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號民國108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榮輝
洪榮顯洪 梅郭洪麗盆
(前三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榮輝)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郭美淑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71295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洪榮顯、洪梅、郭洪麗盆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區○○里0000000里0000000號(民國74年3月1日整編前為蚵寮479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107年整編前為00000000000,臺南縣市合併前為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於56年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洪榮長。嗣洪榮長於98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其子洪襟傑,並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襟傑。其後,原告於107年6月13日(被告收文日)具文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洪檛(95年1月11日死亡)出資興建,該屋應為原告等4人及洪榮長共同繼承,故申請變更原告洪榮顯、洪梅、郭洪麗盆及洪榮長等5人為系爭房屋之共同納稅義務人,經被告所屬佳里分局審查結果,以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爭執,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權利後,再行檢附證明文件(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等由,於107年8月21日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06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洪檛,迄今並無移轉變動:
(1)系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洪檛於56年間原始出資興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房屋所有權人洪檛為納稅義務人,但被告竟違法失職,登載年僅13歲、就讀佳里國中1年級無謀生能力的洪檛長子洪榮長為納稅義務人,而未登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洪檛為納稅義務人。嗣後原告等4人發現上開錯誤,以書面通知被告登載錯誤應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卻執意不為,侵害公同共有繼承人原告等4人之財產繼承權。且洪榮長於108年6月2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確實為洪檛出資興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2)依經驗、論理法則,一個13、14歲、就讀佳里國中1年級的學生,如何一邊讀書一邊工作來養家活口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顯為被繼承人洪檛1人獨資興建,並為洪檛所有,迄今並未變動過,今洪檛業已過世,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3年6月20日北市稽財丙字第55882號函釋意旨:「房屋所有人死亡,以其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及洪榮長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以渠等5人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2、被告故意錯誤引用法條,致損害原告等4人之權益,應逕行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增加原告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並未移轉變動,仍為洪檛所有,自無須經過法院處理,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然違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7條、第16條及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無效。
3、被告前後說法不一,所辯不足採信:
(1)被告所屬佳里分局陳稱,本件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底冊只有1張紙,背面繪製平面圖,正面記載「洪榮長」及1枚指印,並沒有其他2人簽名證明,則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又被告聲稱資料均已銷毀,然事實上沒有資料,如何銷毀。
(2)又按原告所提之花蓮縣房屋稅課稅資料自動化及稅籍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稅承辦人員應填寫房屋稅籍紀錄表、繪製平面圖,經陳核後登錄於房屋稅籍主檔,並將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及相關附件等資料掃描並上傳至房屋稅外業清查系統,以利查詢及清查運用,上述資料應裝訂於房屋稅籍冊中永久保存,被告竟辯稱上開規定為103年之新規定,並不適用於本件,復經原告主張事實上臺東縣稅務局自97年起亦有相同之規定,被告才改稱其資料亦係永久保存,顯然說法前後不一,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為了掩飾其所屬稅務人員違法失職,將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僅因基於稅捐稽徵經濟原則,方便稅籍管理而已,殊不知已違背憲法及民法規定,侵害人民權益。
4、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移轉,仍為被繼承人洪檛所有:
(1)查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屋有關水電之申設與費用繳交均為被繼承人洪檛所為,且洪檛自興建系爭房屋時起迄至過世為止,均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洪榮長自62年起迄今並無設籍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因系爭房屋坐落於國有土地,需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亦由被繼承人洪檛繳交至95年過世為止,接續由原告洪榮輝、洪榮顯等2人繼續繳交使用補償金迄今,洪榮長從未繳納過土地使用補償金。
(2)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表示,房屋稅籍證明僅係證明房屋課稅內容,無法作為房屋產權證明之用。次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查本件既無依法變動之紀錄,則納稅義務人應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洪檛,被告所屬稅務人員登載為「洪榮長」,顯有違誤,自應予以更正。
(3)依臺灣省財政廳58年7月14日財稅三字第68478號令:「查依照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案縣鎮都市區域外之新建房屋,房屋起造人如有依照上揭法條規定向該處辦理申報者,自應以該起造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若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且一時無法確定房屋所有人前,依照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暫以管理人、現住人或使用人為納稅義務人,俟確實查得房屋實際所有人後,再辦理更正。」查系爭房屋當時係由被繼承人洪檛所居住、管理、使用,被告所屬稅務人員卻以當時年僅13歲、就讀佳里國中、無謀生能力的洪榮長為納稅義務人,顯有違法失職。
5、洪襟傑為惡意第三人,非善意第三人明知洪榮長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其幫助洪榮長脫產,法律規定不保障惡意第三人:
(1)訴外人洪榮長於98年間接獲債權人存證信函後,為脫產規避債務履行,隨即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其子洪襟傑,洪襟傑明知系爭房屋係由其祖父洪檛出資興建,且為其祖父洪檛所有,其父洪榮長並無所有權,卻仍與其父洪榮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顯然洪襟傑為惡意第三人,與其父洪榮長二人明顯涉及共同損害債權刑責,按法律規定,惡意第三人應不受法律保護。
(2)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則原告等4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有繼承被繼承人洪檛所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五分之四之權利,並無侵害洪襟傑承繼其父洪榮長五分之一之財產權,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3)訴外人洪榮長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出資興建,且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明確坦承系爭房屋確係由被繼承人洪檛出資興建,,可見被繼承人洪檛方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所稱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洪檛為納稅義務人。又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始至終並未曾變動,被繼承人洪檛始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產權糾紛不明狀態,無須靜候司法機關審判,即可命被告釐正系爭房屋稅籍,並更正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增加原告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
6、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洪檛為納稅義務人,而以當時年僅13歲、無謀生能力之洪榮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有重大明顯疏失,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職權調查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屬無效行政處分,被告自應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以保障原告等4人之合法繼承財產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10日之申請,作成將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等4人及洪襟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而房屋實際所有人為何,係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屋於56年設立房屋稅籍時,訴外人洪榮長亦曾設立戶籍於該址,嗣於65年11月11日遷出。其後,洪榮長於98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洪襟傑,自初始設立房屋稅籍至贈與其子期間,房屋稅繳款書歷年皆向洪榮長發單課徵,且系爭房屋以洪榮長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至原告之父洪檛死亡止,長達40餘年,洪檛未曾向被告異議課稅主體核課有誤,足見被告歷年房屋稅之課稅處分並無違誤。洪檛95年間死亡後,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房屋繼承移轉,僅申報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號前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107年整編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縣市合併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申報,可見當時原告亦不認為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洪檛所有。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是以,被告以洪榮長及事後以洪襟傑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2、次按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17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興建者取得所有權,並因無法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所有權人出讓及受讓者取得者,至多僅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於56年即以訴外人洪榮長名義設立房屋稅籍,嗣後洪榮長於98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洪襟傑,並向被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洪襟傑,此有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被告所屬佳里分局之契稅查定表可證。因此,被告受理訴外人洪榮長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又系爭房屋於56年間以訴外人洪榮長為納稅義務人設籍當時之文件資料,雖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然仍有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被告所屬佳里分局之契稅查定表等資料可證,原告自行推論被告未按照法律程序依法執行,為無效法律行為,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3、再查原告等4人及訴外人洪榮長於98年10月23日就被繼承人洪檛之財產,向被告申請房屋繼承移轉,並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當時申請繼承之遺產為臺南市北門郵局之○○○○○縣○○鄉○○段○○○○○○○○○○○○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前面之2棟房屋,未就系爭房屋一同列為申請繼承之財產。另原告提出王明順簽名之協助興建系爭房屋證明書、鄰人與里長簽名之「洪檛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等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4人與訴外人洪榮長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向被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再依財政部73年10月11日臺財稅字第61141號函釋,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原告既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應先循司法救濟程序予以釐清,並俟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據以向被告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4人及洪襟傑,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原處分卷第54頁)、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卷第53頁)、洪襟傑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62頁)、被告所屬佳里分局契稅查定表(原處分卷第55頁)、原告107年6月1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8-31頁)、被告所屬佳里分局107年8月21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062號函(原處分卷第26-2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3-3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房屋稅條例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24條:「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2、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及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3、準此,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決參照)。
4、又上述有關房屋稅籍之申報規定,無非為開啟房屋稅課徵作業之需,以為逐年度課徵房屋稅之憑據,與不動產產權登記不同,房屋稅籍申報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亦非供作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就稅捐稽徵之實務而言,稽徵機關在受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申報事件,因無地政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對,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資料確定與課稅具有必要之關連因素,逾此範圍之事務,即屬超越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4人及洪襟傑,於法並無違誤:
1、經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107年整編前為00000000000,臺南縣市合併前為00000000000)未辦理保存登記,於56年設立房屋稅籍時,其稅籍登記表之「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即登記為訴外人洪榮長,而洪榮長亦確曾設址於該址(即改制前臺南縣○○鄉○○里○○0000號),迨於65年11月11日始遷出。其後,洪榮長於98年10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洪襟傑,並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此有洪襟傑全戶戶籍資料、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被告所屬佳里分局契稅查定表附原處分卷(第62、54、53、55頁)足稽。又系爭房屋自初始設立房屋稅籍至贈與其子期間,被告歷年皆向洪榮長寄發房屋稅繳款書課徵房屋稅,且迄洪檛死亡為止,納稅義務人皆未變更為洪檛名義。次查,洪檛於95年1月11日死亡後,原告於95年1月13日向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惟僅列改制前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號房屋2棟及北門郵局存款為被繼承人洪檛之遺產,嗣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向被告所屬佳里分局申報房屋繼承移轉,並申請變更房屋納稅名義人,亦僅就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號前面房屋(臺南縣市○○○○○○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申報,此有洪檛全戶除戶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繼承移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56、67-68、66頁)為憑。核原告辦理其父洪檛遺產稅申報及房屋繼承移轉時,均未將系爭房屋列入洪檛之遺產予以申報,足見原告當時亦不認為系爭房屋為洪檛所有。況且,系爭房屋自56年以訴外人洪榮長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時起,迄至原告之父洪檛於95年死亡時止,長達近40年之期間,洪檛未曾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主體有誤,申請變更其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以其為納稅義務人。是被告先後以洪榮長及其子洪襟傑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發單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觀之,該紙正面僅紀載訴外人「洪榮長」之姓名及1枚指印,並無其他2人簽名證明,則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被告以洪榮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設立稅籍,於法不合云云。惟觀諸原處分卷(第54頁)所附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內容所示,該表「所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記載訴外人洪榮長之姓名,「認章欄」並蓋有指印1枚,且經被告所屬佳里分局課長、股長及調查人員於該表下方分層蓋章;而洪榮長於108年6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14歲時我父親帶我去佳里稅捐處登記,他說這間房子登記你的名字,你要好好工作賺錢回來幫忙,因為我是長子,沒有讀書。」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可知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時,洪檛及洪榮長等2人曾親自到場,且原告就該枚指印是否為洪榮長所按捺亦無爭執,足認該枚指印應為洪榮長本人辦理稅籍登記時所按捺。上開指印雖未經2人簽名證明,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僅係無法與簽名生同等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之效力,然對其作為房屋稅課稅主體,依法有納稅以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並不生影響。何況此項有關房屋稅籍之申報規定,僅係開啟房屋稅課徵作業之需;抑且,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故登記表上所登載之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自難以臺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僅蓋有洪榮長之指印,未經2人簽名證明,即認該稅籍登記為無效。至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里長林妙文及鄰人洪進隆、洪連成簽章之「實際居住事實證明書」、王明順簽名之證明書、用電證明、自來水裝置證明、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單等資料(本院卷第39-51頁),主張系爭房屋有關水電之申設與費用繳交均為其父洪檛所為,且洪檛自興建系爭房屋時起迄至過世為止,均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因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需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亦由其父洪檛繳交至95年過世為止,足認系爭房屋為其父洪檛所有乙節。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父洪檛委託訴外人王明順及其父王瑞源所興建,且生前確實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申請水電使用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惟就稅捐稽徵之實務,稽徵機關在受理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申報事件,因無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可供檢索核對,僅能由申報人申報之稅籍資料為形式審查,逾此範圍之其他相關連因素,即非在稅捐稽徵機關之審查範圍內。是原告在未取得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前,即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殊難謂有法定之變更原因,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洪檛所有,該屋自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等4人及洪榮長共同繼承,被告應釐正稅籍登記,增列原告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云云,並無理由。
3、末查房屋設籍課稅,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有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本件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僅用於稅籍管理,並無確認私權效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父洪檛所有,該屋自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等4人及洪榮長共同繼承乙事,實已涉及對系爭房屋之私法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問題。是原告若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途徑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之訴訟加以解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無法定變更原因,未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年6月10日之申請,作成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4人及洪襟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