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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結盈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卓威廷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10870869400號函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行政爭訟,應採廣義之解釋,包括行政訴訟與訴願。

二、原告原所屬內埔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場址)於76年至97年間從事基本金屬製造業,其主要原料為鋼鐵、重油,利用粗軋鋼機、中軋鋼機、精軋鋼機、自動剪床、飛剪機、天車、自動包裝機、加熱爐等設備,生產丸鐵、角鐵、扁鐵等產品,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及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顧問公司)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環境場址評估(Phase II)調查計畫(甲、乙)」(下稱污染調查計畫)調查工作,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至17日派員至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採樣工作,檢測結果土壤鉛濃度最高為5,570毫克/公斤、鎘濃度最高為70.5毫克/公斤、銅濃度最高為613毫克/公斤,皆超出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鉛2,000毫克/公斤、鎘20毫克/公斤、銅400毫克/公斤)。被告依環保署「99年4月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相關製程與污染物質(鉛、鉻、鎘、鎳、銅),與原告利用加熱爐進行軋鋼作業之運作特性、土壤中之污染物(鉛、鎘、銅)皆具相關聯性,核認系爭場址重金屬污染與原告原物料使用及製程運作行為相符,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途徑有相對關聯性,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屏府環水字第10734214001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9日公告)劃定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嗣被告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2月12日以屏府環水字第10734915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始知悉污染調查計畫之調查及查證成果報告(下稱系爭成果報告)存在,系爭成果報告,多處關鍵內容恣意變更環保署99年4月「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調查作業指引-基本金屬製造業」(下稱系爭作業指引)文句,顯係為誣指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而為。是被告依系爭成果報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即存在重大裁量瑕疵。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雖經被告以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10870869400號函否准行政程序重開,惟原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傑明顧問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環境調查之專業公司,對於作業指引知之甚詳,詎其竄改作業指引原文,以實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說,業涉嫌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原告已對製作系爭成果報告之傑明顧問公司負責人、承辦人及團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之告訴。至被告倘知悉上情,仍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公告,亦涉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原告擬擇日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或告發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被告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係以系爭場址經107年10月29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原處分是否合法,以107年10月29日公告是否合法為前提,而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對107年10月29日公告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該申請事件雖經被告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10870869400號函否准,然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107年10月29日公告尚在行政爭訟中,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故本院認在107年10月29日公告之行政爭訟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至原告另聲請於原告對製作成果報告之傑明顧問公司負責人、承辦人及團隊所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部分,查此部分僅係原告具狀告訴或告發,尚不存在涉有犯罪嫌疑之起訴刑事案件,本院認尚無因告訴或告發即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又此部分之聲請與前述存在行政爭訟事由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兩者為不同聲請事項,是就此部分應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日期:2019-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