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李文廣上列原告因與內政部間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茲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