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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吳義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朱雅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高雄市政府間有關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法院對於獨立參加訴訟之聲請,必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可能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始能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爭訟為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而向本院訴請撤銷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惟同因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引發之爭訟,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已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宣判);該案原告為本件之參加人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卡夫公司),該案被告為本件聲請人,該案參加人則為本件原告中鋼公司;兩造及參加人不服該另案判決,均已提起上訴。茲因原告中鋼公司以聲請人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具狀聲請告知訴訟參加。鑑於兩案在實體面之爭執事項有諸多相同,且參加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2項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故具狀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亦即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05年8月24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之作成機關;而參加人卡夫公司對聲請人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撤銷等情,此觀卷附系爭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23頁至第43頁)及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5頁)即明。對照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是以廠商與行政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若經採購申訴委員會作出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判斷,招標機關即應受其判斷理由之拘束,另為適法之處置。準此,聲請人對於系爭申訴審議判斷應依該規定辦理。而被告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足見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不服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作成該行政處分之下級行政機關,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並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蓋訴願程序乃行政體系內部自省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程序之相對機關,並非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人民,亦非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分相對人之自治團體或公法人。且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此乃行政訴訟法對於原處分機關在行政訴訟上地位之規定。是故,不論現行訴願法、政府採購法或行政訴訟法之體制,聲請人即原處分機關其相對於原處分而言,本非第三人,且其縱認系爭申訴審議判斷違法時,亦不允許其對於上級機關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應受上級申訴審議判斷之拘束,自不得在行政訴訟上再以參加人地位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不服之表示,以符行政一體性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