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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張宸維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代 表 人 蘇栢玉訴訟代理人 蔡英子

吳佳蓉黃翠華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乙○○,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盧錦慧(下稱盧女)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和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裁決雙方之兩名未子年子女由盧女單獨行使親權。原告於辦理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將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及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惟經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要件,遂未將上開免稅額及扣除額認列減除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原告雖曾分別就上開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以具有未認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額等違法情事,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惟均遭駁回(另關於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則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以107年1月5日與盧女達成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應由原告列報之協議,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就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認列減除兩名子女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減額,經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070072862號函復:「說明:……二、本案經盧女本人表示協議書……於107年1月5日在律師事務所簽署,故107年開始才同意臺端(即原告)申報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等語。惟原告認為103年度至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應減除該2名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減額,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關於上開免稅額及扣減額之綜合所得稅債權,應不存在,遂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辦理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分別列報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均遭被告核定予以剔除。惟原告於107年1月5日與盧女達成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應由原告申列之協議,原告依此協議,自得列報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免稅額,以減除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又系爭房屋之借款利息,均由原告支付清償,則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自得將清償系爭房屋之借款利息,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減除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因漏未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扣除額,所增加核定原告103年度至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居於補充性地位,倘原告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至上開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訴願先行救濟制度之維護、主觀權利訴訟救濟有效性之要求,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盧女於103年11月4日經臺南地院和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將雙方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盧女單獨行使親權,原告遂單獨辦理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列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親屬免稅額及系爭房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惟被告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均予以剔除等情,有原告與盧女雙方和解筆錄(第17-19頁)、臺南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第21-43頁)附訴願卷、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第81-88頁)附本院卷為證。

嗣原告以其與盧女於107年1月5日達成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應由原告申列之協議(原審卷第27-29頁)為由,提起之確認被告因漏未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及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因此增加核定原告103年度至10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債權不存在訴訟,依其聲明意旨,係關於免稅額、扣除額等減除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核定之事由,核屬涉及被告對原告所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適法性之問題。原告認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違法有誤,自得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抑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提起退還已繳納稅捐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作為原告之權利保護方式。是以,原告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為其訴訟救濟方式,卻捨此不為,逕行提起確認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顯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