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冠妤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代 表 人 馮展華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成人及繼續教育學系(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內未通過升等,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點規定,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惟經原告申請延長聘任期間2年,並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之申請,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被告成教系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第128次及第129次會議討論原告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經被告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107年5月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被告並以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592號函將上開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校申評會以被告應參酌其107年6月11日訂定(同年8月1日施行)之新聘教師限期升等作業辦法維護延長聘期期間教師工作權之規定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所為不續聘之處分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之決定,被告並以107年11月6日中正人字第1070010168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以校申評會逕以尚未施行之學校章則要求被告參酌辦理,顯有未當等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部並以108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兩造。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三級教評會通過不續聘原告的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⑴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A.按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業已揭櫫作成決定者應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違反則構成撤銷事由。準此,未在場聽取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卻共同決議作成處分,亦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B.查被告校教評會召開第338次會議時,共有21位委員,依該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勞工系王安祥教授、財法系陳文吟教授、運競系李淑芳教授請假未出席,另外成教系林麗惠教授於10點後到場、歷史系楊維真教授則於10點離開,顯然兩人並未同時在場,亦即投票時在場之委員最多僅有17位,甚或僅有16位。依會議紀錄,該次會議於9點開議,原告過10點後進入議場答辯,則楊維真委員顯然並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即行離開,且於表決時不在場。至於林麗惠委員10點後到場,究竟係10點幾分到場?原告陳述意見時是否已在場?於表決時是否已到場?均不明確。且會議於9點開始,林麗惠委員於10點後到場,顯然並未參與大部分的議程。被告雖含糊辯稱楊維真委員及林麗惠委員已不復記憶1年多前之會議,從表決單票數有18票、無人提出異議等節觀之,顯見2人於表決時確實在場。然而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40號刑事判決意旨,會議簽到表乃公文書,備註欄為記錄人員依其公務所記載之文字,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未提出會議之錄影以資證明楊、林2位委員於投票時在場,縱有18張表決單,表決單上既無提出時點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表決單乃楊、林2位委員於投票時在場提出者,應尚無從推翻會議簽到表記載之效力及憑信性。
C.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審議過程:……四、就林冠妤助理教授不續聘案,進行無記名投票,經出席委員18人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6票不同意,本案通過林助理教授不續聘案。」等語,即有算入是否在場不明的林麗惠委員及已離場的楊維真委員之票數。倘林麗惠委員及楊維真委員確實有依個人意識投票,兩人可能為預先投票或事後投票以補齊18票。惟於投票前已離場或尚未到場者,預先投票或事後投票以補齊票數之情形,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甚或原告陳述意見時不在場,迄投票時方到場之委員,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決定逕行投票,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徒留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形同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D.又該日共有18名委員出席,應有12名以上的委員同意方得通過議案。扣除林麗惠委員或楊維真委員之票數,是否仍有12位委員同意原告之不續聘案,誠有疑義。
⑵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略以:「……依卷附被告99年6月1日作成『審理決定書』之該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及審理決定書以觀,應出席人員(含召集人)為8人,扣掉應迴避1人,僅5人出席,是否得以開議,已有疑義,而其議決票數為何,更未見會議記錄載明……。」是會議紀錄未載明議決票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B.查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欄僅記載「通過」,但未記載議決票數情形。且原告之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亦記載參與表決人數及通過決議人數為0人,是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顯然並無表決程序,會議紀錄率爾記載通過,程序亦不合法。
C.又此次院教評會將不續聘事實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歸納分類,作為該當「情節重大」之認定理由,然並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調查事實之機會,事後亦未檢附會議決議予原告知悉。⑶系教評會107年5月15日第130次、107年6月6日第131次會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依原告之不續聘事實表,被告成教系107年5月15日第130次教評會係因人事室依據教育部函指示,請成教系重新檢視審酌個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乃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獨立的兩個構成要件,本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待教評會討論、聽取原告陳述意見、表決,方足以適法作成決定。惟該次教評會不僅沒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檢附會議決議予原告知悉,更未舉行表決,率認決議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程序並不合法。
B.又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將不續聘事實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歸納分類,作為該當「情節重大」之認定理由,並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調查事實之機會,僅請系教評會確認有無意見。系教評會既未於第130次會議時通知原告到場答辯,亦未表決,107年6月6日第131次會議理應補正程序,通知原告到場答辯並表決,惟該次教評會仍未通知原告到場答辯,亦未表決,逕送校教評會決議,程序違法。
⑷被告成教系於107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決議後,未
再經院教評會,即送交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作成決議,程序有違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
A.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究案,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三級教評會應具有審級之關係,即須先經系教評會決議、再經院教評會決議,方由校教評會決議。
B.惟查被告成教系於107年6月6日第131次會議決議後,未再經院教評會,即送交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作成決議,程序有違前揭辦法規定。
2.成教系主任黃錦山、魏惠娟教授應迴避歷次(即第128至131次)的系教評會,前者並應迴避第152、154次的院教評會,卻均未迴避,程序違法:
⑴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定有明文。於不續聘案件之決議程序中,倘教評會委員曾為證人者,同有球員兼裁判之利害關係,故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⑵查魏惠娟教授以證人身分具名提出「教學事件陳述」,
指摘原告與學生之衝突事件、黃錦山教授、魏惠娟教授、蔡秀美教授(即歷屆系主任)聯名以證人身分具名提出「林冠妤老師在本系服務情形」,上開兩份證明文件係魏惠娟教授、黃錦山教授、蔡秀美教授基於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提出予校教評會作為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證據」。則魏惠娟教授及黃錦山教授既為「檢舉人」即「證人」,即應迴避原告不續聘案之決策程序。詎黃錦山教授不僅身兼檢舉人即證人,亦作為歷次系教評會之委員兼主席,並為院教評會之委員,且出席第152、154次院教評會;魏惠娟教授不僅身兼檢舉人即證人,亦作為歷次系教評會之委員,卻一同決議不續聘原告,有明顯的利害衝突,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至明,程序違法,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3.原告雖因未於到任後8年內升等副教授而違反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點,然原告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原處分應予撤銷:⑴按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節重大」要件,應針對「違反聘約行為」而為判斷,而非針對「教師任教期間之所有行為」而為判斷。準此,倘各級教評會對於情節重大之判斷客體逾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之範疇,應認為原處分之判斷存有瑕疵,應予撤銷。
⑵查原處分記載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略為:A.違
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B.研究能量不佳:(A)101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升等時只有2篇期刊論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B)104年起均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會之研究計畫。C.教學分擔不足:(A)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突,致其10年來只有開設2門碩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的教學工作量;(B)近十年來僅有指導2名碩士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碩士論文的教學工作;D.服務貢獻缺乏:(A)近8年來僅參與系內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B)鮮少參加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活動等語。惟除第A點以外,第B點至第D點均未說明原告違反聘約之何約定。而觀諸第A點,原告105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記載未通過升等副教授之緣由為:「研究方面:5年內質量有限,未達研究水準。教學方面:教學意見評量結果總平均3.92;指導研究生人數過少僅2位,教學貢獻有限。綜合言而,整體未達升等副教授之學術水準。」是與原告違反聘約的行為相關的事由,僅有第B點研究能量第(A)小點期刊論文數量與第C點教學分擔的第(B)小點指導研究生人數而已。
⑶就不予續聘理由第B點第(A)小點部分:
A.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僅有約定教師應推動學術研究,但並無具體要求教師應發表論文的篇數。故此部分並無法直接導出原告有違反聘約之情事,至多僅能作為原告未能於年限內升等之相關事由。
B.惟於再申訴程序中,校申評會即已向中央申評會指出:「(一)學校基於延長聘約期間不得升等之規定,對於原告之研究表現是以其105年升等資料為準,並未考量其105學年度至106學年度延長聘約期間之研究表現。如此無視原告之近2年研究成果,顯然是和單以限期升等為由不續聘之考量相符。」等語。被告以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之論文數目作為不續聘原告之理由,已足彰顯被告不續聘原告是因原告未於8年內升等所致。原處分只有審酌原告有違反聘約的事實,而未審酌原告違反聘約的情節是否重大,此點已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1號、105年度判字第150號、105年度判字第210號、105年度判字第280號、105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550號、106年度判字第246號等判決揭櫫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背。
C.查系教評會係於107年4月25日決議不續聘原告,歷經數次各級教評會,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作成原處分送達原告。則原告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理論上即應以107年6月29日處分作成時作為判斷基準時,認定該時點所存在之事由是否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實際上,至少亦應以107年4月25日開啟歷審教評會所存在之事實作為判斷的對象。原處分關於指摘原告「於105年提出升等時期刊論文只有2篇,且101至104年期間只有1篇會議論文」之研究表現不佳,顯然是以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作為判斷基準時。然而於107年4月25日開啟歷審教評會時,會議論文的部分,原告於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有4篇會議論文,即101年至107年會議論文累計共有9篇;期刊論文的部分,100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SSCI論文已刊登,即共有5篇期刊論文。原處分就此顯然是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不完全的資訊。
D.而從原告累計至107年4月25日開啟歷審教評會時之期刊論文及會議論文數量之表現,足見原告確實有致力於推動學術研究,且成果斐然,尚難謂原告有何情節重大之事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舉兩篇學術論文,其中1篇已刊登於SSCI期刊,1篇則為期刊同意接受投稿,已進行審稿中;另原告109年4月間新增1篇論文,期刊已同意接受投稿,同年新增1篇會議論文,併予敘明。
⑷就不予續聘理由第C點第(B)小點部分:
A.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責任。」並未規定教師應指導研究生,更未規定教師每年應指導多少位研究生。以被告通識中心為例,通識中心並未設研究所,亦無在職專班,通識中心的專任教授也因此無法指導碩班研究生,故契約僅約定教師得擔任導師,並無教師應指導研究生之義務。或以他校為例,國立暨南大學的外國語文學系、財務金融學系、觀光休閒與餐旅管理學系均是先有系,後來才陸續設立研究所,在未有研究所的時候,該系教師事實上也無法指導研究生;國立中山大學政治經濟學系迄今均無設研究所,足見指導研究生應非通常大學教師聘約約定之義務。又例如被告傳播學系及電訊傳播研究所,該系所於被告學校內乃比成教系更熱門的系所,惟該系所宋倩如老師於106年2月1日退休,其於101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95年8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從任教到退休只指導5個學生,顯見指導研究生人數與契約義務無關。此外,老師指導研究生亦不計入薪資中,而是另外發給論文指導費,即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薪資要件之一「經常性給與」不合。被告雖引行為時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為據,然而行為時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只是被告給付「待遇以外的給與」之依據,並非規範原告義務的依據。由此亦可論證指導研究生並非原告的契約義務,故此部分並無法直接導出原告有違反聘約之情事,至多僅能作為原告未能於年限內升等之相關事由。
B.於再申訴程序中,校申評會即已向中央申評會指出:「……(二)教學與服務方面,學校雖將105學年度至106學年度延長聘約期間之教學與服務表現納入考量,但並非以公允方式進行整體評量,而是列舉數項看似原告之負面表現來說明。(三)原告在教學、研究、服務表現未有明顯不適任狀況,亦非不理會限期升等條款,本件無論就不續聘程序以及雙方陳述之事實,原告皆未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四)學校所列舉之負面表現,諸如專班開課數量、研究生指導數量、論文口試數量、招生活動出席率等,和各系行政運作規範與學生自主選擇限制有高度關聯性,並非全然可歸責於教師。在進行負面表現判定之同時,學校應清楚提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證,例如教師評鑑結果顯示教學與服務表現不佳或是教師所屬學系明確規範教師應參與之專班開課數量、研究生指導數量、論文口試數量、招生活動出席率等標準,否則尚難認此即係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予以不續聘之情事。」等語。原處分未說明研究生指導數量之標準,已難謂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已見原處分之判斷瑕疵。
C.次查成教系關於碩士班指導學生如何尋找指導老師乙事,是統一由系收取學生的志願序,再進行分配,原告業已舉出碩士(專)班研究生敦請指導教授志願表為證,由該志願表可見成教系碩士班研究生尋找指導老師的流程為成教系碩士研究生應填入5位指導教授建議名單,並交由指導教授調配小組(惟實際運作時,沒有組成小組,只由系辦施宇澤1人負責辦理)安排指導教授。由此可見被告成教系分配老師碩士班研究生人數並非一公開透明且由學生及教師自主決定的程序。又查被告提出之「原告指導研究生志願與分配表」有誤。依該表所載,僅有98成碩第2志願的學生1人、102成碩第1志願的學生1人排定予原告。惟原告歷來共曾指導2位成教所學生林姵汝、陳瑩及1位高齡所學生莊喻筑;另有成教所學生李悅梅告知原告其選填原告為第1志願但未被安排予原告指導,而被分配予高姓教師;105成教所學生李欣瑾選填原告為第1志願老師,卻未安排予原告。高齡所學生莊喻筑於原告指導1年後,因為要改用其他研究方法,轉由王姓教師指導,然該生既曾於志願表表示願意優先由原告指導,且實際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指導半年期間,亦應列入排定原告指導人數中。被告雖否認莊喻筑曾分配予原告指導,然而被告專任教師教學時數一覽表中明列原告於97學年度上學期指導研究生論文人數為1名,即為指導莊喻筑,並且原告97學年度上學期因為指導莊喻筑,被告依其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8點規定該年度將每周1小時指導碩班研究生的時數計入原告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中,足見莊喻筑確曾由原告指導過。而成教所學生李悅梅於106年6月5日不僅親自向原告表達選擇原告為指導老師的心意,同日事後並發電郵予原告表示已選擇原告為指導老師。因被告否認李悅梅選擇原告為第1志願老師,原告去信向李悅梅詢問當初指導老師選填情形,其仍舊明確表示當時選填原告為第1志願老師。被告既未提出李悅梅的碩士(專)班研究生敦請指導教授志願表原本為憑,只以製表時間不明、可能為臨訟製作的證物為證,尚不足以證明表格內容實在。況且原告並非不願意收學生,而是囿於成教系研究生並非自由選取指導老師,且成教系並無單一教師收取學生人數上限之限制,又未協助老師收研究生;影響研究生選擇指導老師的因素,包含老師指導標準寬嚴情形、學生自身的學術背景考量、學術研究領域的熱門情形,尚難以此為由作為教師之教學表現的衡量基準。另原告未於在職專班開課,無法收在職專班的研究生,成教系限制助理教授不能開設博士班課程,也不能收博士班學生,上開兩點當然也會影響原告收取研究生的人數。更何況,原告雖然收取的學生人數最少,但原告實質付諸於所收取研究生的心力跟時間,未必亞於收取很多研究生的老師。由原告所指導的研究生碩士論文謝誌所載內容觀之,足見原告對於指導學生的細心與用心,具有相當高的教學表現質量。被告評價原告碩班研究生指導的貢獻程度時,未兼顧質與量的評價,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D.又依被告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之規定,專任教師有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兼任行政工作、指導研究生論文、執行研究計畫、擔任師資培育課程實習指導教師等均得減少或計入基本授課時數。換言之,被告已訂立換算教師各種教學、研究、行政負擔的公平方法,藉此平衡各教師的工作量,因此指導較多研究生的教師,其授課時數會相對減少,而指導較少研究生的教師,其授課時數則會多於指導較多研究生的教師。是以縱使原告指導的研究生人數較少,原告的教學分擔並不少於同系的其他教師。被告指摘原告因此教學分擔不足,並不成立。
E.綜上,指導研究生並非原告的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因為指導研究生人數較少而有違反聘約之疑義。而被告未將選擇原告為第1志願的2位學生安排予原告指導,且被告計算原告指導的研究生人數亦有錯誤,已有判斷瑕疵,是亦無法以此論斷原告在未通過升等後,未增加指導研究生人數有何可歸責原告的情節重大事由。且被告未考量原告投入指導研究生的心力與質量,及原告依照被告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仍有分擔其職責所應分擔的教學時數,被告此部分的指摘亦有違背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被告預先設立一體適用的價值判斷標準。
4.原處分不予續聘的理由第B點第(B)小點、第C點第(A)小點、第D點,均非原告有違反聘約之行為,亦與原告未於年限內升等之原因無關。原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且有判斷瑕疵,並違背論理法則,應予撤銷:
⑴就不予續聘理由第B點第(B)小點部分:
A.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僅規定教師應推動學術研究,並未規定教師特定期間內應該有若干件主持研究計畫之數量。故原告主持研究計畫若干件,皆無違反聘約之疑義。且原告主持研究計畫若干件,亦與原告未能於到任後8年內升等之事件無關,自無法以之作為論證原告違反聘約(未於年限內升等)是否「情節重大」之事證。原處分已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以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B.且退步言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指出: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準此,不續聘涉及教師之工作權,亦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節重大如何判斷,亦應有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標準。原處分指摘原告的論文及主持研究計畫之數量不足,然而並未提出論文數量或質量未達如何之標準、主持研究數量未達幾件即屬情節重大,已然欠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標準。
C.原處分指摘原告於104年起皆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會之研究計畫乙節,實則原告於107學年度已再度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且自原告任教以來,歷時10年8個月,共擔任8個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1個科技部3年期研究計畫的共同主持人、3個教育部相關計畫的計畫主持人,原處分不審究原告歷年來的整體表現,只提出原告未獲得研究計畫經費的年度,亦係出於不完全的資訊,仍難謂無判斷瑕疵。至於原告未獲研究計畫補助的3個年度,參考科技部年報專題研究計畫統計申請件數及核定件數之數量及比例,顯示於101至105年間科學教育領域的計畫通過率不到50%;針對人文(含科學教育)領域104年至106年間的計畫通過率顯示亦不到50%,顯見每年有半數以上的教師申請研究計畫未通過。原告與其他半數以上的教師同樣受限於科技部核定申請計畫之比例,並非原告並未致力於推動學術研究。並且,科技部為使資源合理分配,並顧及單一計畫主持人從事研究工作之負荷,有控管核給補助計畫件數,亦非無限制申請。況且原告獲取研究計畫補助之年度亦明顯高過未獲研究計畫補助之年度。被告未綜合評量原告任職以來的整體表現,無視於原告歷年來的努力,只擇選原告未獲取計畫補助之年度作為不續聘原告的事由,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D.另外前舉的宋倩如老師,其自92年至106年退休為止,亦僅有8個研究計畫,被告亦未曾認定其研究能量不足而有應予不續聘之事由。就科技部學術補助獎勵查詢結果,以與原告同系的教師於100學年度至107學年度申請研究計畫的情形來看:蔡秀美副教授100至107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張菀珍教授101、103至107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李藹慈教授106學年度也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王維旎副教授103至107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陳玉樹教授107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陳毓璟副教授100至101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從以上情形來看,有數個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相當合於常態,原告申請研究計畫補助的情形甚至優於部分教授、副教授。原處分僅以原告有3個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即指摘原告研究能量不佳,違反契約或情節重大,實在欠缺公平的比較基準。
⑵就不予續聘理由第C點第(A)小點部分:
A.查被告專任教師聘約中未規定原告應開設碩專班的課程;且依被告辦理碩士在職專班業務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本校教師於在職專班開班授課者,其授課鐘點時數不併入一般課程之授課時數,教師(含專、兼任)授課鐘點費由開課系所自行編列預算辦理核發。」碩專班的課程並未計入專任教師的基本授課鐘點、在職專班的鐘點費亦是另外由專班費用項下勻支,不在通常薪資中。原告在大學部及研究所的教學時數向來符合被告對於專任助理教授授課時數的要求。無論原告在碩專班開設課程多寡,均無違反聘約之疑義。且原告在碩專班開設課程的情形也與原告未於年限內升等無關,是此點亦無法作為論證原告違反聘約(未於年限內升等)是否「情節重大」之事證。原處分就此已然違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違反論理法則。況且,原告從未拒絕過成教系課委會的派課。成教系未派在職專班的課程予原告,卻以此作為原告違反聘約之情事而不續聘原告,另有濫用裁量權限及判斷餘地之違法。
B.原處分指摘原告因曾於剛開始執教時與碩專班學生衝突,導致10年來只有開設兩門碩專班課程乙節。惟所謂的衝突事件,緣由於該生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故而原告對之進行規勸提醒,該事件與後續碩專班排課予原告與否並無關聯。而碩專班課程均由課程委員會全權、片面安排,再由系辦通知教師須開設之課程,本非由教師自主申請開課。早先碩專班的「教育統計及電子計算機應用」課程由系上具有量化專業的老師輪流開設,原告亦曾開課,嗣因林麗惠老師有意願認領開設該門課程,故後續皆由其專門授課。原告於101學年度另有開設「教育事業數位發展研究」之碩專班課程,教學意見評量結果為滿分5分的量表中取得
3.95,並不可謂開課不成功,嗣於102學年度時因該屆碩專班有部分學生的電腦及系統太過老舊,成教系又無電腦教室可供學生使用,故未選課而未達開課人數,爾後系主任亦未再要求原告開設碩專班課程。被告於此節亦是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⑶就不予續聘理由第D點:
A.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服務貢獻缺乏係違反何聘約約定,聘約中亦無約定原告有支援成教系碩士學位論文口試、參與系內招生活動之義務,遑論有約定教師應支援本系碩士學位論文口試場次應達若干場、應參與幾次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會活動之標準;且原告未於年限內升等亦與原處分指出之服務貢獻缺乏無關,自無法以之作為原告違反聘約(未於年限內升等)情節重大之事證。原處分已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B.原處分指摘原告近8年來成教系共693場的學位論文口試,原告僅有參與3場為由,原告服務貢獻缺乏乙節。原告10年8個月來擔任被告成教系碩班及碩專班學生論文計畫口試委員共計48場,擔任本系及外系碩班學生論文口試委員共計24場。成教系的碩論計畫口試猶若論文口試,亦須製作3本論文計畫(即論文前3章)並寄予口試委員,口試時間30分鐘,口試委員並須提出審查意見表,換言之,成教系歷來的碩論計畫口試具備相當的規模及正式性,原告參與的碩論計畫口試次數應足列入原告服務貢獻的一環。又原告之聘約是與被告締結,何以在指摘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時,得將原告擔任外系學位論文口試委員之場次棄置不論?另為何原告對於成教系的服務貢獻僅能計入原告有償擔任碩士論文口試委員之次數,而不將原告義務無償服務擔任本系所學生論文計畫口試委員也算入原告的服務貢獻中?原處分僅計算原告擔任成教系碩士學位論文口試委員的場次而不將原告擔任外系碩士學位論文口試委員的場次及擔任學位論文計畫口試委員的場次計入,即屬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之判斷,具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又擔任碩士論文口試委員須取得論文口試學生以及指導老師的邀請,通常由指導老師指定口試委員,特別選取與指導老師關係良好的口試委員,此與原告之教學能力與表現並無正相關;進入口試階段的研究所學生資訊亦非透明,除指導教授之外,其他教師無從得知。再者,教師擔任口試委員既係被動應邀,而非由教師主動爭取,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服務貢獻缺乏,亦乏實據。又國內有學者針對碩博士論文口試委員之選擇方式作成實證研究:「通常都是由該學生的指導教授自身去尋找口試委員,其中有可能會找熟識的教授,或是以專業擅長領域的教授為優先尋找人選」,亦即擔任口試委員之場次關乎「人脈關係」或者「專長領域」。換言之,專長領域並非必要條件,亦可能取決於人脈關係。而人脈關係背後隱含的條件,可能只是口試委員與指導教授平素的配合度高低,亦可能只是口試委員對於學生論文品質、通過門檻的嚴格與否。被告成教系指摘原告擔任口試委員之場次不足,其實是指摘原告並未經營系上的「人脈關係」,而無關乎原告的「專長領域」或者「服務貢獻」。詳言之,以當時的成教系系主任黃錦山教授為例,由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加值系統的查詢結果,可知黃錦山教授在104至106年度為學生邀請的口試委員集中於特定的兼任助理教授即施宇澤助理教授(成教系畢業;專職為成教系系辦人員)、郭書馨助理教授(成教系畢業;原為黃錦山老師的博士班學生)、陳怡華助理教授(成教系畢業;原為黃錦山老師的學妹)。縱或學生的論文主題「資訊教師教學型態與高齡學員學習滿意度之研究」、「高齡者電腦經驗與電腦自我效能相關之研究─以嘉義縣為例」涉及的領域是原告的專長領域(全系也只有原告以學習科技領域為專長),黃錦山教授亦未邀請原告擔任口試委員。實則成教系歷屆系主任所呈予被告之「林冠妤老師在本系服務情形」一文表示:「林冠妤老師……一直以來總是獨來獨往,與本系教師少有互動,鮮少參與本系教師的合作計畫,……,因而對系上服務缺乏具體貢獻。」等語,即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原告於成教系的「人脈關係」不佳為由,作為不續聘原告之理由之一。
C.查教育部103年3月6日臺教師(三)字第1030027074號函檢送予立法院之解凍專案報告中已載明:「不宜將招生人數列入教師考績,及作為續不續聘之標準。」等語,是原處分應不得以此作為原告違反聘約之事由,其理至明。況原告只要時間能夠配合,無礙於課後輔導學生,原告亦會參加活動,例如原告就曾擔任2年的「一氣呵成」招生活動之評審。
5.原告為資深優良教師,原處分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⑴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
…是『大學』因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或不續聘,除各大學訂定之學校章則關於教師停聘、不續聘納入契約之規定內容應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應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外;該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並應審查:(子)公益性: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教師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有助於該大學提供『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丑)必要性:教師違反聘約約定之內容,倘對學生之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有就該違反聘約之教師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之必要。(寅)符合比例原則:對違反聘約之教師為停聘或不續聘所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倘院教評會欲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校教評會欲變更系或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並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本其法定監督權審查核准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始符程序。」準此,除是否有違反聘約之情節外,另應依比例原則衡量學生的受教權及教師的工作權。
⑵查原處分對於負面列表之事由,已有前諸多違法,另原
處分顯未綜合考量原告之優點。原告任教期間,不僅每3年1度的教師評鑑結果均通過,前系主任邀請原告於105年6月23日系務會議中與全系教師分享原告於「網路學習」課程的教學經驗,原告更於107年獲被告成教系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並經教育部審核通過致贈資深優良教師獎勵。亦即原告於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之表現亦深獲同仁、被告及教育部之肯定。且於討論原告的不續聘案過程中,被告亦以中正人字第1070007427號函表示願意改聘原告為兼任教師,足見被告亦肯認原告於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各方面均無缺失,而足以保障並滿足學生的受教權益。
⑶另關於原告各方面之傑出表現:
A.研究表現:
(A)原告的研究成果,被菲律賓馬尼拉De Salle University-Manila選為研究所課程的閱讀論文。
(B)原告於107年8月間獲邀至泰國曼谷先皇理工學院肋甲挽校區(King Mongku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Ladkrabang,KMITL)擔任1個月的訪問學者,並與該校工業教育與技術學院(Faculty ofIndustrial Education and Technology)的Dr.Jirarat Sittiworachart進行1個月的合作研究。
原告將以「社交網站於泰國大學生第二外國語的學習」為題,於未來1年內以第1作者身分將研究成果發表於I級期刊中;Dr.Jirarat Sittiworachart並已邀請原告於明年再至該校進行訪學。且因原告的研究表現及於訪學期間致力推動國際間的學術交流,Dr. Jirarat Sittiworachart向原告提出該校與被告簽訂MOU(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之邀約,以開啟並建立兩校之合作模式。
(C)原告原將出席於以色列耶路撒冷舉行的InSITE 2019研討會並發表論文:Wang,Y.H.,& Lin,G.Y.(2019,July),Exploring smart healthcare innovations:multiple patentometric analyse(本院卷1第119-121頁)。此篇論文已被研討會接受,然因被告不續聘處分,導致科技部計畫將被撤銷,原告無法取得經費去參與該研討會。現原告與第1作者將此篇論文改投於109年於日本東京舉辦的會議論文,並由第1作者代表前去參與研討會:Wang,Y.,& Lin,G.(2020,January),Explorin
g smart healthcare innovations:Multiple patentometric analyses.Paper presented in the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Computers i
n Management and Business,Tokyo,Japan.。
(D)原告於107年甫獲科技部通過補助1年期的專題研究計畫:「探討線上學習中學業拖延中介工作對學業衝突與學習知覺之關係:以自我調節自我效能為調節效果」,審查意見並讚揚原告3篇代表作均為SSCI期刊的第1作者,研究成果具有討論性、研究主題與結果讓人有期待性、研究方面具實力與潛力等語。原處分片面擷取強調少數不利原告的事由,避而不提原告長期以來的努力及貢獻,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B.教學表現:
(A)原告歷來的教學意見調查統計分數表現亮眼,尤其104學年度至106學年度,各科總平均分數幾乎均超過4分,未超過4分的亦幾乎達4分,顯示各科學生對於原告的教學表現均深切認同原告的熱誠與付出。
(B)另原告課堂學生、畢業學生及交換學生的回饋,加上前揭研究生的謝誌等,均肯定、感謝原告認真的教學,足見原告是非常投入教學課程,並重視自己教學品質的好老師。
C.服務表現:
(A)原告在成教系曾擔任資源總監、行政助理指導老師、大學部導師、碩士班導師、實習指導老師、碩班學生論文提案的口試委員、大學申請入學招生委員、成教碩士班甄試招生委員、成教碩士班招生委員、碩士班招生命題與閱卷、「一氣呵成」招生活動之評審、102年成教系舉辦「成人及高齡教育國際研討會」論文審查委員、105年成教系舉辦「樂齡學習成果研討會」論文審查委員以及系圖書委員。另外,原告亦曾單獨舉辦過實習發表會,並且於97年、98年、102年以及103年協助辦理系上所舉辦的國際研討會。
(B)原告與系內及校內多位老師及單位有專業合作及對話如下:a.在計畫主持人成教系胡夢鯨老師於98年申請3年期的國科會研究計畫:「從歐盟年齡管理觀點探討高齡化社會的退休準備政策:臺灣與法國的合作研究」中,原告被列為共同主持人。b.與擔任計畫主持人的傳播系林怡玫老師及成教系陳毓璟老師共同主持3年期的國科會研究計畫(NSC97-2515-S-194-002-MY3)。c.擔任計畫主持人,與傳播系盧鴻毅老師共同主持「101學年度大專校院通識課程數位教材教育實施計畫」。d.擔任計畫主持人,與成教系蔡秀美老師共同主持100年及101年的教學卓越計畫「3-8-5運用微型教室提升教學創新成效計畫」。e.與張文恭教務長、成教系高文彬老師以及校內其他系老師、各單位共同撰寫本校申請教育部補助的「106學年度大專校院提升校務專業管理能力計畫」。f.於101學年度上學期的「教育傳播與科技」課程中,與電算中心合作,由修課學生製作以推廣電算中心為主題的影片專題。g.於102學年度上學期的「教育傳播與科技」課程中,與成教系陳毓璟老師的「社會老年學」課程合作,由修本堂課學生與陳老師的學生合作製作以社區老人的生活故事為主題之電子書專題。h.於104學年度下學期,成教系陳毓璟老師向原告諮詢有關磨課師(MOOCs)開課事宜,原告竭盡所知答復。i.於106學年度上學期成教系李雅慧老師及研發處向原告諮詢有關教師專業資訊系統功能之優缺點,原告竭盡所知答復。
j.於102學年度上、下學期、103學年度上學期以及104學年度上學期協助教務處教學發展中心在新進教師座談會中向新進老師解說成教系在教育一館的微型教室之設備。
⑷綜合評量上揭事實,原告的研究表現已獲國際多所大學
及研討會的注意,教學成績方面更是各年教師評鑑均通過,且甫獲成教系向教育部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並經審核通過,即已認證原告確實為良好品質的教師,當得提供被告成教系良好品質的教學內容,足以保障學生的受教權,並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又原告違反聘約部分僅為原告未於8年內升等,此節影響最盛者實為原告個人的薪資,且嗣後原告的論文篇數已有顯著提升,原告違反聘約之內容無礙於提供學生良好之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並無予以不續聘之必要。而原告違反聘約之情節輕微,不續聘原告對於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侵害過剩,顯與欲維持的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有失均衡,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6.再申訴評議理由不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實有違法:⑴再申訴評議理由援引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
議決議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並認定學校三級教評會已就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予以審酌,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觀諸所引校教評會決議理由論證不續聘符合公益性部分係指摘原告研究能量不佳,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係指摘原告教學分擔不足,符合必要性部分係重申原告知悉且切結8年條款及延聘期間,均只是就負面列舉事項分別排列於公益性、比例原則、必要性的項下,並未說明不續聘原告為何有助於被告提供良好品質的教學內容與教師;原告違反聘約約定之內容,對學生之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有何重大不利之影響;對原告不續聘所為選擇職業自由之侵害,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有無失均衡,自有「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之判斷瑕疵,再申訴決定猶認為被告三級教評會已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程度予以審酌,進而推翻申訴決定,即有違法。
⑵又原告雖於教評會中提出聲明、補充理由、補充理由二
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酌,提及論文篇數、研究計畫、擔任學位論文口試委員、學位論文計畫口試委員之場次,指出成教系所提出的不續聘事實表之錯誤或不完全之所在,然而歷審教評會顯然並未採納考量,猶於原處分中照樣臚列不正確或不完全的資訊。詎此節不僅原告於再申訴答辯中強調再三,校申評會亦向中央申評會具體指明原處分之不法,中央申評會仍認為校教評會對此所為之決定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⑶至就再申訴評議表示被告以原告違反8年升等之規定,
依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核無不合,顯然已明確認知原處分確實僅係植基於原告未於年限內升等即作成不續聘處分。就此再申訴評議即牴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7.又被告所提證物24「97至107學年度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證物25「原告指導研究生志願與分配表」、證物28「學生申請指導教授分配與統計表」,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惟自證物之形式觀之,一則無法得知製表時間,亦即無從得知該表為被告例行製作或為本件訴訟臨訟所製作;二則該些證物並未檢附製表之資料來源,無從得知表格內容是否正確。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4款應提出製表之原始資料來源,即碩士指導教授申請表、變更指導教授申請表,以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為真。
8.原告應適用教育部107年7月31日臺教高(一)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⑴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規定:「本大
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教育部103年7月31日臺教高㈠字第1030113592號函核定);嗣修改為:
「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民國86年以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到任8年內完成升等,未依本校限期升等規定通過升等者,提交三級教評會審議限制其權益或不續聘。本校教師限期升等規定,另定之。」(教育部107年7月31日臺教高㈠字第1070126686號函核定)。
⑵原告延長聘期之聘約固記載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
,惟系爭不續聘處分迄至107年9月28日方經教育部以臺教人(三)字第1070171819號函核定。則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規定,兩造間之聘約至被告已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日(107年10月22日)為止均仍存在。是原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亦即依被告校內之規範,未於年限內升等,亦非即應不續聘,而是視個案情形裁量應為限制權益或不續聘處分。
9.綜上,歷審教評會作成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系、院教評會並有教評會成員應迴避未迴避之程序違法;原處分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背論理法則、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提出之證物24「97至107學年度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證物25「林冠妤老師指導研究生志願與分配表」與證物28「學生申請指導教授分配與統計表」,均係成教系例行性製作之文書。
⑴任職於被告學校之教師一旦違反8年限期升等規定時,
被告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即須進行不續聘程序,此時該教師任教之系所須統整相關資料供三級教評會審酌。查被告提出之證物24「97至107學年度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與證物25「林冠妤老師指導研究生志願與分配表」即係成教系於原告違反8年限期升等規定後所著手整理供被告三級教評會審酌之資料,此觀原告不續聘案第1次系教評會即將「林冠妤老師指導本系研究生明細」列為佐證資料足可證明。故證物24「97至107學年度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與證物25「林冠妤老師指導研究生志願與分配表」應屬被告於教師違反8年升等規定時所例行性製作之資料。
⑵成教系於每學年度均會依據碩士班學生填寫之「碩士指
導教授申請表」彙整為統計表格電子檔。證物28「學生申請指導教授分配與統計表」即係成教系於105學年度依據碩士班學生填寫之「碩士指導教授申請表」所彙整之統計資料電子檔,故證物28「學生申請指導教授分配與統計表」亦為成教系每年例行性製作之資料。
⑶本件因「碩士指導教授申請表」與「變更指導教授申請
表」並非檔案法所規範之檔案,被告亦無須保存「碩士指導教授申請表」與「變更指導教授申請表」之相關內部規定,故成教系因未保留「碩士指導教授申請表」與「變更指導教授申請表」原本而無法提出,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故就此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觀諸原告105年4月4日延長聘期申請表所載,原告係以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
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作為申請延長聘期之依據,表示原告同意自己未能於8年限期內完成升等即應予不續聘,否則原告何以依據並遵循上開規定申請延長聘約,原告如今豈能再行主張不同意被告不續聘之處分,原告主張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3.被告三級教評會通過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乃係針對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其所適用之法規為勞資爭議處理法,顯與本件教師法不續聘案不同,故本件應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之餘地。
B.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並未進行錄音或錄影,表決方式係採不記名圈選投票單之方式進行。該會議對於原告不續聘案之投票單共計18張,同意票12張,不同意票6張,可證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係經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C.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會議簽到表記載「楊維真10點離開」,係因會議中遇有委員離席時,幕僚人員會於簽到表上記載離開時間,經查本次會議楊維真委員離開後仍有返回會中繼續參與並投票表決,然因當時未另再註記楊維真委員回到會中之時間,致生楊維真委員離開後即未再返回繼續參與會議之誤會。
D.原告於108年8月29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訴稱:「(法官問:當時會議的進行形式?原告有無在場?)……後來10點過後才叫我進去……」等語,然而,10點過後林麗惠委員即已在場,故原告主張林麗惠委員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即作成決定逕行投票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稽。
E.被告校教評會委員就原告不續聘案所為之會議係公法上行為,故該次校教評會委員就該次校教評會所作成之會議紀錄、表決單等應屬公文書。查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已明確記載:「就林冠妤助理教授不續聘案,進行無記名投票,經出席委員18人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票,6票不同意,本案通過林助理教授不續聘案。」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楊維真委員與林麗惠委員在場投票表決原告之不續聘案為真正。
F.綜上,林麗惠委員及楊維真委員確實均有參與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後實質審酌原告不續聘案,方進行投票表決,並無預先投票或事後投票之情事,又原告不續聘之決定係經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符合教師法之規定,故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成教系107年5月15日第130次系教評會、同年6月6
日第131次系教評會及教育學院同年6月5日第154次院教評會,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被告成教系107年4月25日第128次系教評會決議:「經投票表決,通過不續聘案」後,送請院教評會審查,經107年4月26日第152次院教評會決議:「請成教系針對不續聘之事實表再提供補充說明資料」,故本件再次移送系教評會審查,成教系遂於107年5月3日召開第129次系教評會,依據107年4月26日第152次院教評會決議之意旨,修正不續聘事實表並重新審議,最後作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同日系教評會將本件移送院教評會審查,107年5月3日第153次院教評會亦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定,此時不續聘事實表之實質內容為院教評會所認同。
B.107年5月15日第130次系教評會,係依據教育部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之意旨辦理,然因107年5月3日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已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等原則予以審酌,故107年5月15日第130次系教評會決議不予補件,也不再修改不續聘事實表,既然該不續聘事實表與107年5月3日第153次院教評會經原告參與並表示意見後之不續聘事實表相同,自無通知原告到場就相同不續聘事實表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第130次系教評會決議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C.案經移送院教評會,院教評會於107年6月5日召開第154次會議,針對本件不續聘事實表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4大原則進行歸納分類,惟此分類並無變更或增刪不續聘事實表之原有內容,而僅係就原已審酌「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不續聘事實表內容加以分類,以明確區分何內容屬於何種原則考量之下所為,既然相同事實院教評會已於107年5月3日第153次會議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定,107年6月5日第154次院教評會自無再為決議之必要,足見第154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決議欄所記載之「通過」,即為107年5月3日第153次院教評會之表決結果,而該結果之議決票數於107年5月3日第153次會議紀錄已有記載,故第154次院教評會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D.107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係依據同年月5日召開第154次院教評會之決議,檢視有無修改意見,經107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決議無修改意見,故107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後未再經院教評會,即送交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作成決議,實質上等同於107年6月5日第154次院教評會之決議送交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作成決議,故無任何程序上之違法。且本次系教評會未新增或修改不續聘事實表,自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第131次系教評會決議亦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4.成教系系主任黃錦山教授及魏惠娟教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規定自行迴避之義務:
⑴系主任本身係屬兼任之行政工作,魏惠娟教授提出之「
教學事件陳述」,及黃錦山教授、魏惠娟教授、蔡秀美教授聯名提出之「林冠妤老師在本系服務情形」,乃係上述3人基於系主任之身分所為之行政職務報告,而非係以證人身分所製作之證述,故上述3人並非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之人,從而原處分之決策程序應無違法。
⑵上述3人所製作之「教學事件陳述」及「林冠妤老師在
本系服務情形」為行政職務報告,並非檢舉函,可見上述3人亦非原告所稱之「檢舉人」。
5.原告應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可知判
斷個案是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應針對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本件原告違反之聘約乃8年限期升等規定,被告三級教評會均係就所有影響原告無法升等之相關事由綜合判斷(即研究、教學、服務等面向),且依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被告亦應就原告在校任職期間有關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面向表現進行審酌,故被告三級教評會審酌本件不續聘案並無逾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之情事。
⑵原告於被告各級教評會審議本件不續聘案時,除未涉及
實體內容變更之107年5月15日第130次系教評會、同年6月5日第154次院教評會及同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外,原告均有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等3份補充資料供各委員審閱,上揭補充資料中已敘及原告所稱之「正確事實」及「完全資訊」,被告各級教評會業已就原告上揭補充資料所述相關主張予以考量衡酌後,方為不續聘之決議,故原處分之認定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更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指導研究生人數部分:
A.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責任。」其中推動學術研究即包含指導研究生之範疇。次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規定:「教師待遇每月按政府所訂標準致送。待遇以外之給與,另依本校相關辦法支給。」查每位教師每學期指導之研究生人數不同,被告無從事先計算每月應發予每位教師多少薪資,故被告將論文指導費用列為待遇以外之給與,並依每位教師實際指導研究生人數發予論文指導費用,由此可證,論文指導費用亦屬兩造聘約所涵蓋之範疇,自可論證指導研究生亦屬原告之聘約義務。
B.被告各系所之學生人數均不相同,故原告以不同科系之宋倩如老師作為指導研究生人數之比較標準,應無比較之實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聘約義務不包含指導研究生。況且,原證27所能證明者,僅為經宋倩如老師指導且正式取得碩士學位之學生共有5位,無法證明實際經宋倩如老師指導之學生共有幾人,蓋因仍有未取得碩士學位之學生人數未計算在內;縱認宋倩如老師所指導之學生僅有5位(假設語氣),原告所指導之研究生人數(2位)亦不及宋倩如老師之一半,難謂原告無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情事。
C.依被告97至107學年度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可知原告歷年指導研究生人數確實少於其他老師,且未有「其他老師好幾年都沒有收學生」之情況,從而原告歷年僅指導2位研究生一事,應足作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
D.原告訴稱成教系碩士班研究生尋找指導老師的流程為成教系碩士研究生應填入5位指導教授建議名單,並交由指導教授調配小組(為實際運作時,沒有組成小組,只由系辦施宇澤先生1人負責辦理)安排指導教授云云,應屬錯誤。實際上「研究生敦請指導教授志願表」上所載「□由指導教授調配小組安排」,乃指研究生若不選填志願,亦可勾選由指導教授調配小組安排,故並非研究生選填5位指導教授志願序後,再由指導教授調配小組安排指導教授。原則上成教系係以學生選填志願序為安排指導教授之依據,其次才審酌當學期該被選為第1志願之教師有無因若干因素而無法擔任指導教授;又學生於知悉自己受安排何位指導教授之結果時,學生如有疑義,學生均可至成教系詢問並再次確認,故成教系就碩士班研究生分配指導教授事宜應屬公開透明且由學生自主決定之程序。
E.又莊喻筑事實上係由王維旎老師所指導,且觀諸莊喻筑之論文謝誌從未論及原告曾指導莊喻筑一事,應可證明原告未曾指導過莊喻筑。縱認原告曾擔任莊喻筑之指導教授,因原告未將莊喻筑指導至畢業,研究生選擇指導教授後未立即從事撰寫論文等研究所在多有,故亦難認原告有實際指導莊喻筑而實際分擔教學工作之事實。
F.依據105學年度成教系彙整之學生申請指導教授分配與統計表,明顯可見學生李悅梅選填第1志願之指導教授為高文彬老師,並非原告,實際上將原告選為第1志願指導教授之學生為李欣瑾,倘若李悅梅真係選填原告為第1志願之指導教授,則何以李悅梅於得知指導教授為高文彬老師時,李悅梅未向成教系提出疑問再次確認,且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往來是否真係李悅梅本人所寄發,尚有疑義,故實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與形式真正有所疑義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被告提出之證物25「林冠妤老師指導研究生志願與分配表」與證物28「學生申請指導教授分配與統計表」內容有所謬誤。因原告105學年度係處於延長聘約期間,原告於106學年度結束即有可能遭到不續聘處分,故成教系為確保學生最大利益,因而將學生李欣瑾分配予第二志願之高文彬老師指導,併此敘明。
G.成教系並未限制原告不能指導在職專班之研究生,且原告並非不能於在職專班開課,事實上係原告未於在職專班開課,故原告不得以未於在職專班開課為由,而主張無法指導在職專班之研究生,兩者間顯無因果關係。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指導研究生人數過少,並未論及原告指導博士班學生之人數,故原告訴稱成教系限制助理教授不能開設博士班課程,也不能收博士班學生云云,應與原處分無關,更與原告指導研究生人數無關。原處分係以原告指導研究生人數過少而認定原告教學分擔不足,非謂原告指導學生之教學品質不佳,且被告三級教評會時已審酌原告提出指導研究生之相關回饋資料,故原告以被告評價原告指導研究生之貢獻,未兼顧原告指導研究生之質與量,而認定原處分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無理由。
H.觀諸被告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8點第1項第1款規定:「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時,得以指導研究生論文、執行研究計畫或擔任師資培育課程實習指導教師,計入基本授課時數,但總數每學期至多以4小時為限,且不得列入超鐘點時數:(一)指導研究生論文:每一博士生2小時,每一碩士生1小時,二者累計至多3小時。」可知上開規定並非換算教師各種教學、研究、行政負擔之標準,更非以此平衡各教師間之工作量。實際上,上開規定係於教師授課時數不足時,考量教師係將時間用於教學、研究、行政事務之上所為之減免授課時數優惠措施,故原告以上開規定主張縱使原告指導的研究生人數較少,原告的教學分擔並不少於同系的其他教師云云,應無可採。
⑷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部分:
A.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惟觀諸成教系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可知與原告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中,未曾有人連續2年以上未擔任科技部計畫主持人,足見原告確有研究能量不佳,此即難謂原告已履行推動學術研究之聘約義務。
B.關於原告歷年發表論文之篇數與獲取研究計畫之相關論述,原告多已於被告三級教評會中提出,該等資訊係經被告三級教評會審酌考量後,始為原告不續聘之決議,故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C.原告一再以電傳所之宋倩如教授與成教系之非助理教授職級教師作比較,惟宋倩如教授並非成教系之教師,各系對於教師研究計畫件數之要求有所不同,且各職級教師所著重之學術研究重點亦有不同,宋倩如教授既係教授職級退休之教師,並非與原告同一職級,故原告應無法以宋倩如教授或成教系之非助理教授職級教師作為比較之對象。
D.倘若原告得以宋倩如老師或其他成教系之非助理教授職級教師作比較,則宋倩如老師自92年起於被告學校任職,任職後3年(即95年)升等為副教授,任職後9年(即101年)升等為教授,而成教系之非助理教授職級教師亦均係於到被告學校任職8年內升等為副教授,又有多位教師於升等副教授後之2至3年即升等為教授,反觀原告自97年起於被告學校任職,迄至105年計8年期間均未能升等為副教授,更足證明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⑸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規定:「教師待遇每
月按政府所訂標準致送。待遇以外之給與,另依本校相關辦法支給。」查碩士在職專班鐘點費係依被告辦理碩士在職專班業務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辦理,自屬上開聘約第2點:「待遇以外之給與,另依本校相關辦法支給」之範疇,可證原告於在職專班開設課程亦應為原告之聘約義務。經查,原告任職期間僅開設2門碩專班課程,該情形已有教學分擔不足之情事,原告在未充分分擔教學事務之情況下,又無法於8年期間完成升等,足見原告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⑹支援成教系學位論文口試場次部分:
A.99至106學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原告僅參與3場,原告前述情形已有服務貢獻缺乏之情事,原告在未充分提供服務貢獻之情況下,又無法於8年期間完成升等,足見原告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B.原告訴稱其雖僅有參與3場成教系之學位論文口試,然其擔任成教系碩士班及碩專班學生論文計畫口試委員計45場,擔任外系碩士班學生論文口試委員計24場云云。惟查,比對「碩士論文計畫口試」及「碩士論文學位口試」之流程,可見「碩士論文計畫口試」僅係口試委員給予研究生撰寫論文方向之意見,且論文計畫於「碩士論文計畫口試」結束後,研究生尚可自由變動,非如「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口試委員須就研究生之論文深入了解並予以評分,且研究生就論文內容僅可依照口試委員所指示之部分作修改,其餘部分不得任意變動,足見「碩士論文學位口試」遠較「碩士論文計畫口試」更具規模性、嚴謹度及正式性。由於原告擔任較為多次之口試委員為「碩士論文計畫口試」,該工作之複雜度及困難性較低,服務貢獻之程度遠不如擔任「碩士論文學位口試」之委員;而「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原告僅擔任過3次口試委員,扣除原告指導2位研究生之「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後,表示原告僅只支援1場系內「碩士論文學位口試」,足見原告對於系內「碩士論文學位口試」之服務貢獻顯然缺乏。
C.依被告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第8條第3款規定:「學位考試委員會之組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碩士學位考試委員除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或技術報告有專門研究外須具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教授、副教授者。(二)擔任中央研究院院士或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者。(三)獲有博士學位,在學術上著有成就者。(四)屬於稀少性或特殊性學科,在學術或專業上著有成就者。」可知「專長領域」為擔任口試委員之必要條件,「人脈關係」與可否擔任口試委員應無直接關聯,故被告指摘原告擔任「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委員場次不足,並非係指摘原告未經營系上人脈關係。
D.原告於教評會所提出之2份「林冠妤助理教授補充理由二」均說明:原告10年內擔任「碩士論文計畫」口試委員共41場,由此可知,原告未獲邀請擔任「碩士論文學位」口試之委員應非係因原告於系上人脈經營之關係,否則何以原告會受邀擔任學生論文計畫口試委員共41場。
E.依被告研究生學位授予辦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擔任「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委員係以「專長領域」為必要條件,則當原告幾年下來少有獲邀擔任「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委員之情況,原告自身應積極檢討何以未獲邀請擔任「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委員,究竟是自身學術能力尚有不足,或是專長領域過於冷僻等因素,原告甚至可主動向其他教師表示:若遇有原告專長領域之「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可請原告協助擔任口試委員,而非消極閉門認為擔任「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委員均係被動應邀,故若未有其他教師邀請原告擔任「碩士論文學位」口試委員,即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將責任一概推究於他人。
⑺教育部103年3月6日臺教師(三)字第1030027074號函
檢送予立法院之解凍專案報告中係謂:「不宜將招生人數列入教師考績,及作為續不續聘之標準」,而本件被告三級教評會審酌者為「原告參與系內招生活動之次數」,並非「原告招生之人數」,故原告引用上開報告應與本件無關,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得以原告對於系內招生活動的服務貢獻缺乏列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否則係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一節,應無可採。
6.原告所提出各方面傑出表現之資料多已於被告三級教評會中提出,被告三級教評會亦均對此予以審酌後,始為不續聘之決議,故原處分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7.原告訴稱再申訴評議理由有關「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部分有「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之判斷瑕疵。惟查,原告此項主張已於申訴時提出,經被告107年8月23日之申訴說明書回應;公益性原則部分,原告研究能量方面不佳,無法為被告爭取更多的資源與擴增研究的能量,無法達到研究能量及品質之要求,且在論文指導上亦無法提供學生指導及教學,基於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之目的,予以原告不續聘;必要性原則部分,8年條款係為促使教師提供更好研發能量、更好的教學品質,維護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而制定,原告違反聘約約定之內容,自已對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之影響,即無法提供更好的研發能量及教學品質,故予以不續聘;符合比例原則部分,被告對於違反聘約教師不續聘所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係為維持被告學生之受教品質並達成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且在被告亦考量教師工作權給予2年延長聘期期間另謀工作,在比例原則之考量下非顯失均衡,故原告此項主張既已於申訴階段處理完結,再申訴階段對此即無特別交代之必要,故再申訴評議應無「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之判斷瑕疵。
8.無論於原告之限期升等屆滿日(即105年7月31日)或延長聘期期間(即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均係在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修正生效日(即107年8月1日)之前,故原告應無從適用新修正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又暫不論原告是否適用修正後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依修正後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助理教授未能於限期8年內升等者,提交三級教評會審議限制其權益或不續聘,其中限制權益處分乃係助理教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認定未有情節重大時所適用,而本件原告業經被告三級教評會認定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被告均應為不續聘處分,足見原告爭執其是否適用修正後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無審查之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三級教評會通過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有無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㈡成教系主任黃錦山、魏惠娟教授是否應迴避歷次(即第128
至131次)的系教評會?另黃錦山教授是否並應迴避第152、154次的院教評會?㈢原告未於到任後8年內升等副教授而違反行為時被告專任教
師聘約第6點規定,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謂「違反聘約」?原處分指摘原告研究能量不佳、教學分擔不足、服務貢獻缺乏而屬「情節重大」,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經推薦資深優良教師,並於各方面有傑出表現,原
處分未慮及此,是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㈤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申訴評議決定,有無
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5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卷第43頁)、原告105年4月4日教師延長聘期申請表(本院卷1第353頁)、被告106年7月21日中正人字第1060007029號函(原處分卷第45頁)、系教評會107年4月25日第128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6頁)、系教評會107年5月3日第129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1頁)、院教評會107年5月3日第15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2頁)、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3頁)、被告107年6月29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592號函(原處分卷第3-5頁)、校申評會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25-333頁)、被告107年11月6日中正人字第1070010168號函(原處分卷第323頁)、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卷第2-13頁),教育部108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再申訴卷第1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被告三級教評會通過不續聘原告的決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⒈被告三級教評會流程之綜覽:
被告三級教評會自107年4月25日系第128次教評會至107年6月19日校教評會,其中歷經4次系教評會(107年4月25日、5月3日、5月15日、6月6日)、三次院教評會(107年4月26日、5月3日、6月5日)及一次校教評會(見本院卷2第323頁),先此敘明。
⒉系教評會107年5月15日第130次、107年6月6日第131次會議、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決議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範,係保障程序當事人在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有答辯或說明之機會。
⑵原告主張被告系教評會107年5月15日第130次、107年6
月6日第131次會議決議,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然查:
A.有關原告不續聘案之歷程於成教系部分,該系先於107年4月25日第128次系教評會,由提案製作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所載具體事實(見原處分卷第57頁),經討論後作成決議:「經投票表決,通過不續聘案」後,送請院教評會審查(見原處分卷第73頁),而院教評會則於107年4月26日第152次院教評會決議:「……,2.請成教系針對不續聘之事實表再提供補充說明資料。3.預定下次開會時間:107年5月3日下午12時10分」,成教系遂基於上開院教評會決議2.之要求,於107年5月3日召開第129次系教評會,並依教評會決議之意旨,修正不續聘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62頁)並為重新審議,最後仍作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並移送院教評會審查。院教評會則於同日第153次院教評會亦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見原處分卷第72頁)。而上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召開,原告均列席,有各該會議簽到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5、60、69、71頁),是以上開教評會之召開,均通知原告列席,已保障原告於被告作成決定前意見陳述之機會。
B.嗣院教評會乃提請校教評會審議,其間因有關限期升等教師不續聘之審查,教育部以107年5月9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047657號函揭示應就「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等原則予以審酌,被告人事室就院教評會之提案於107年5月10日退回,請院、系教評會就函釋不續聘之決議所根據之事實就上開4原則逐一審酌,成教系遂復於107年5月15日召開第130次系教評會,系教評會認107年5月3日之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實,業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程序原則」等原則予以審酌,故107年5月15日第130次系教評會決議:「本系已不補件,不再修改不續聘事實表」(見原處分卷第66頁),是被告系教評會認該不續聘事實表(107年5月15日)與107年5月3日第153次院教評會不續聘事實表相同,無涉當事人就事實之答辯、說明,亦即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縱未在該處分作成前給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認該行政處分已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
C.後該案經移送院教評會,院教評會於107年6月5日召開第154次會議,針對不續聘事實表亦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4大原則進行歸納分類審查後,並附請系教評會檢視有無修改意見(見原處分卷第77頁),系教評會經107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決議無修改意見(見原處分卷第68頁),故107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後未再經院教評會,即送交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作成決議。而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之決議,核其僅在請系教評會就教育部揭示之審查原則,就處分之事實再為確認後逕送校教評會,亦無關事實調查或釐清,則院教評會縱未在該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認該行政處分已構成應予撤銷之違法。
D.此外,如上所述,被告成教系於107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之召開,僅係依據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之決議:「請成教系針對院教評會之決議內容進行確認,若無異議再提校教評會審議。」(見原處分卷第77頁)則系教評會於當日會議決議:「同意,無修改意見」後,院教評會即送交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審議,亦無違反「未再經院教評會」審議,即送交校教評會審議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107年6月6日系教評會未經院教評會審議「越級」送至校教評會審議,應屬誤會。
⒊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之決議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第338次校教評會會議簽到表成教系林
麗惠教授於10點後到場、歷史系楊維真教授則於10點離開,並未全程參與會議,是否已聽取原告之答辯後方為投票決定,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徒留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形同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⑵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有關教師有違反契約且情
節重大事由之審議,係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為保障受評議人之意見陳述權而得到場陳述,然就出席委員得參與投票並作出決議者,是否限全程參與且聽取「當事人進行言詞陳述意見者為限,亦即校教評會之決議程序必須踐行「言詞」且「直接」審理等,並無規範,而從校教評會之組成,係屬有關教師解聘、不續聘等事由之「行政」審議機關,其審議程序應尚無類似司法權中「直接言詞審理」之要求,毋寧校教評會議決之形成,係委員透過提案機關之資料閱讀並於會中討論而形成,而當事人意見之聽取,係屬調查證據或資訊收集之一環,而非直接審理之規範,而原告於當日到場並提出「林冠妤助理教授之聲明」書面答辯書(見原處分卷第103-106頁)供委員評議時審酌,是原告主張校教評委員中林麗惠教授、楊維真教授,是否聽取原告之意見陳述,既有疑義,自不得參與投票,其議決程序違法云云,尚非有據。
⑶且就上開議程之審議紀錄記載:「審議過程:……四、
就林冠妤助理教授不續聘案,進行無記名投票,經出席委員18人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6票不同意,本案通過」亦有被告提出之選票18張附卷可參(經核計共18張,同意票12張,不同意票6張,見本院卷1第355-373頁),可證不續聘原告之決議,係經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⑷此外,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會議簽到表
記載「楊維真10點離開」,係因會議中遇有委員離席時,幕僚人員會於簽到表上記載離開時間,然對照其已簽到,嗣後並有包含其在內之選票投出,衡情其於投票時亦已在場,故被告稱楊維真委員離開後仍有返回會中繼續參與並投票表決,然因當時未另再註記楊維真委員回到會中之時間,致生楊維真委員離開後即未再返回繼續參與會議之誤會,應屬可信,併予敘明。
⑸綜上,被告校教評會林麗惠委員及楊維真委員已參與被
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並進行投票表決,又原告不續聘之決定係經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符合教師法之規定,故被告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㈢成教系系主任黃錦山教授及魏惠娟教授有無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部分:
⒈原告主張成教系系主任黃錦山教授及魏惠娟教授,提出「
教學事件陳述」「林冠妤老師在本系服務情形」(見原處分卷第53-54頁)就原告不續聘之審議事件為「檢舉人」即「證人」,即應自行迴避,黃錦山教授、魏惠娟教授卻作為歷次院或系教評會之委員,有明顯的利害衝突,違反行程序法第32條第4款云云。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係就公務員對待決事件應自行迴避與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事由分別之規定,而上開條文所稱「證人」,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為證據方法,由其於訴訟(行政)程序中向法院或審議機關陳述自己見聞,觀察事實結果之人。再者,被告成教系教評委員會設置要點第8點第2項、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8點、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3項均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教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該案當事人得向校教評(本)會申請委員迴避,並應敘明具體理由」(見原處分卷第150、151、154頁)可供參酌。
⒊經查,成教系系主任黃錦山教授及魏惠娟教授撰寫之報告
(原處分卷第53-54頁),核其內容,係其等以擔任(或曾擔任)系主任之行政職,就過往原告工作表現、或與學生互動情形所撰寫供其他委員於當次審議之「書面資料」,而原告亦未指出黃錦山、魏惠娟教授於該次審議事件前之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中「曾為證人」,則原告所述事實自與行政程序法上開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實則,本件原告所述黃錦山、魏惠娟之迴避事由,依上開說明,至多可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或被告各級教評會設置要點中「足認教評會委員就審議案件有偏頗之虞者」之申請迴避事由。而黃錦山教授參與上開152、154次院教評會之審議、魏惠娟教授擔任歷次系教評會之委員之會議,原告均有參與,並未見原告以其等2人有偏頗之虞之事由申請其等應行迴避,被告系、院教評會自無從對此為准駁。至第153次院教評會之審議,因原告認黃錦山應迴避,黃錦山於該次會議即請假而未參與(見原處分卷第72頁)。從而,原告主張前開黃錦山、魏惠娟教授有自行迴避事由,仍參與系、院教評會決議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均無足採。
㈣被告教評會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對原告不予續聘,難認有何違法: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教師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
A.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B.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C.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14條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
D.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E.大學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⑵學校(被告)基於大學法授權另定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
A.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上開規定意旨,以大學係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且本於大學學術研究發展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訂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
B.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本大學教師如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停聘、不續聘或解聘:……二、不續聘:……(二)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本規定應於聘約中載明。」
C.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點規定:「依本校組織規程第37條規定:本規程施行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⑶綜合上述法規可知,大學本於憲法賦予之自治權,雖得
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然依憲法第162條與大學法第1條第2項,大學自治不得逾越法定之範圍。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為要件,足見個案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尚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之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要件,其中「情節重大」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造成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其就此審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再者,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至大學教師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認定,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係專屬大學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判斷餘地範圍,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不續聘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並於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大學教評會如符合前揭審議規定所作成之決定,除非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法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不續聘之決定即應予適度尊重。
⒉原告違反聘約事實之審查:
本件原告違反聘約之事由,被告列舉下列4項事由(見原處分卷第78-79、84-86頁):
⑴違反學校教師聘約:原告就其於97年2月1日到職至105
年7月31止,屆滿8年,因於105年升等未獲通過,依上述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不續聘,原告於到職時簽署切結書,知悉此項規定。
嗣原告依同規定後段提出申請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並獲成教系105年4月13日第109次教評會決議通過延長聘期,延長聘期於107年7月31日聘期期滿之事實知悉。
⑵研究量能不佳:(A)原告於105年提出升等時,期刊論
文只有2篇,而且101至104年4年期間僅有1篇會議論文,研究能量明顯不足,因而未能順利升等副教授。(B)原告自104年起皆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會之研究計晝,研究能量確實不佳,無法為本校與系所爭取更多的資源與擴增研究的能量。
⑶教學分擔不足:(A)在課程開設方面,成教系碩專班的
教授科目上,十年來僅只有2門課程,明顯無法分攤成教系在職專班的教學工作量。(B)在碩士班研究生的指導部分,近10年來,原告在成教系僅只指導兩名碩士班的研究生,明顯無法分攤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撰寫碩士論文的沉重教學工作。
⑷服務貢獻欠缺:(A)系內學位論文口試部分,成教系每
年有一般碩士班研究生、在職專班新生各30名,論文陸續完成時,需進行口試,從99到106學年,成教系論文口試計693場次,原告僅參與系內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扣除其指導之2名學生外,原告鮮少參與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會活動。(B)系內招生活動的參與部分,成教系每年均舉辦碩士班招生說明會,請系上同仁參與,讓未來新生認識系上老師,然而原告鮮少參加系內招生活動。
⒊被告就違反聘約事實之審酌是否違反有利不利均應審酌部分:
查被告前開列舉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仍僅就8年期滿未升等之事實審酌,對延聘期間至被告107年4月25日開啟歷審教評會有利原告之事實,均未予審酌,並主張:「於101年至104年間共有5篇會議論文、100年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一作者之SCI論文」、「於學校任教期間擔任科技部7個研究計晝主持人、1個3年期研究計晝之共同主持人、教育部3個計畫之計畫主持人,於107年亦有科技部通過補助1年期之專題研究計畫;且研究成果被菲律賓馬尼拉De Salle University-Manila選為研究所課程之閱讀論文、107年8月間獲邀至泰國曼谷先皇理工學院肋甲挽校區擔任1個月之訪問學者」、「107年獲學校推薦為資深優良教師」、「自97學年度至105學年度共擔任成教系、高齡所及外系所碩班學生論文口試委員共計24場次」等。然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審議未予審酌部分,於被告各級教評會審議本案時,原告均列席說明,並於會議前或列席時,提出『聲明』、『補充理由』及『補充理由二』等3份補充資料供委員審閱,(見原處分卷第103-139頁)原告於上述所提供之3份補充資料中,皆有提及,被告並就原告提出書狀載於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第56頁、第70頁、第84頁),故被告歷次教評會決議製作之「專科以上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未記載原告之主張,而有欠完足,惟上開決議既係由被告各級教評會委員綜合被告成教系提出之資料、原告之聲明(補充理由)後討論後並表決而作成,故被告各級教評會就前揭所列各項,應已併為審查、評量及判斷,自已依前揭規定具體審酌認定原告確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對其決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⒋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列舉A、B、C、D事由並非正確,被告不續聘之決議基於錯誤之事實,並無理由:
⑴聘約(含延聘)期滿是否違約部分:
A.查原告為97年2月1日到職至105年7月31日止,屆滿8年,因於105年升等未獲通過,依上述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不續聘,嗣原告依同規定後段提出申請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並獲成教系105年4月13日第109次教評會決議通過延長聘期,延長聘期於107年7月31日聘期期滿,此有教師聘約附卷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62-163頁)。
B.次按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可謂任何大學為維持基本之學術水準,必備之人事自治權限。從而,學校設置方針相對應所需人才、教師升等之年限,以及教師責任之分配等等,可謂大學自治之核心。是以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以學校章程或聘約之方式實踐。而被告將8年條款除規定於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外,並規定於專任教師聘約(見原處分卷159-160頁),並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該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聘書,可認藉由8年條款以維持被告學術品質。而被告所屬教師助理教授8年未升等,即屬有違聘約。
C.至被告之助理教授有違8年條款,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則屬被告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除教師是否因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造成遲延外,其餘如後所述聘約期間就研究、教學、服務、輔導等面向具體事蹟,均屬判斷違約情節是否重大應考量之因素,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研究量能不佳」錯誤部分:
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而依成教系統計之科技部計畫主持人件數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191頁),可知與原告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中,未曾有人連續2年以上未擔任科技部計畫主持人,對照觀察後,被告認原告之研究能量,略遜於同系所同時期且同職級之教師,確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電傳所之宋倩如教授為例,認宋倩如教授亦未每年均擔任計畫主持人。然查,大學內各系對於教師研究計畫件數之要求,原有不同,且各職級教師所著重之學術研究重點亦屬有異,原告所舉宋倩如教授與原告既非同一系所、亦不同一職級,自無法作為對照觀察,並作比較。
⑶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教學分擔不足」錯誤部分:
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責任。」其中推動學術研究,被告認包括研究生之指導,而大學教師,就碩、博士班開設之課程,由學生選定或由師生互動後產生研究方向、題目,就研究生擬撰寫之論文,給予指導,原屬大學教師推動學術研究及輔導學生之表現,原告雖稱歷年僅指導2位學生,係因碩士班研究生尋找指導老師的流程為成教系碩士研究生應填入5位指導教授建議名單,而由指導教授調配小組安排指導教授(見本院卷1第337頁)。然查,有關成教系碩(專)班學生學位論文指導教授之產生,係以學生選填志願序為安排指導教授之依據,其次才審酌當學期該被選為第1志願之教師有無因若干因素而無法擔任指導教授,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學生申請指導教授分配與統計表(見本院卷2第185-189頁)。
而大學教師於碩士(專)班指導學生之多寡,衡情多係建立於教師於研究領域之表現(論文發表數、教學評價)、開設之課程(實用或具前瞻未來性),甚或教師歷年於校園與被指導學生互動之經驗風評(對指導學生投入之程度,對論文內容要求為嚴格或相對寬鬆等)不一而足。是以指導學生數多寡,作為評量教師學術上表現之指標,或未必精準,但於開設碩(專)士班課程之系所,於全體教師間,指導學生數,作為分擔教學之觀察,仍屬有意義之指標。而依被告97至107學年度成教系教師指導研究生統計表(見原處分卷第51頁),原告於成教系歷(10)年所指導之學生僅有2位,對照觀察同系所之其他教師分別為23至53人不等,原告指導之學生數,相較之下少於其他老師。從而,被告以原告歷年僅指導2位研究生認原告分擔教學不足,亦屬有憑。
⑷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服務貢獻欠缺」錯誤部分:
A.依卷附99至106學年度成教系共有693場學位論文口試,而原告僅參與3場,同系所教師,除陳玉樹為17場,其餘教師分別為41至86場不等(見原處分卷第52頁)。
原告雖主張其雖僅有參與3場成教系之學位論文口試,然擔任成教系碩士班及碩專班學生論文計畫口試委員計45場,擔任外系碩士班學生論文口試委員計24場,且口試委員之指派,源於同儕間人際關係之經營,原告就學位論文之口試,仍提供相當之服務貢獻。然查,論文口試委員之產生,指導教授之建議或屬關鍵因素(參國立中正大學成人及繼續教育學系學位口試流程四之2,本院卷1第392頁),然仍以對碩士班研究生所提論文學科有專門研究者為前提,故參與系所論文口試場次之多寡,與同儕間人際關係之經營,雖不無關聯,然從原告參與論文口試場次明顯低於同系所教師,其原因除原告主張疏於人際關係之經營外,研究領域、學術上之表現、親師互動等,均屬可能原因,是原告將原因歸咎於人際關係不佳單一原因,自無可採。
B.有關招生部分:再者,原告引用教育部103年3月6日臺教師(三)字第1030027074號函檢送予立法院之解凍專案報告中係謂:「不宜將『招生人數』列入教師考績,及作為續不續聘之標準」(見本院卷1第93頁),認被告以原告未參與招生活動作為不續聘之理由,然查,由被告歷次三級教評會討論所列事實,僅係於原告未能於期限升等且延聘期間期滿事實已屬違約外,再斟酌其於聘約期間之參與系所活動之紀錄,作為是否違約情節重大考量,並無將招生人數或參與招生活動次數,作為不續聘之標準,故原告引用上開報告,認原處分不得以原告對於系內招生活動的服務貢獻缺乏列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否則係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一節,應無可採。
㈢被告不續聘之決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原告予以不續聘,有助於該大學提供「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再者,主管機關所採取之行政手段,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範圍,且應就可達成其所欲目的之各種適合手段中,選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最少之手段,檢討之方式即為主管機關所選擇之手段外,是否另有本質上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手段,此種另有之手段較主管機關實際上所選擇之手段是否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如無此種手段,則立法者所選擇之手段符合必要性。而判斷是否有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且於為此一判斷時,亦當斟酌公益(如上所述)與第三人利益。縱有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若係不能達成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者,仍非屬必要之手段。縱有能達成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而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但如對公益(尤其行政費用負擔)與第三人利益造成過度負擔,亦非屬必要之手段。而有關被告8年條款訂定之目的,無非使教師提供更好研發能量、更好的教學品質,維護被告學生之受教品質並達成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而制定,有助於受聘大學教師應積極投入教學、研究提升目的之達成。而對教學不力或研究表現未臻理想者,無法通過升等者,綜合考量其情節後,予以不續聘,應屬必要。且如上述,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對首次不通過升等時,得申請延長兩年,雖不得於兩年內辦理升等,使未於第一次升等通過之教師有再次提出升等之機會,然既有2年延聘期間之過渡,使不續聘教師於該期間得適度迴轉(另謀工作),其手段之採取,與直接不續聘,應屬限制不續聘教師工作權相對較小之手段,亦可通過比例原則中必要性之檢討。且本件被告綜合上開情狀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議,固然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然既有助於學生受教權之保障(課程開設或研究生之指導)、學術活動之推展等公益目的之達成,經兩相權衡,尚非顯失均衡,被告採取之手段尚未過當。
⒉綜上,原告至被告學校任教10年,其間經過1次延長聘
期2年,其間經申請升等副教授,未獲通過,而經審酌其於任教期間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綜合考評綜結果,由前揭各項數據綜合以觀,對照同系所之其他教師之表現,亦有較為不足之處,故被告以原告違反8年升等規定,且就其聘約期間之表現,無法達成被告希望教師得提供更好研發能量、更好的教學品質及兼顧學生之,並非毫無根據。又被告明訂教師限期升等規定,目的在衡鑑教師應具備之學術專業能力,維護良好的高等教育品質,更已在教師聘約明文規定,並為原告與被告締結聘約時所同意。被告以不續聘對原告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實係為平衡兼顧其欲維持「學生良好品質之教育」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且經延長1次續聘期間後已乏其他同等有效之方式可資採取,尚難認有何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處分自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可言。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新聘教師限期升等作業辦法」有關延聘期間升等之
規定及被告107年8月1日施行之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於本案並不適用:
⒈查原告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延聘期間,其
聘約第6點規定:「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而此項延聘期間不得升等之規定,雖經被告檢討並於107年6月11日訂定之國立中正大學新聘教師限期升等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另規定:期限屆滿未完成升等,且經委員會審認非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續聘之教師,於續聘期間得提出升等(見原處分卷第331、332頁)。然被告107年6月19日校教評會之決議時,上開法規仍未施行生效(該辦法係於同年8月1日起施行),則上開新訂之規定,被告校教評會自無須審酌及適用。故本件原告不服校教評會決議提出申訴後,申訴評議委員會,以維護延長聘期期間教師工作權之規定為由,認應適用上開新訂之升等作業辦法,並非正確。
⒉再者,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原規定:「
助理教授於到任後8年內未能升等者,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惟可申請延長,延長期間以聘約所定聘期為限。延長期間不得提出升等之申請」,嗣000年0月0日生效之規定修改為:「二、不續聘:……(二)民國86年以後新聘之助理教授及講師(含同職級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到任8年內完成升等,未依本校限期升等規定通過升等者,提交三級教評會審議限制其權益或不續聘。本校教師限期升等規定,另定之。」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查,本件無論原告之限期升等屆滿日(即105年7月31日)或延長聘期期間(即105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均係在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修正生效日之前,被告校教評會亦無從審酌。且依修正後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助理教授未能於限期8年內升等者,提交三級教評會審議限制其權益或不續聘,其中限制權益處分,應係助理教授經三級教評會審議認定未有情節重大時方得適用。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業經被告三級教評會認定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自無修正後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適用,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核
無違誤,亦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基於三級教評會決議對原告所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判斷,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難認違法,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指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