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號民國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士賢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代 表 人 李宗恩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108年3月18日經訴字第10806302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全民督工通報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0),被告於107年5月4日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之勘查紀錄資料。」嗣於本院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8月21日水七工字第1070106913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15日及7月17日之申請,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作成准予發給工程會全民督工通報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0)被告由何人、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曾經電洽原告未果、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針對通報事項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以及勘查紀錄等4項檔案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就被告辦理之「東港溪萬丹堤防、竹田護岸防汛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工程會全民監督公共工程資訊系統通報平台(下稱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線上通報規劃設計不良及工程品質不佳一案(案件編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通報案)。經被告查處,分別於107年4月25日將處理情形登錄於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回復原告,及於107年5月7日於前揭糸統滿意度調查資料之「機關補充說明」填復略以:「……。二、處理情形如下:(一)第七河川局於5月3日接獲通報人回覆尚有需改善部分,於107年5月4日電洽通報人未果,故該局自行派員前往勘查。(二)查本工程105年9月8日業已驗收合格在案,案經第七河川局派員於107年5月4日現地勘查,針對通報事項經現地勘查及處理情形如下:……。」原告嗣於107年5月15日檢具申請書,針對上述「機關補充說明」內容,請被告告知「何人」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曾經電洽原告未果、被告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針對其通報事項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等事項,復於107年7月17日再檢具申請書請被告提供107年5月4日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之「勘查紀錄影本」。被告則以107年8月21日水七工字第1070106913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全民督工案……,確經本局派員電洽台端未果,……,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且台端申請說明事項與檔案法第17條規定及通報主題無關。上開事項,台端若有疑義,另可自行查證」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被告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有怠為處分之情,提起訴願,復以訴願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後經濟部已於108年3月18日作成經訴字第10806302060號訴願決定,將其訴願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依據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給付107年5月4日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之勘查紀錄資料,且原告申請給付之資料,並非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或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或得拒絕申請之資料。

2、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請告知由何人、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曾經電洽原告未果、被告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針對通報事項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等3項,因逾2個月未獲回覆,乃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於107年7月17日再向被告申請提供107年5月4日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之相關資料,不知被告為何會扯到有無必要、有無法定義務通知原告到場會勘,也不知被告為何不依法行政,不遵守檔案法第19條規定,而不為准駁之答覆,更不知被告有何法律依據,可以認為原告申請為無理由,而不遵守前揭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應公開、應提供、不得拒絕申請之規定。

3、「全民監督公共工程管制考核作業要點」(下稱管制考核作業要點)係工程會規範全國興辦公共工程內部秩序及運作,既未明列法律授權,也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法規命令」,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稱「行政規則」之定義。簡言之,上開管制考核作業要點係「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被告竟持「行政規則」,拒不遵守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應公開、應提供、不得拒絕申請等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4、被告辦理之「東港溪萬丹堤防、竹田護岸防汛橋工程」有不符合工程契約規定之工程瑕疵,係由原告所發現、通報。被告接獲原告通報後,理應根據工程契約中的保固條款規定,立即通知原告、施工廠商辦理工程保固會勘,由原告陳述、確定工程瑕疵情形及內容,於釐清責任的確歸屬施工廠商後,由被告繕具會勘紀錄、或工程保固修繕紀錄表、或工程維修通知單等類似單據交付施工廠商,要求施工廠商限期辦理修復,以維護工程保固之利益。施工廠商於改善完成後,亦應填報類似「維修報告表」等文件,送交被告核定。惟被告稱其與施工廠商於107年5月4日工程保固會勘,實際上僅以言詞為口頭說明,並無作成紀錄,既未記載於文書、圖片、照片、錄影(音)或電腦資料上,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之「政府資訊」,也非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稱之「文書」或「物品」,此種違反常情,故意不作出可憑以要求施工廠商限期辦理修復之工程保固會勘紀錄,罔顧政府公共工程保固利益,應是推託掩飾之詞,尚不足採。

5、被告所執無必要、無法令義務應通知原告到場會勘乙節,核與本件訴訟請求提供工程保固會勘紀錄行政資訊,屬於不同事件,不能採為拒不提供工程保固會勘紀錄有利之論據。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勘驗,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被告卻持工程會為規範全國興辦公共工程內部秩序之管制及考核,而訂頒之管制考核作業要點稱無會勘之要求、無必要、無法令義務應通知原告到場會勘,既與本件爭訟事項無關,也不合事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42條規定,實無足採。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5月15日及7月17日之申請,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工程通報案被告由何人、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曾經電洽原告未果、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針對通報事項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以及勘查紀錄等4項檔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請求閱覽或抄錄之資料,係指「被告於107年5月4日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之勘查紀錄資料」,惟如僅以言詞所為口頭說明之內容,既未記載於文書、圖片、照片、錄影(音)或電腦資料上,自非屬可得閱覽或抄錄之政府資訊或檔案資料,顯無從為准許閱覽之處分。此觀檔案法第2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明。

2、按全民監督公共工程之目的,係在運用全民之力量以督促公共工程品質之提升,故民眾之通報行為僅為促使機關再發動工程查核之原因之一,係屬民眾舉報(或檢舉)行為之一種而已。至於機關事先電洽或將處理結果回覆通報人,乃係基於知會及感謝之意,尚非屬法律上之必要義務。故機關承辦人基於事務處理之便利性,以電話方式電洽通報人,而於電洽未獲連繫之情況下,逕自現場履勘或逕為處理,嗣再將勘查或再處理結果登載於相關網路系統上,顯均於法無違,此觀管制考核作業要點中有關民眾通報案件之處理程序規定亦可明之。

3、雖原告係以被告承辦人究竟有無曾於107年5月4日電洽通報人?有無現場勘查?等為質疑,因而向被告提出應提供伊現地勘查紀錄資料之要求。惟依上開督工要點之規範,顯無受理機關應連絡及偕同通報人一同到場會勘之要求;至於被告機關承辦人事先電洽通報人,僅係基於知會性質,亦非法令上之義務。故原告依此要求提供勘查紀錄資料,除非正當外,事實上,既無書面或紀錄之資料,亦顯無提供閱覽之可能。再者,有關本件工程通報案之處理情形,被告亦均於網站上公布處理結果,原告非不得自該公開內容得悉相關之處理情形。如原告主觀上就處理情形仍有不滿意之處,亦得再為通報,被告均表尊重,但此與其請求閱覽現地勘查紀錄之資料,並無必要之關連。

4、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就被告辦理之「東港溪萬丹堤防、竹田護岸防汛橋工程」向工程會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線上通報系爭工程通報案件,經經濟部水利署轉知被告後,被告即於107年4月20日會同施工廠商至現場勘查,嗣於同年月23日改善完成,並由水利署回覆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惟原告以「岸頂側溝環境髒亂、橋樑引道路面凹陷、護欄裂縫及路面伸縮縫鋼板斷裂」等點仍未改善為由而於107年5月3日上網表達意見,被告承辦人員即於翌日(5月4日)電洽原告,因未取得連繫,被告即派員會同施工廠商前往勘查,並將處理情形於107年5月7日完整回覆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於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向通報人回覆,該107年5月7日於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之完整回覆內容,原告亦早已知悉及取得。原告係因認定被告承辦人員並未於107年5月4日以電話與之連繫,故依檔案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該5月4日自行派員前往現場勘查之紀錄資料,而非請求提供5月7日之回覆通報資料,惟因該5月4日之現場勘查,僅由承辦人員在現場逕以言詞為交代,並未製作書面文件,故事實上無文件(檔案)可為提供,且通報案件之重點應在於通報事項有無存在,以及機關有無即時改善完成,至於程序上應為如何之處理,本無強制之規範,故由承辦人員視情況為簡便快速之處理,尚不違法。茲原告執著於承辦人員究竟有無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以電話與之為連繫,實非屬請求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正當理由,且不論有無電話連繫,亦顯不可能將此點記載於嗣後之現場勘查紀錄內,況如上所述,本件承辦人為求儘速完成通報事項,即以言詞逕為交代而未製作書面文件,故被告亦無法提供不存在之檔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工程會全民督工通報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0)被告由何人、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曾經電洽原告未果、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針對通報事項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以及勘查紀錄等4項檔案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3、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5、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6、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7、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8、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上訴人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9、檔案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10、檔案法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11、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2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是由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觀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關於同法第7條所列舉之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亦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又此所稱之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是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同理,申請人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亦必以有該檔案存在為前提,且檔案法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特定檔案以供其閱覽之權利。

(三)經查,原告初於107年4月19日利用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通報系爭工程存有規劃設計不良、環境髒亂、橋引道路凹陷、橋樑龜裂等工程品質不佳情事(即系爭工程通報案),後經經濟部於同日轉知被告查處,經被告派員於107年4月20日會同施工廠商及原告至現地勘查,及於同年月25日在前揭通報平台查復:關於環境髒亂部分,屬於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已於同年月22日派員清理完妥;關於橋引道路面凹陷部分,亦於同日責由施工廠商辦理修復;至於原告所指橋樑龜裂部分,係為橋面版預留之洩水孔洩水所留下之水痕,並無橋樑龜裂現象,故爰將處理結果上網登錄等語,並同時表明被告承辦人員姓名(王致欽)及其聯絡電話,其後經濟部亦於同日上網登錄系爭工程通報案結案。惟原告隨後於系爭工程通報案滿意度調查時,於107年5月3日於前揭通報平台表示「非常不滿意」,並說明:被告未派員清理部分髒亂依舊,且屏東縣政府亦無回應處理,被告仍應督促施工單位徹底清除;另系爭工程仍有路面伸縮縫鋼板斷裂、橋樑護欄龜裂、路面凹陷等施工品質不良情事,雖本次通報後經施工單位填補一部份,但其他凹陷路面依舊等語。後經濟部水利署於107年5月7日在該通報平台上網針對原告107年5月3日反應意見處理情形表示:被告接獲原告107年5月3日通報尚有需改善部分,於107年5月4日電洽原告未果,已自行派員前往勘查,其現地勘查及處理情形關於環境髒亂部分,非系爭工程範圍部分已於107年5月1日函請屏東縣政府本於權責辦理;關於橋引道路面凹陷全面修復部分,已責請施工廠商辦理修復完成;關於護欄龜裂及路面伸縮縫鋼板斷裂部分,疑係因大型車輛轉彎不慎撞擊及大型車進出轉彎處產生差異沉陷所致,被告亦責請施工廠商於107年5月6日修復完成等語,並檢附施工廠商修復前中後照片等事實,有系爭工程通報案件資料乙份在卷可證(見訴願卷第41至48頁),經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通報案件資料內容一致(本院卷第21至28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承辦人員王致欽於接獲原告107年5月3日於通報平台所表示之意見後,隨即於翌日(同年月4日)電洽原告未果,而自行會同施工廠商前往現地勘查,並將其勘查及處理情形,製作回覆單呈報予經濟部水利署,再由經濟部水利署於同年月7日將其回覆內容於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上網登錄。由於時間經過已久,承辦人對於電洽原告之確切時間不復記憶,且承辦人員勘查之時,係以言詞交代施工廠商及拍攝其施工前中後照片,除以書面回覆經濟部水利署之文件外,並無製作任何書面文件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107年5月7日之通報回覆單、被告107年5月1日水七工字第10701038450號函及其修復前中後照片24張等文件在卷可佐,且前揭資訊亦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送交繕本予原告(本院卷第135至143、197至217頁),經本院核閱前揭通報回覆單內容與經濟部水利署107年5月7日在通報平上網登錄內容大致相同,只是另增補被告107年5月1日函復屏東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以外之橋樑上游段測溝屬屏東縣政府管轄,請依權責辦理,以及增列橋樑護欄裂縫及路面伸縮縫鋼板斷裂修復照片,且已為原告所知悉。依此,原告業已知悉系爭工程通報案之承辦人員;至於被告承辦人員究係何時與原告電洽未果、何時前往系爭工程現地勘查及製作現地會勘紀錄等情,因被告承辦人員不復記憶,且其除通報回覆單外並未製作標明為「會勘紀錄」之書面文件,以致於根本不存在原告申請書指明之特定政府資訊或檔案,則原告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第9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存在之資訊或檔案,自屬無稽。

(五)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6條第7款約定:「機關得於保固期間及期滿前,通知廠商派員會同勘查保固事項,並製成紀錄。」(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既有會勘事實,理應製作會勘紀錄,且本件係因原告舉發所為之勘查,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被告理應通知原告到場,則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到場,其勘查程序自非適法,更無論原告於108年7月12日至14日間至系爭工程現地查看,仍有多處施工品質瑕疵存在,被告顯未盡職勘查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意旨,其係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對待證事實有關之人、地、物實施勘驗,則其同條第2項所指之「當事人」,自應為行政機關所勘驗之標的有利害關係之人。今被告所勘驗之標的為系爭工程,則與該工程有關者,應係指施作該項工程之廠商,至於因該工程完工而使用橋樑、道路之人,只是對該公物之一般使用,行政主體縱有設置與維護義務,受益之人民並不因而享有公權利,亦無「無瑕疵裁量請求權」,而只是反射利益(學者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增訂4版,第601頁),則被告因對系爭工程執行勘查,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所需通知之當事人,僅限於施作之承包廠商,而不及於其他,乃原告指稱被告勘查時應通知檢舉之原告到場會同勘查始屬適法乙節,顯係對法規之誤解。

2、其次,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7款固規定契約雙方當事人辦理會同勘查保固事項時應作成紀錄,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觀之,所謂之「紀錄」並不限於文書,自無必要僅得記載為「會勘(或勘查)紀錄」之文書始該當前揭契約之約定。今被告因原告之檢舉而促成被告會同施工廠商於107年5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至系爭工程現地勘查,被告承辦人員除於當場以言詞指示施工廠商應修復之事項,並於施工廠商執行修復過程逐項拍照存證,再於修復完竣後製作通報回覆單呈報予經濟部水利署等具體作為,實已對系爭工程保固事項作成翔實之紀錄。乃原告以被告會勘當日未製作名為「會勘紀錄」之文件而有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6條第7款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3、再者,原告自行於108年7月12日至14日間至系爭工程現地查看,發現系爭工程仍有多處施工瑕疵乙節,固據提出其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89頁),然對照比較被告所提107年5月7日通報回覆單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

1、205至217頁)觀察,原告所指之工程瑕疵,或係指原告認為施工廠商之修復尚有不足,或係施工廠商107年5月6日修復完工以後另行發生之橋樑護欄裂縫。則原告本得利用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平台再次通報,尚不得以此遽指被告有何應製作而未製作會勘紀錄之違法,更無論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作成會勘紀錄之公法權利,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107年5月15日及7月17日申請書所請求給付之政府資訊(或檔案),關於承辦人員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知悉,至於其餘資訊則不存在,則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仍援依前揭申請事項,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5條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工程通報案被告由何人、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曾經電洽原告未果、於107年5月4日幾點幾分針對通報事項自行派員前往現地勘查,以及勘查紀錄等4項檔案之行政處分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論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