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民國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榮昌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吳鳳儀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57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業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7千2百元。」(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4月9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合計66萬6千6百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42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加州旅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105年8月8日上下班途中發生職傷事故致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07年3月23日診斷失能,於107年4月9日檢據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07601550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未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請領規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9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606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主治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已載明:「肢體痙攣為僵硬;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工作能力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勞動部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書皆稱:原告手/腕肌力4分以上,住院期間紀錄為肌力正常5分,可自立行走,飲食正常,未失能。可見勞動部與被告皆對原告有利部分視而不見,只針對原告可自立行走,起臥、攝食及言語等日常生活均正常,可自理等方面評估,顯係模糊焦點。被告雖委請特約醫師出具意見,惟該特約醫師是否為專科醫師?其資歷是否超過原告主治醫師?又當醫理意見有爭議或偏頗時,為何無「複檢程序」?為何不採對原告有利之肢體痙攣、平行協調與工作能力之評估標準,而是採用肌力評估?被告未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其失能給付之審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2.另原告依開立之診斷書送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保險公司經審查後核定為第7等級,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大同小異,故原告也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4月9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合計新臺幣66萬6千6百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雖提出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件,惟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89年3月17日衛署字第89013119號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而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及程度常涉醫理專業,非被告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審查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及等級時,非僅以失能診斷書之記載為唯一認定準據,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被告得依職權調閱相關病歷(含相關檢查報告),送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為審核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歷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據原告上開失能診斷書、神經檢查報告及相關病歷資料詳予審查,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失能給付請領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並無不當。
2.原告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載其頸椎活動度21.7度,遺存頸椎運動失能乙節,原告所送失能診斷書並無該項失能之記載,且原告業於108年3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因頸椎失能另行檢具失能給付申請書件提出申請,被告已另案受理在案,與本件事實無涉。至原告主張依開立之診斷書送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給付,保險公司審查核定第7等級乙節,惟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約定內容、保險團體範圍以及保險目的等,皆與勞工保險有所差異,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有關規定,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欲請領失能給付,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相關規定而為審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之失能程度,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而為第7等級之失能?其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合計66萬6千6百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失能診斷書(處分卷第7-9頁)、勞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21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7-18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21-23頁)及訴願決定(處分卷第27-3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
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⑵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⑴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
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⑵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3.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⑴第2條:「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7級。失能審核基準:
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㈢原告之失能程度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之
失能,其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0日合計66萬6千6百元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核無違誤: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故勞工保險條例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對於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復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參酌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件,因審核之必要,得要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定之相關人士提出報告,並調閱被保險人之病歷資料予以審查;且為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遇有醫理上之疑義時,自得囑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醫師審查,提供意見以供參酌。另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
2.又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基準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保險人即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此種失能等級之審查、認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審核失能給付之承辦人員均為一般行政人員,而失能給付案件給付與否及等級之判定,常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並非被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其立法目的乃因保險人於改制前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於103年2月17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施行後,已無聘用兼任醫師之法源依據。基於保險人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尚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作為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俾有助保險人即被告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即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即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被告。再者,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就專業事項之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尊重及容許其專業判斷。是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如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事由,即不能認定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說明如下:⑴查依原告107年4月9日(被告收件日期)失能給付申請書(
處分卷第1頁)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於107年3月2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處分卷第7-9頁)之記載略以:「原告自述傷病傷病發生日期:105年8月8日。傷病原因:車禍。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名稱及時間: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失能部位:兩側上肢。初診日期:105年12月30日。住院診療期間106年2月3日至同年月9日,共住院一次;目前是否住院診療中:否。治療經過:住院頸椎手術仍遺留酸麻無力,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與失能部位相關之最後一次:手術106年2月4日。」「失能詳況及說明:貳、神經失能:1.意識狀態正常。2.呼吸狀態正常。3.肢體肌力(0~5分):上肢部分,肩、肘左右兩側皆為5分,腕/手兩側皆為4分。下肢部分,股、膝、踝兩側均為5分。4.肢體痙攣:僵硬。5.平衡協調:肢體失調。
……7.行動能力可自力行走。8.起臥能力正常。9.工作能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10.攝食狀態可自行進食。11.言語狀態正常。……13.失能評估: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經評估後符合失能。」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前開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時所檢具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其申領保險給付必備要件之一,被告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非僅以該診斷書為唯一依據,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⑵被告為究明原告上開申請,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給
付範圍,暨其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應為何,經被告將前揭失能診斷書及其依職權調取原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療之全部病歷影本【含住院手術、護理紀錄、神經電生理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NCV)及肌電圖檢查報告(EMG)、復健科門診紀錄】等相關資料(處分卷第11、13、33-139頁)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編號A05)審查結果略以:「極輕度乏力(手/腕肌力4分以上),自力行走,飲食正常,未失能。」此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處分卷第3頁)在卷可稽,被告據此審認後,核定原告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被告為求慎重,於審議階段再度將原告上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併全卷資料(含失能診斷書、神經電生理檢查等)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編號A05)重為審查,仍認:「極輕度乏力(手/腕4分以上),自力行走、飲食正常,未失能。住院期間紀錄為肌力正常(5分)。」亦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處分卷第5頁)存卷可憑。又勞動部於審議時,另委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該特約專科醫師(編號A11,精神內科)審查意見為:「個案以因『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申請失能給付。根據107年3月23日開立失能診斷書記錄,個案呼吸、意識正常,雙手/腕肌力4分,僅略低於正常,其餘肌力皆5分,肢體痙攣僵硬,平衡失調,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言語正常,未達失能標準。住院病歷亦記錄四肢肌力皆為5分,行動正常。」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審議卷第13頁)附卷可稽。
⑶又據原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療之病歷資料顯示,觀諸原
告於106年2月4日至同年2月9日就診紀錄(處分卷第71-76頁)之記載,四肢肌力部分均為5分(滿分5分);又依原告住院期0生命徵象紀錄表(處分卷第130頁)之記載,原告住院期間106年2月3日至106年2月9日之四肢肌力測試結果,左、右兩側之上肢均為5分,僅下肢部分有少數次為4分。況參以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本院卷第86頁):「我在加州旅館擔任主管,平時就督導內部人員整理房間,屬於內勤性質,但必須協助雜務,例如整理環境時砍伐庭園周圍樹木而需登梯子、爬高,補充備品時而需抬重物。車禍後仍在加州旅館任職,職務無變動、薪水無減少,可自行開車,日常生活起居不用看護照料,生活正常,可以自行進食、行走。但我因頸椎動過手術,轉彎幅度不能過大,無法搬重物,仍有影響日常生活」等語,足證原告本件申請失能部位之兩側上肢,其肌力於上開住院治療期間106年2月3日至106年2月9日及107年3月23日開立失能診斷書時,經檢測結果多為滿分之5分,僅手/腕為4分,又雖有肢體僵硬、失調現象,然不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起臥能力、攝食及言語能力等日常生活起居及社會活動。衡酌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之失能審核:「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是以,綜合原告上開病況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現況,並經被告委請符合上開神經專科別(神經內科)之特約專科醫師整體評估結果,原告神經狀況均仍達至一般人正常狀態,未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難認其因本件神經失能已達永久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即未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
⑷從而,本件分別經被告、勞動部2位特約專科醫師進行3次醫
理審查,且一致審認原告兩側上肢(失能部位)之失能程度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請領規定,審查意見詳如前述。而揆諸該等特約專科醫師除依失能診斷書等審查外,尚以原告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療之全部病歷影本【含住院手術、護理紀錄、神經電生理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NCV)及肌電圖檢查報告(EMG)、復健科門診紀錄】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相關審查程序未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又被告參酌該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全卷資料,審認原告本件之失能程度未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項神經失能之給付標準,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情事。
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難謂有恣意濫用之違法,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4.原告雖主張依失能診斷書及其審議時提出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已足認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而為第7等級之失能;被告片面採信特約專科醫師不具專業之審查意見,而不採對原告有利之失能診斷書及主治醫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
⑴原告本件申請時,雖以失能診斷書為據,然該失能診斷書所
載原告失能情形,與依其病歷資料所示之病況及日常生活起居與社會活動狀況顯難認相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難遽予採憑。又原告於審議階段雖提出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06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審議卷第24頁)為憑,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節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隨神經損傷。因上症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還有顯著障礙,終身只能從輕便工作」等語,惟經勞動部於審議階段將該紙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原告全部病歷資料併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11)審查,審查意見詳如上述。復按失能症狀程度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依據上開失能診斷書外,在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以及合格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以為審核之依據,亦如前述。本件被告係經綜合審查原告在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療之全部病歷【含住院手術、護理紀錄、神經電生理檢查-神經傳導檢查報告(NCV)及肌電圖檢查報告(EMG)、復健科門診紀錄】及上開醫師專業意見後,認原告之症狀雖經出具107年3月23日失能診斷書,然經專業醫師審視完整病歷後認原告「極輕度乏力(手/腕4分以上),自力行走、飲食正常,未失能。住院期間紀錄為肌力正常(5分)」「根據107年3月23日開立失能診斷書記錄,個案呼吸、意識正常,雙手/腕肌力4分,僅略低於正常,其餘肌力皆5分,肢體痙攣僵硬,平衡失調,可自力行走,起臥正常,自行進食,言語正常,未達失能標準。住院病歷亦記錄四肢肌力皆為5分,行動正常」之身體狀況,尚不符合神經失能等級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審查標準。而審查醫師就其判斷,亦均說明其判斷係以原告全部病歷及其所附檢查報告等為判讀、審查之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並無恣意濫用之違法或其他不當,被告並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僅以失能診斷書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逕認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不具專業性,原處分核定結果有所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又主張其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時已認定原
告係屬失能給付第7級,本件請領失能給付亦應比照辦理云云。然查,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目的、保險範圍及約定內容等,皆與勞工保險契約有所差異,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別。故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勞工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其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即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由此可知,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相關規定請領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相關規定而為審定,尚難比附援引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相關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至原告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5日
診斷證明書(骨科部開立)記載其頸椎活動度21.7度(彎頸
27.6度至伸頸5.9度),遺存頸椎運動失能乙節,然本件原失能診斷書並無該項失能之記載,且經原告於108年3月6日(被告失能日期)以因頸椎失能另案檢據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另案受理在案,是此部分顯與本件神經失能之診斷及審核無關,自難據此認定本件原處分有所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請求再送複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