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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號民國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205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7年5月21日中人字第1070004251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67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退休人員張宏安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3年4月1日退休生效,自其66年7月至68年8月,曾任職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2年2個月,其自67年8月1日至68年8月31日任職原告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計1年1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定並據以核發退離給付。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52號函,扣除已採計之投保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職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另分別以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及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檢送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相關款項予被告,請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1日中人字第107000425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58,638元及優惠存款369,03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考試院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自76年12月3日廢止曾任職於原告專職人員之服務年資於其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後辦理退休予以合併採計年資之規定,並召開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就合併採計專職人員年資一事不溯及既往,經銓敘部以77年8月7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予以遵循採用,惟其後又以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表示依考試院第十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不得採認併計年資並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前開77年函。且銓敘部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第22684號函,同意原告之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投保年資即經銓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後原告於78年11月24日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之資格也隨之於80年4月取消。此後,被告就第三人張宏安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職給與,如今,卻於第三人張宏安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時間15年後,就其曾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職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要求返還第三人張宏安溢領之退職給與,縱認被告先前所為對其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指銓敘部年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67年函、77年函令、95年令以及據此有關之先前核退處分)之不利益,故揆諸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理,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2、原告係根據行政院41年5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該原則第3、5條明載:「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組織及其系統如左:(一)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二)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長協助之……。」之後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號令解除原告與國防部之隸屬關係,改由行政院督導,該令明載:「原隸屬關係解除。……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原告於58年5月至78年11月成立社團法人前,係屬非法人團體,其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由行政院督導。銓敘部則於67年7月15日以67臺楷特二第22684號函,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將原告專職人員視為「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核准原告之專職人員依據該法規定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再者,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救國團於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該判決並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維持,依據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自應依法院之裁判,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原告41年至58年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3、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如本件原告)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上開規定侵害(限制)諸如原告社團法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無疑問。又國家欲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照司法院解釋歷來之見解,必須滿足三項合憲要件:法律保留(以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原則下以法規命令定之)、公益目的(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以及比例原則。前開規定有關比例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之標準或原則,參照歷來司法院解釋及學者研究,首須考量規範目的是否正當,其次為追求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之規範手段是否適合【有無合理關聯性(參釋字第750號解釋理由書、實質關聯性(參釋字第749解釋理由書)】、必要(侵害最小或最緩和)以及有無過度限制。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詳言之,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七屆第153次會議決議表示自76年12月3日廢止,並於第七屆第158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惟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附表可稽,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疑問,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揆諸憲法第7條規定與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5、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而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準上可知,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是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惟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發機關應自同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按重行核計,以書面處分命令領受人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此規定「1年內」之性質,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係屬本條例另有之規定,核屬時效性質,應可認定。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公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

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1年內」即應係於107年5月11日前,事屬明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被告就張宏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計算溢領退離給與之金額,直至107年5月21日始為原處分命原告返還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合計627,677元,顯然已逾上開1年內之時效,被告未於此1年期限內為之,原處分自應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

7、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限制原告財產權,所對原告課予之義務超出一般社會義務所應容忍之範圍,到達特別犧牲之程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該條例又無與此重大特別犧牲對應之公益目的,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係違憲而無效之法律。又該條例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已超出社會義務範圍,到達特別犧牲之地步,則原告受此財產權之侵害,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該條例未規定對原告為合理之補償,顯然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意旨。再者,該條例雖有其立法目的,惟手段及目的間並無合理關聯,就手段之選擇亦流於恣意,不符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權保障,係屬違憲而無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因違憲而無效,依司法院釋字371號解釋意旨補充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法官若認為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自得為之聲請釋憲,又原告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作之追繳處分,惟該條例因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無效,被告所作之處分自然無正當根據而該當無效或應撤銷,因此該違憲法律顯然於本案裁判結果有影響,係為本案先決問題,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既為違憲之法律,亦為該裁判結果之先決事實,為此請依司法院釋字第590號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釋憲,以維我國法治及彰顯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7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第三人張宏安於66年7月至68年8月,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2年2月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略以,公教軍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是已退休(伍)人員扣除社團專職年資後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應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支給機關(如本部、國防部、教育部、公營事業、基金預算機關(公立學校)、各地政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等機關)辦理相關追繳事宜。據此,公教軍人員因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溢領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支給機關依其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第三人張宏安之年資業經銓敘部以107年3月21日以部退三字第10754335052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職給與,該銓敘部扣除已核計年資並重新核計其退職給與之處分已確定在案,被告僅係依銓敘部上開確定之處分,向原告追繳溢領之金額及優惠存款利息,自無違法。

2、又第三人張宏安於66年7月至68年8月,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2年2月,而原告之組織並非公務機關,被告將第三人張宏安任職之年資計入退休之年資及受領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原告係不具有公務機關之團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基於將不具公務機關之政黨與其相關社團之工作年資合併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乃係黨國不分之威權遺續,不僅違反法治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且以國家預箅支付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與其相關團體組織,更是國庫通黨庫之明顯例證,嚴重紊亂國家之公務員制度。國家為處理此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之不合理問題,始制定該專法,以處理公教人員退休、退職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給與退還。並明定黨務人員之範圍、黨務年資之計算,俾利民意監督。況依當時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之年資應指依法任用為公務人員後之年資,並無將其他任職社會團體年資併計之規定。是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原告屬於上開條例規定所稱之社團專職人員,要與公職人員無涉。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3、司法院釋字第5號、第7號、第20號及司法院解字第3717號解釋意旨,均認擔任黨職或其附隨組織及相關團體職務之年資,不應併入公職年資,以計算退職、退休、資遣之給與。另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亦認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黨職併公職計算退休年資並無相關法規範予以明訂,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違憲之問題。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為處理公務人員年資併計黨職或其附隨組織年資,溢領退休給與所制定,自應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被告依銓敘部107年3月2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扣除第三人張宏安已採計之黨職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職給與,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追繳第三人張宏安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亦無違法。

4、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核發機關應自同條例施行後1年內,按重行核計,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該1年之期間,依銓敘部函釋認係訓示期間而非消滅時效。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者,僅係要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重新合計退離給與後並命「返還」。另參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則為:「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即當主管機關若已依同條第1項命返還而受處分相對人拒未返還時,主管機關即得進行追繳。從而據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受「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限制者,僅係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重新核計後命返還」之情形,而不及於同條例第5條第2項命「追繳」之情形。立法者顯係有意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命返還」與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命追繳」區分為2個動作,並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命返還」時規定應受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限制,另於命返還而領受人拒不返還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則作成命追繳處分時方應受1年內之期間限制,而另予命返還時則無此限制。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1年之時效,自不足採。

5、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106年5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從而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被告即應於107年5月11前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第三人張宏安之年資業經銓敘部以107年3月21日以部退三字第10754335052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新核計其退職給與,該銓敘部扣除已核計年資並重新核計其退職給與之處分已確定在案,於該函正本收受人為張宏安、副本收受人有原告,於該函中已載明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辦理,命原告返還,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堪認被告早已遵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2日前)命原告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嗣原告亦已繳納溢領之退離給與,應認本件請求並未罹於1年之時效。雖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返還第三人張宏安溢領月退休金258,63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369,039元,總計627,677元,並撤銷對第三人張宏安扣減在救國團之服務年資及公保年資之處分。然因該追繳處分並不受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限制,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溢領的金額自未逾越1年之時效。

6、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被告雖非國家,然均屬公法人之性質,並無不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此性質與國家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難准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規定之性質?

(二)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命原告返還張宏安溢領之退離給與,有無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時效?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4、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5、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6、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訂定發布,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表示:「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可知,上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核發機關「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短期時效之規定(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其係藉由特別立法之方式,將原本不得追繳或已罹於時效之溢領退休給與權利例外允許其在法律特許之期間內回復其請求權之行使,正因其特別規定之結果,核發機關不限於僅得向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追討5年內溢領之退離給與,甚且得以追討數十年前溢領之退離給與,此舉對過去法秩序之安定非無重大影響,然此係當時立法者居於回復公平正義之考量,以法律明定之方式容許核發機關在既有之法秩序底下授與特別之追索權利。但既為例外規定,本應從嚴解釋,而不得任由核發機關於該條例所授與特別權利行使期間曲意延長,並致領受人或其他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隨時處於被追索之不安定狀態。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已於第5條明白定義,此外,即無其他另為規定,此即說明立法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一年之特定時效自行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但超過該期限就不得為之,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之1年期間則係因法規變動而制定之過渡條款,此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迥異,尚難謂因有同法第4條規定之存在,即得推論同法第5條規定之1年期間僅是訓示期間。乃被告辯解銓敘部函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1年期間僅係訓示期間而非消滅時效,且立法者有意將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命返還」與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命追繳」區分為2個動作,並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命返還」時規定應受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限制,另於命返還而領受人拒不返還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則作成命追繳處分時方應受1年內之期間限制,而另予命返還時則無此限制。況且如原告或溢領退休給與之第三人對銓敘部核定變更退休給與處分不予爭執而告確定後,被告依銓敘部核定處分接續所為之追繳處分即不應受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限制云云,經核均與該條規定意旨明顯不符,洵無足採。

(三)經查,銓敘部係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5052號函,扣除被告退休公務人員張宏安已採計之投保年資2年2個月後,重行核計其月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另分別以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及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檢送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相關款項予被告,請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張宏安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遂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258,638元及優惠存款369,039元(合計627,677元)等情,有原處分及銓敘部上開函文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3至43、51至53頁),則被告遲至107年5月21日始以原處分追繳第三人張宏安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依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又原告已於107年8月6日依原處分所示繳納期限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金額627,677元乙節,有台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在卷(原處分卷5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如前所述,原處分既有未洽,業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之系爭金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辯解原告於向被告繳付上開金額時,既明知原處分之追繳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仍向被告繳交,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誠信原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被告既援銓敘部函釋及其向來之法律見解堅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僅是訓示規定,並以原處分明確告知原告逾期不繳將送強制執行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此等辯解顯與其前揭主張相互矛盾;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本具有執行力,參以行政之公權力及公益性質,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本無類推民法第180條規定之餘地,更無論被告亦未曾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6日繳交上開款項前即已明知無繳納義務,故被告此等辯解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7,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易言之,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本件被告為公立學校,雖非國家,但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不可准許。

(五)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並無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復因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係規定行政法院「得」聲請大法官解釋,足見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甚明。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云云。惟原告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違憲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已如前述,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送達原處分時,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考量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內涵,包含使人民「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參司法院釋字第736號、第742號、774號解釋),本件原告就撤銷訴訟部分既已獲得勝訴判決,自無再討論上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甚或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627,6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法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