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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08 年訴字第 18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08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結盈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卓威廷

張訓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所準用。

二、本院前因被告原處分命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前提出土壤污染控制計畫送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係以系爭場址經107年10月29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惟原處分是否合法,以107年10月29日公告是否合法為前提,而原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3款規定,對107年10月29日公告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該申請事件經被告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否淮處分是否適法涉及107年10月29日公告是否確定,是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裁判,故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108年8月30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行政程序重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