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民國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能源局代 表 人 游振偉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 告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鶴鈞 送達處所:台北民權郵局68-276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6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由林全能變更為游振偉,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以民國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297310號函核定補助被告新臺幣(下同)4,287,500元,並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罝補助合約(下稱補助合約),被告系統設置費用為8,010,534元(含稅),原告依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以前開系統設置總費用之半數核撥補助款4,005,267元(因被告未依補助合約所定期限完工,原告依補助合約第6條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2,862元,故實際撥付補助款為3,992,405元,然全部補助款金額仍為4,005,267元)。依補助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系爭補助款撥付日後5年內負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與管理,並於補助合約履行期間內應依作業要點及補助合約辦理,詎被告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長期無法運作,且被告於105年第三季起未能按時申報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經原告委託補助作業執行單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105年10月14日以工研能字第1050016716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0月18日繳交並於說明中告知原告如未依限繳交者,原告即得因被告違反補助合約第1條規定之事由而依補助合約第10條第5款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產生之損失等語,然被告仍未依合約規定申報105年第四季及106年笫一季之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是工研院分別以106年1月12日工研能字第1060000485號、106年4月13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246號函、106年4月13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246號函請被告繳交105年第四季及106年第一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並以106年4月26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373號函促請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前完成修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回覆說明目前系統維運情形。惟被告遲未提交105年度第四季及106年度第一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亦未於106年5月10日前完成修復太陽光電糸統及回覆說明目前系統維運情形,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以能技字第10600137640號函解除補助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4,005,267元,並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績費20元,共計4,005,287元,因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補助款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已於101年1月10日能技字第10000387090號函撥付補助款3,992,405元在案,故依補助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補助款撥付日後5年內,負責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管理,期間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5日前,依照乙方規定格式向乙方申報前3個月之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補助合約第1條規定)。惟被告於105年第三季起,即未能按時申報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且其經原告補助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長期無法運作,故經原告委託補助作業執行單位工研院(即補助合約乙方)分別以106年1月12日工研能字第1060000485號函促請被告繳交105年第四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以106年4月13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246號函及106年4月24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807號函促請被告繳交106年第一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並以106年4月26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373號函促請被告於106年5月10日前完成修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回覆說明目前系統維運情形,惟被告迄今尚未提交105年度第四季及106年度第一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且亦未於106年5月10日前完成修復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及回覆說明目前系統維運情形,實已違反補助合約第1條第2項規定,已臻明確。

2、被告已違反補助合約第1條「履約標的及補助款額度」第2項規定,未能按時申報「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即已符合補助合約第10條第5款規定:「未依合約規定履約,經甲方或乙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之解約事由,故原告自得依該條款規定向該公司解除補助合約,並經106年7月31日以能技字第10600137640號函解除與被告簽訂之補助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4,005,267元,並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20元,共計4,005,287元,於法係屬有據。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87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太陽光電發電設置補助款共計4,005,287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作業要點第6點:「申請補助者應於系統設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或受本局委託執行機構提出申請:(一)申請設置計畫書。(二)系統設置於建物上者,應檢具該建物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三)系統直接設置於土地上者,應出具該座落土地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四)前2款所應提出之文件非申請人所有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同意申請人使用之文件;使用期限須在6年以上。(五)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取得之許可或核准文件。(六)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文件。」

2、作業要點第7點:「(第1項)本要點補助標準每峰瓩裝置容量以新臺幣15萬元為上限,且補助最高不得逾該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百分之50。偏遠及離島地區(附表一)內之各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立醫院,得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局推薦,申請太陽光電緊急防災發電系統之設置補助;其補助型式及標準如下:(一)獨立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35萬元為上限。(二)緊急防災(混合型)系統每峰瓩裝置容量新臺幣40萬元為上限。(第2項)前項申請經本局審查認有平均地區分配、緊急救災使用效益及能源效益與示範效果者,最高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1項之限制。每縣轄市、鄉、鎮及區全額補助之裝置容量以六峰瓩為限,裝置容量超出部分仍依第一項標準補助之。(第3項)依第2項申請全額補助者,其申請期限應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31日前為之,期限屆滿即不再受理。(第4項)中央政府於第2項所列地區內之設施,得由設施管理或使用機關依第2項規定辦理申請,或於收件截止日前逕向本局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其裝置容量、補助標準及期限準用第2項至第4項規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補助應依年度預算額度辦理,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3、作業要點第9點:「申請補助案件經審查通過者,應與本局及受本局委託之執行機構共同簽訂補助契約;於系統竣工後2個月內,依約檢具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相關撥款申請文件,經本局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款。受補助者應依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建造,於補助款撥付日後五年內依約配合本局辦理展示活動,並定期提供運轉與維護資料。」

4、作業要點第12點:「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停止撥付補助款,並得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補助金額:(一)未能依補助契約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造。(二)設置或使用情形與申請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影響原補助目的。(三)未能依補助契約規定,配合展示活動或提供運轉資料,經本局限期履行,屆期仍未履行。」

(二)經查,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6年7月31日能技字第10600137640號函、98年12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297310號函(含補助合約書)、101年1月10日能技字第10000387090號函、106年10月13日能技字第10601043240號函(含兆豐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工研院105年10月14日工研能字第1050016716號函、106年1月12日工研能字第1060000485號函、106年4月13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246號函、106年4月24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807號函及106年4月26日工研能字第1060006373號函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至90、95至111頁),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另「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具有行使公權力權能之國家機關,與被告簽訂補助合約,係以人民公法上權益為契約內容,且觀其約定條款多屬作業要點之規定(參照作業要點第9點、第12點,以及補助合約第2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補助合約第14條第1款更明文規定:「本合約未盡事宜悉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及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外,補助合約全文並無原告如違約時應如何懲罰或被告得主張權利之相關約定,使原告一方顯然享有較優勢之地位,故補助合約應屬行政契約無疑,並不因補助合約第11條第3款規定因契約所生爭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認為係私法契約,合先敘明。

(四)次查,補助合約第1條「履約標的及補助款額度」第2項規定:「丙方應完成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如下:二、於本系統設置補助款撥付日後5年內,配合甲方辦理展示活動,並負責系統之運轉及安全維護管理,期間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5日前,依照乙方規定格式向乙方申報前3個月之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第10條「合約終止及解除」第5款規定:「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請求乙方以書面通知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並得委託乙方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且不補償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五)未依合約規定履約,經甲方或乙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院卷第53、56頁)。經查,被告向原告申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經原告以98年12月31日函核定補助,並與被告簽訂補助合約,原告隨後以101年1月10日函撥付核發之補助款金額共4,005,267元(實際撥付金額有另扣除被告依補助合約第6條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12,862元)。惟被告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3月長期無法運作,且被告於105年第3季起未能按時申報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經原告委託補助作業執行單位工研院於105年10月14日函催告被告應於105年10月18日繳交並於說明中告知原告如未依限繳交者,原告即得因被告違反補助合約第1條規定之事由而依補助合約第10條第5款規定解除契約,並得追回已撥付之全部補助金額等語,然被告仍未依合約規定申報105年第4季及106年笫1季之電能生產及使用狀況資料,經工研院分別於106年1月12日、4月13日、4月26日數度函催,被告遲未提交105年度第4季及106年度第1季「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亦未於106年5月10日前完成修復太陽光電糸統及回覆說明目前系統維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依此,被告顯已該當補助合約第10條第5款之解約事由,則原告於106年7月31日以能技字第10600137640號函解除雙方之補助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4,005,267元,即屬有據,當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據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即無不合。

(五)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可知,債務人若負有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撥付之全部補助款4,005,267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另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補助合約第7條被告應依作業要點之規定,檢具履約保證,被告依約提供兆豐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金額428,730元設質予原告。後因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補助合約而將上開履約保證金沒收,然因銀行扣除匯費20元,該履約保證金短少20元,故原告依據履約保證金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就該短少之20元併同補助款返還予原告云云。然查,依補助合約第7條及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履約保證金僅需提出於銀行之履約保證書即可,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兆豐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作為本件之履約保證,復於本件違約時已由該行清償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自已依約清償該履約保證金。雖兆豐商業銀行清償時扣除手續費20元,然此要屬原告依債之性質取償之費用,非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20元部分,即屬無據,又其一併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亦屬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補助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有返還系爭補助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已撥付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款4,00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加計沒入履約保證金之匯款手續費2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