依前揭姓名條例第13條前段之規定,依同條例規定申請改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考其立法意旨(參照90年6月20日修正時第10條之立法理由,嗣移列為第13條),係因前揭申請案件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故該條規定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其「身分」而言,核與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相符,應為相同解釋。查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現未滿7歲,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關於己身姓名變更登記,依上述法律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原告於107年12月3日申請書(臺南地院卷第41頁)內已提及申請「子女」童○○之姓名變更,核其真意係表明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為本件申請;復佐以原告嗣於107年12月27日訴願書理由(訴願卷第7、9頁)中,亦再度敘明其係為女兒改名為「童○○」乙事提出申請,足認原告本件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前揭姓名條例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自為適格之申請人。

㈢原告本件申請確係為未成年子女第2次改名,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律: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第2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以3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

長或有特殊原因」之規定申請改名,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第2次改名應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始得為之。而考諸該第9條規定於90年6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另於104年5月20日修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姓名更改為人格權表彰之一,改名字為個人的自由,為實現其權利,且考慮戶政作業程序,故將改名次數增為3次。準此可知,姓名係個人對外代表其本人之符號,與個人之人格權有密切關係,惟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對於改名次數限制以3次為限;又未成年人於出生登記起至成年所使用之姓名,非為自己所選擇,為尊重未成年人之姓名自主權,確保改名請求權至成年後仍得行使,第2次之改名應於未成年人成年後始得為之,故限制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有第2次以上之改名申請權,經核業已兼顧未成年子女改名之自由及當事人權利之保障,尚無侵害人民變更姓名之自由權。⑵查本件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日出生時原名為「童

○○」,因原告與訴外人林幸君離婚,約定從母姓「林」,而改姓為「林○○」,並於103年6月11日辦畢登記;嗣於103年6月11日,該未成年子女依104年5月20日修正前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特殊原因為由,第1次申請改名登記為「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臺南地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之未成年子女業於103年6月11日有第1次更改姓名之事實,殆無疑義。嗣訴外人林幸君死亡,104年7月24日改由原告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原告向臺南地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經該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為宣告未成年子女「林○○」之姓氏變更為父姓「童」,於107年6月7日登記改姓為「童○○」,有系爭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臺南地院卷第47-49頁、第63頁)。

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未成年子女名字「童○○」臺語發音不雅為由,向被告提出該未成年子女第2次更改名字之申請,被告以不符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其未成年子女「童○○」名字台語發音不雅,

已符合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改名云云,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係第2次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該未成年子女辦理改名,與同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合,且亦查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姓名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裁定書中已同意改名,該案法官亦告知可更改姓名云云。惟觀諸姓名條例之規定,改姓與改名分別規定於第8條及第9條,二者要件均不相同,自不得混為一談。又原告前係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為請求權基礎,向民事法院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此觀之系爭裁定主文、理由及聲請意旨之內容即明;又上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規定,即為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依法改姓」之改姓特別規定,與本件申請改名之規定與要件均屬無涉,尚無從比附援引而執上開民法改姓特別規定為本件改名申請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3日之申請,作成准未成年子女更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