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號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朝棟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陳毓芬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潘施羽
參 加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賈安德(Andres Arizcorreta Garcia)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陳珮瑜 律師黃祈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嗣於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71頁、第3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招標機關)辦理「高雄環狀輕
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二階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進行投標廠商之審查及評選,認定原告為最有利標,並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原告。招標機關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參加人,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
㈡參加人就系爭採購案於同年月12日(收文日)即以書面向招
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就參加人之異議,則以105年8月24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下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覆參加人維持原決標結果。參加人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因被告逾期未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參加人乃於107年11月13日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被告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審議判斷)將招標機關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未撤銷決標處分),命招標機關依法另為妥適處理。惟招標機關以108年1月31日高市捷工字第10830122400號函覆參加人仍維持原決標結果(下稱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參加人於108年2月25日復以書面對招標機關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表示不服。原告則於獲悉系爭審議判斷後,對系爭審議判斷表示不服而於108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⑴系爭審議判斷雖未撤銷原決標決定,然因已撤銷異議處
理結果,並於理由指摘原告團隊之組成違反利益迴避規定、無架空線技術之運行實績不實、未證明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一階工程)與二階工程之系統整合能力,逕認招標機關認定原告為合格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故系爭審議判斷所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除足使原告因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出具之投標文件、得標地位及履約能力遭受質疑,更令原告承作及辦理輕軌工程建設之專業能力遭受外界誤解,嚴重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原決標決定有被撤銷之虞,原告因此有撤銷系爭審議判斷所為錯誤事實認定之必要。且原告前經招標機關認定係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及得標地位即因系爭審議判斷之認定而有受影響之虞,致使原告之得標地位陷於危殆不安之狀態,而處於可能遭遇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危險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審議判斷,欲去除其對原告法律地位造成之危險,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且原告利害關係人地位亦為系爭審議判斷所肯認,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審議判斷。
⑵系爭審議判斷作成後,招標機關雖已另為妥適之處理,
決定維持其原決標決定,然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尚有藉系爭審議判斷及其理由而對招標機關所另為處置有所指摘,是原告之得標地位仍有受其影響之虞。參加人另案訴訟(本院107年訴字第451號)屢援引系爭審議判斷之內容,主張撤銷招標機關之決標決定,可知於目前階段,系爭審議判斷對於原告得標地位造成之危險,並未因招標機關已另為處置後而得完全去除,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審議判斷,並藉實體判決有效解決紛爭,以維護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地位及履約權利,確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非無訴之利益。倘不許原告起訴撤銷系爭審議判斷,則參加人可能會援引系爭審議判斷作成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審議判斷業已確定,且指明招標機關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向招標機關請求因備標、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若此,仍無法完全排除招標機關事後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之危險,足見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確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⑶參加人所提另案訴訟係於被告尚未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即
逕對原決標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復因事後作成之系爭審議判斷結果對之亦無不利,故該件行政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並未及於、亦無從及於撤銷系爭審議判斷,是系爭審議判斷應否撤銷之爭議,並不在該案審理範圍,因此原告僅得訴請撤銷系爭審議判斷,否則無從阻止系爭審議判斷之效力確定,並匡正對原告之錯誤指摘。且參加人上開另案訴訟恐因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而有遭裁定駁回之虞,從而將無從就原決標決定之合法性為實質之審理;同時倘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性而駁回,則系爭審議判斷之效力即告確定,造成原告得標地位陷於危殆不安之狀態,並使原決標決定有隨時遭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法律上權利不安之狀態不僅無從除去,原告更無從救濟,此顯非公平合理。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確有實益,乃維護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必要且唯一之途徑,實不應以上開另案提起即否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
⑷另案訴訟(本院107年訴字第451號)乃參加人所提起,
目的在請求撤銷招標機關之原決標決定,並非被告之系爭審議判斷,訴訟標的明顯不同,無從相互取代,自非屬同一事件。再者,系爭審議判斷性質上屬被告所為具備對外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其內容涉有違法即應予以撤銷,避免違法狀態持續,惟因系爭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對於參加人並無不利,又基於行政一體,招標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所為申訴審議判斷(相當於訴願決定)須受拘束,僅餘受有不利認定之原告,方有起訴請求撤銷之需要,以將系爭審議判斷之違法狀態除去。倘因與訴訟標的不同之另案訴訟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係放任系爭審議判斷之違法狀態持續,且因無從期待他人對系爭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無異宣告系爭審議判斷事實上已涉及原告之利害關係卻得自外於行政訴訟救濟制度,無庸受到適法性之檢驗,顯非合理。倘因參加人於原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前,任意就原決標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舉,或稱原告因參加另案訴訟可隨時表示意見,即得否定原告對於嗣後作成之系爭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權利,豈非表示得透過如參加人之行政訴訟手法架空申訴審議判斷之程序,並輕易阻斷他人尋求權利救濟之機會,實不符憲法第16條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所應給予無漏洞、有效、及時權利救濟之規範意旨。況另案承審法官曉諭另案原告(即本件參加人)除請求撤銷原決標決定外,尚應考量訴訟類型是否變更為請求確認原決標決定違法之確認訴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出其於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失,據此變更訴訟聲明,於另案訴訟開始進行前述必要費用之審理,可見系爭審議判斷確足影響另案法官對於原決標決定合法性之判斷,對於原告帶來之不利後果至為顯然。
⑸本件申訴廠商為參加人,乃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一,
不僅係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競爭者,且其提起申訴之原因係對招標機關維持原告得標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參加人與原告間明顯利害關係相對,原告自非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被告主張原告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有誤解。原告之於申訴廠商(即參加人),確實為利害關係相對之人,自得依法就不利原告之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撤銷訴訟。
⒉系爭審議判斷認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且欠缺申訴審議權,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⑴系爭審議判斷指摘原告團隊之組成違反利益迴避、無架空
線技術運行實績不實、未證明具備系爭一階與二階工程系統整合能力,謂原決標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投標須知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61條第2項服務建議書之規定,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被告雖稱系爭審議判斷理由係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依合議制方式,由申訴審議委員按專業能力對政府採購法令所為之專業適法判斷,應屬判斷餘地之範圍;惟縱屬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事項,亦非全然不受行政法院之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如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事實關係有明顯錯誤而構成判斷瑕疵之情形,或判斷上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審酌。被告主張行政法院就系爭審議判斷,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實係嚴重誤解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法理,並不當限縮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判斷之可資審查範圍。
⑵參加人於被告尚未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前,即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逾期不作成申訴審議判斷為由,逕就原決標決定於107年11月13日提起撤銷訴訟,該另案之撤銷訴訟亦經認定程序合法,予以受理,並於109年12月22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在案,則於受理該另案撤銷訴訟之際,即形同發生移審之效力,而與被告終結申訴審議程序之繫屬,被告即因此喪失申訴審議權限,申訴審議程序則當然終結,被告縱事後於107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即因前述欠缺申訴審議權限之瑕疵,系爭審議判斷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⒊原告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及投標須知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利益迴避之規定,招標機關認定為合格標,並無違誤:
⑴政府採購法第89第1項僅列專案管理廠商,同法第88條第1
項則將監造、專案管理廠商分別列載,同法第39條第1項條文清楚載明係專案管理廠商(PCM),而非「監造廠商」,足徵政府採購法所指專案管理廠商(PCM),與監造廠商顯然有所區別,自不容任意混淆或擅為擴張解釋。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授權訂定,其解釋自不能逸脫母法。系爭審議判斷竟將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專案管理廠商,恣意擴張解釋為包括監造廠商,顯與文義不符。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3750號函釋意旨所揭,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目的在於提供專案管理之廠商,若仍參與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則於得標後將造成專案管理廠商與得標廠商相同,而成為同一公司監督自己,形同球員兼裁判而難以期待為公正、無偏頗之監督,造成利益衝突之情形,自為法規所不許。然系爭採購案專案管理廠商(PCM)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與得標廠商(即原告),或原告之分包廠商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並非同一公司,就系爭二階工程而言,本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又縱將系爭一、二階工程一併觀之,系爭一階工程專案管理廠商(PCM)為世曦公司,而中興公司於系爭一階工程乃係擔任監造服務工作,並非專案管理廠商,其縱加入原告團隊參與系爭二階工程之投標,實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可見系爭審議判斷顯有誤認,並有適用法律之嚴重違誤。
⑵不論係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或同法施行細則第3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文義均明顯係針對「專案管理廠商」為規範,系爭審議判斷認定監造廠商亦在規範之列,實已逸脫條文文義而為恣意之擴充解釋。況系爭一階工程監造廠商之工作早已執行完畢,已無前開規定所欲防止之利益衝突情形,系爭審議判斷視系爭一階工程監造廠商中興公司為專案管理廠商已有明顯錯誤,復於中興公司參與原告投標團隊並不會於取得系爭二階統包工程後,發生廠商審查自行辦理之案件之顧慮下,率認其不得加入原告團隊參與系爭二階工程之投標,實已過度限制中興公司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審議判斷認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應包含監造廠商在內,進而謂受機關委託從事監造之廠商即為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專案管理廠商」之見解,恣意擴大解釋包括「提供監造服務之廠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與工程實務不符,業經工程會105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0500139430號函釋(下稱105年5月5日函釋)停止適用。
⑶所謂專案管理之廠商,通常即有代表招標機關為協調、整
合、管理包括工程、設備、軟體、財物、勞務等與標案相關事項,可參工程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監造之主要工作內容在於擬訂並執行監造計畫、監督施工廠商有無按契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計畫施工、施工品質管理工作、履約進度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竣工審查、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等,觀諸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與同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之專案管理工作內容不同,可見係指不同之廠商,自不容系爭審議判斷任意解釋。工程會105年5月5日函釋亦明確闡釋監造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PCM)。姑不論中興公司並非專案管理廠商,其加入原告團隊參加統包工程之投標,本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將系爭一、二階段工程一併觀之,中興公司於系爭一階工程乃係監造廠商,並非母法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之專案管理廠商(PCM),自不得逾越母法將監造廠商視為專案管理廠商(PCM)而逕認不得於系爭二階工程為原告團隊成員,系爭審議判斷恣意為錯誤之擴張解釋,徒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無之限制,實有違誤。
⒋系爭審議判斷未具體指出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何知悉其他廠
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並有何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得標之情形,遽認原告以中興公司為團隊成員、參與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投標須知第60條第4款規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全然出於臆測,明顯違法:
⑴系爭審議判斷在競爭廠商(即參加人)未指明中興公司是
取得其集團哪一個秘密資訊?或原告為獲取得標之優勢地位將參加人哪一個秘密資訊使用在投標文件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泛以臆測方式,在無證據之情況下,逕以原告團隊中之中興公司曾為系爭一階工程監造廠商,即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及102年度判字第601號判決意旨而違反證據法則。中興公司雖係系爭一階工程之監造廠商,然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專案管理廠商(系爭一階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為世曦公司),系爭審議判斷對此混淆及誤認,進而推測認原告可藉此獲得參加人於系爭一階工程履約之秘密資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證據任意臆測,逕採參加人在申訴階段之空言,違反證據法則。若僅因原告參與系爭二階工程之專業分包廠商包含中興公司,會接觸參加人於系爭一階工程所設計及施工之文件資料,即認構成不公平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則依此論理邏輯,參加人為系爭一階工程統包商而負責設計及施工,其擁有一階工程全部、完整之設計及施工文件資料,顯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相較參與系爭二階工程投標之任何廠商明顯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地位,參加人豈不更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禁止參與投標之廠商。足徵系爭審議判斷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釋及論理邏輯,明顯矛盾。
⑵參加人主張原告服務建議書第9章第9.2節供電系統(含變
電站)設計構想部分之內容,接觸之秘密資訊為其非公開獨有之「SCSE」技術資料。惟「SCSE」(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名詞,已揭露於被告103年5月間之出國報告,並於公務出國報告專區網頁公開,且於社群網站臉書亦輕易可見,參加人於系爭一階工程將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以名詞「SCSE」簡稱,並非秘密資訊。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提及「SCSE」一詞,僅係作為「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之代稱,係為與系爭一階工程系統整合之考量,以說明原告於系爭二階工程亦會建置,僅就公開網站所得之名詞予以沿用,並未引用參加人SCSE之技術。由評選會議之簡報過程,可見評選委員具有專業,並未因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使用「SCSE」誤認原告將使用與參加人相同之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詳觀原告於評選會議之上開答覆內容,特別解說系爭二階工程供電系統、充電設備如何與參加人於系爭一階工程建立之既有充電設備進行相容及整合,以讓評選委員充分明瞭不同廠商間之快速充電系統如何整合、相容,可見評選委員亦明瞭原告服務建議書僅為設備代稱之名詞沿用,並未受混淆或誤認原告於系爭二階工程將使用參加人之SCSE技術。況原告於系爭二階工程所設置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之實際技術內容與參加人之SCSE技術於設備構件、傳輸車站供電(充電)訊號之方式、列車上方集電弓之設計均顯有差異,原告事實上並未盜用任何屬於參加人於「SCSE」快速充電電源供電系統之非公開獨有技術或專利,參加人於申訴階段空言主張原告透過團隊成員中興公司接觸參加人擁有之SCSE秘密資訊,並使用於原告服務建議書,全出於憑空臆測,更與客觀事實不符,系爭審議判斷未查而為事實之錯認,竟認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實有嚴重違誤。
⒌原告提出之無架空線技術實績並無不實,招標機關依評選結
果認定原告為最有利標廠商,並無不當,系爭審議判斷認招標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服務建議書之規定,容有違誤:
⑴原告服務建議書附件(二)附表C-2所提出駐法國臺北代
表處105年6月15日之認證文件乃如實翻譯自巴黎大眾運輸公司(RATP)出具之證明文件,並未有偽造情事,該實績證明文件並無不實。原告於服務建議書第2.4章之「圖2.3-4 ALSTOM無架空線系統輕軌車輛營運分佈圖」已如實揭露法國巴黎3號線使用超級電容無架空線技術列車之運行距離實績,並無惡意誤導。自法商阿爾斯通公司(Alstom)與巴黎大眾運輸公司(RATP)共同進行STEEM專案之相關報導資訊,可知法商阿爾斯通公司(Alstom)不僅有能力製造超級電容無架空線技術之電車,該電車並實際行駛於法國巴黎T3線(即3號線)上,且為有載客收入之營運。有關法商阿爾斯通公司(Alstom)於STEEM專案之無架空線技術實績乃係一般之公開資訊,原告並無任意為不實之描述或誤導。原告服務建議書附件(二)附表C-2所提出駐法國臺北代表處105年6月15日之認證文件,內容明確記載:「在2010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間於巴黎T3線上進行了總共5萬公里的商業測試運行」等語,所稱「商業測試運行」即為上開公開報導資訊及法商阿爾斯通公司(Alstom)函復說明中所稱「有載客收入之營運」,故原告關於此節之服務建議書,符合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服務建議書第2-5頁係在敘述電車車輛製造商法商阿爾斯通公司(Alstom)能夠提供裝置有超級電容(ECOPACK)之電車,可供以無架空線之方式行駛於軌道上。是該段落實係指法商阿爾斯通公司(Alstom)能夠提供裝置有超級電容之電車(此為達成無架空線運行之電車必要配備)。至後段文字「在法國巴黎3號線自西元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實際營運,主要線路約7.9公里,共17座車站」等語,實係指法商阿爾斯通公司(Alstom)確實有裝載超級電容並完成無架空線運行之電車順利運行於法國巴黎T3線,所指為「列車行駛距離」,並非指T3全線均為無架空線(站點),不應任意混淆。系爭審議判斷卻將上述有載客收入之營運,誤認為僅具研究之實驗性質,率謂原告僅提出無架空線技術運行之實驗成果,非屬實際營運實績,不符合招標須知,其認定事實明顯錯誤。況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第1款第3目僅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無架空線技術具有營運實績之證明文件,並未規定該實績運行之距離。系爭審議判斷卻任意增加投標須知所無之限制,率認原告未能提出全線輕軌列車採無架空線技術之實績證明,不符投標須知,容有違誤。
⑵招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有關於服務建議書所須檢附工程實
績或無架空線技術運行實績之規定,事實上與系爭一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根據招標機關於另案提出其108年1月31日高市捷工字第10830122400號函(即招標機關另為異議處理結果通知函)之說明,可知參加人在系爭一階工程招標採購案時,於其服務建議書所提無架空線輕軌列車營運實績證明,亦係僅以兩站間之運行為營運實績。可知招標機關於系爭一階與二階工程之招標須知就無架空線營運實績之規定完全相同,審查標準並未因不同階段工程或為特定廠商有所變更或放寬。系爭審議判斷未予詳查,竟謂招標機關系爭二階工程投標文件之審查上故意放寬對廠商履約能力之無架空線實績證明要求,與事實明顯不符,顯出於臆測。參以工程會101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0780號及101年11月27日工程稽字第10100442330號意旨,可知工程會為維護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不斷重申招標機關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必要或顯無關聯之資格證明文件,審查廠商資格時更不得增加招標文件所無之限制,以避免不當限制競爭,而形同綁標(即透過文件資格從嚴審查,變相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招標須知並未要求必須提出全線輕軌列車採無架空線技術之實績證明,更未規定實績證明須達到之運行長度,以避免造成限制競爭或綁標之情形。系爭審議判斷在無證據之情況下,率採參加人之主張認招標機關於系爭採購案故意放寬資格審查標準,顯有違誤。
⒍原告確實具備系爭一階與二階工程系統整合能力,符合投標
須知之資格要求,系爭審議判斷逕認招標機關辦理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有關服務建議書規定,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除於服務建議書第九章第9.2節「供電系統(含變電
站)設計構想」、第9.3節「輕軌號誌系統與行車控制系統設計構想」詳加說明外,尚有服務建議書第九章第9.1節「高雄輕軌無架空線輕軌列車設計構想」、第9.4節「通訊系統設計構想」、第9.5節「自動收費系統設計構想」,乃至第十章「營運模式及系統指標」,就整合方案均有所規劃,是系爭審議判斷認原告並未於投標文件提出有整合能力之證明,實有嚴重誤解,其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況即便參加人別有目的而欲營造原告欠缺系統整合能力之假象而刻意不提供系爭一階工程完整資料以供原告進行系爭二階工程系統整合之情況下(詳後述),原告為避免整合作業影響通車期程,另研提系統整合方案,嗣經送招標機關核定後施作,目前系爭一階與二階工程已完成大部分系統整合作業,後續並持續進行中,顯見原告具備系統整合之能力。
⑵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13章「與第一階段相容性」所載
由招標機關提供系爭一階工程使用之軟、硬體介面、參數及虛擬碼等語,實為資訊或通訊專業領域進行整合所必須。參加人身為系爭一階工程專業廠商亦深知此等於整合時為必要之資料。然原告於105年9月9日與招標機關簽約後,為進行與系爭一階工程之整合工作,雖即時開立整合所需之系爭一階工程系統機電文件清單函送招標機關,卻發現由招標機關轉交參加人所提供整合所須之系爭一階工程相關資訊、通訊系統之原始碼、虛擬碼等,系爭一階工程履約廠商(即參加人)不僅多次百般拖延,且提供之資料內容亦非完整。又自招標機關105年11月8日高市捷系字第10531489300號函檢附之一階、二階機電系統(第3次)會議紀錄可知,參加人故意不提供系爭一階工程建立之機電系統原始資訊以供原告將系爭二階工程機電系統整合,參加人有違約情形,顯見參加人乃故意不提供系爭一階工程機電、通訊系統之原始碼、虛擬碼等。縱經招標機關警告後,參加人提供之資訊內容亦非完整,顯刻意不遵守系爭一階工程統包契約中上述有關機電系統功能規範第1.6.5條明文約定應提出以供系爭二階工程整合之文件及資訊,欲藉此營造原告無法整合之假象,並基於為系爭一階工程建立機電、通訊系統之優勢地位,欲以不公平競爭方式達不當獲取系爭二階工程之目的。系爭審議判斷就此專業及參加人顯失誠信、未善盡履約義務之行為未察,誤認原告之服務建議書過於倚賴招標機關及系爭一階工程廠商(即參加人)提供資訊文件、整合能力不足,有嚴重之違誤。
⑶原告團隊所完成之系爭二階工程輕軌列車自108年9月17日
至19日期間即已於系爭一階工程全線即「C1籬仔內站」至「C14哈瑪星站」站間完成系統整合之測試(系統整合測試報告經招標機關以108年11月8日高市捷系字第10831441400號函同意核定)。此外,系爭二階工程已開始營運通車(110年1月12日試營運、同年3月1日開始收費),其營運範圍除原本之系爭一階工程路段(C1籬子內站-C14哈瑪星站),現已由系爭一階工程之14站增為23站,且原告系爭二階工程輕軌列車9輛現已實際營運於包含系爭一階工程車站在內之路線。客觀上可證原告團隊確實具備系統整合能力,系爭審議判斷不察,竟謂原告欠缺系統整合能力,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⑷依系爭一階工程契約文件「機電系統功能規範」第1.6.5
節「系統擴充」之約定,可知招標機關於系爭一階工程即已考慮應避免將系爭二階工程綁標予系爭一階工程統包商,換言之,系爭二階工程本即可能開放給不同系統之廠商,而採取不同系統,則在前後二個不同機電、資訊系統間整合,本即須提供既有系統之軟、硬體介面、參數及虛擬碼、原始程式(source code)等資訊,此在機電、資訊系統專業領域為基本常識,更係整合工作於科學上之當然。系爭審議判斷不察,僅以原告於服務建議書第13章「與第一階段相容性」所載:業主(即招標機關)須提供第一階段使用之軟、硬體介面、參數及虛擬碼等語,錯認原告欠缺整合能力,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明︰系爭審議判斷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庭長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
系爭審議判斷並未變更原處分,亦未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若欲居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撤銷訴訟,須符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僅止於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如本件原告目前現況),自不得起訴。系爭審議判斷(等同訴願)主文係撤銷招標機關之異議處理結果,並非撤銷原處分,亦即原處分尚存,僅異議處理結果被撤銷,於原處分(有利於原告)尚存之情形下,原告目前仍係得標廠商,就具體且客觀上仍係該採購案決標之既得利益者,並不具權利保護規範理論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即原告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招標機關仍得為適法之處置,並不當然即生撤銷原處分之處置,在原處分尚未經撤銷前,實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而得起訴尋求司法救濟。原告就其主張在訴訟程序明顯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乃屬明確。
⑵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3號、92年度判
字第1624號判決,僅是擷取該判決理由之片段文義,並未如上開決議意旨,有充分且明確之說明,故原告所提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並無具體參酌價值。再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法理,倘原告業已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就與本案事實同一之訴訟,以第三人身分參加該訴訟,則原告實係居於獨立參加人之身分,就該訴訟之審理程序而為參加,則原告之權利,即可在該訴訟中獲得救濟,故為避免同一原因事實之事件開啟不同之審判程序,致日後可能會有裁判歧異之後果,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⑶原告訴訟上請求權基礎應以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為必要,亦即須致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限,即應客觀上的結果發生損害,並不以原告所主張「恐影響得標之法律地位及履約權利」之想像中的危險。此外,原告目前仍係決(得)標廠商,按此時空點而言,原告具體且客觀上並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毋庸置疑。
⒉原處分係屬適法性之行政處分:
⑴被告之法定職權係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異議及申訴」以及同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主管機關所核定後發布之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之法定明確授權而來。
⑵本件係申訴廠商對招標機關之決標決議認有不服而向被告
提起申訴,按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20條第1項經委員會決議之合議制程序制度,按專業見解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投標須知第60條第1項第5款與第61條第2項、服務建議書第1款第3目規定等,提出專業上適法性之判斷,該判斷應屬判斷餘地範圍,自難指為違法。
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之判決主文及理由,與系爭審議
判斷所載心證相符,均認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時,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生廠商有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上開判決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與被告所引用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部分,兩者均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法律效果,即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然原告卻為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廠商,可知決標處分明顯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即招標機關所為決標處分違法,屬上開判決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審議判斷將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認異議處理結果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另由招標機關依法為妥適之處理,應屬有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系爭審議判斷之作成並未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決標資格及履約
報酬,顯對原告已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任何損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審議判斷理由縱記載認定招標機關審標結果認定原告為合格標,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投標須知第60條第1項第5款與第61條第2項服務建議書第1款第3目等規定,被告仍僅作成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招標機關於接獲系爭審議判斷後,作成108年1月31日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單就該函文內容及法律效果以觀,招標機關顯未因系爭審議判斷指摘之原決標處分違法情事而撤銷原決標處分,足徵系爭審議判斷之作成並未令招標機關撤銷原決標處分,亦未剝奪原告已取得之得標廠商資格或令其履約報酬受有影響。系爭審議判斷顯未損及原告取得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招標機關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亦表明系爭二階工程之施工進度已達無法撤銷原決標處分,招標機關已無可能依系爭審議判斷內容撤銷原處分。該審議判斷之存在於否已不會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決標資格及履約報酬,原告顯無因系爭審議判斷導致已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風險,故原告顯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審議判斷審認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及投標須知第6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利益迴避之規定,並無違誤:
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認定原告將系爭一階工程監
造單位中興公司及營運接收單位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列為系爭採購案之分包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二階工程投標須知第60條第1項第4款。中興公司為系爭一階工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不得成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該款規範主體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而非專案管理廠商,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9條以觀,該條所列之服務項目即為專案管理服務,換言之,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包含前開條文所定之服務項目,該技術服務廠商即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主體。自系爭一階工程之履約權責劃分表內容以觀,中興公司雖為系爭一階工程之監造單位,然其提供之履約服務內容明顯屬於上開辦法第9條第5款規定之「專案管理服務」服務項目,顯見中興公司應為「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
⒉原告援引之函釋,若非與現行法文及本案事實不符,即係
用以解釋與本案爭議無關之政府採購法第39條,均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範之「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無涉,且該等函釋所涉事實及法律觀點均與本案無關,於本案無任何參考價值,更遑論藉此將「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限縮解釋為「專案管理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9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完全不同,無從視為一體,相互解釋,此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原告援引工程會96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09600443750號函刻意曲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立法精神,亦與前開見解不符。原告援引之工程會105年5月5日函釋乃係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而非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利益輸送、相互掩護、球員兼裁判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為避免廠商違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而特將具有利益衝突本質之廠商排除於投標資格外,兩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效果實有所不同,是前開函釋是否可逕為套用、解釋,顯非無疑。
⒊參加人業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之審理過程
,充分說明原告組成之投標團隊成員中興公司以及高捷公司分別為系爭一階工程之監造廠商及營運廠商,確實可藉由履行系爭一階工程之合約,而獲取參加人專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另案審理過程中亦令原告及參加人就「原決標處分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爭議,進行充分之調查與辯論。再自另案判決理由以觀,原決標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等情應為真正。
㈢依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運、商轉無
架空線技術實績證明文件,而非研究性質之測試報告。至於投標廠商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是否為全線無架空線輕軌列車,則非重點。原告顯刻意曲解投標須知規定,藉以合理化其投標資格。而依ALSTOM公司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內容以觀,ALSTOM公司僅提供其協助巴黎大眾運輸公司申請專利之研究證明文件,顯非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所要求之營運、商轉無架空線技術實績證明文件。又原告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第二章2.4節以及ALSTOM公司提出之實績證明文件內容亦有不合常理之處,比對前開2文件內容亦可以發現明顯差異,再次證明原告服務建議書內容確有虛偽、不實。原告確實未能提出符合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輕軌工程設計、製造、施工經驗與工程實績」約定之實績證明文件,其服務建議書內容就此部分之陳述顯屬虛偽、不實,系爭審議判斷會乃認定原告提出之無架空線技術實績不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前段及投標須知第61條第2項服務建議書第1款第3目之規定。系爭審議判斷對於前開事實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聲稱與事實不符,不容採信。
五、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採購決
標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9頁)、決標公告(見採購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參加人105年8月12日異議書(見本院卷1第69頁至第79頁)、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5頁)、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325頁至第331頁)、參加人105年9月9日申訴書(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37頁)、參加人108年2月25日KLRT-19-L-KMRT-9758號函(見本院卷1第437頁至第443頁)及系爭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23頁至第4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均屬廣義訴之利益要件,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則屬狹義訴之利益,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加以判斷,自應以判決方式為之,始能對當事人為較周全之保障。準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之訴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查招標機關辦理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10日進行投標廠
商之審查及評選,認定原告為最有利標,並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原告。參加人於同年月12日(收文日)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招標機關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參加人,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招標機關就參加人之異議,於105年8月24日以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標結果。參加人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因被告逾期未作成申訴審議判斷,參加人乃於107年11月13日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被告遲至107年12月20日始以系爭審議判斷將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命招標機關依法另為妥適處理。惟招標機關於108年1月31日作成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標結果等情,有採購決標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9頁)、決標公告(見採購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參加人105年8月12日異議書(見本院卷1第69頁至第79頁)、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53頁至第55頁)、參加人105年9月9日申訴書(見本院卷2第27頁至第37頁)、參加人另案訴訟書狀(見本院卷2第39頁至第63頁)、系爭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23頁至第43頁)、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325頁至第331頁)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書(見本院卷2第361頁至第431頁)附卷足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宗(見本院卷2第181頁、第185頁至第341頁)查明無誤。足見系爭審議判斷僅撤銷招標機關作成之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並未直接撤銷原決標處分,且招標機關於系爭審議判斷之後所作成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標處分,則原告作為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地位並無改變,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經實際上受到影響。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審議判斷所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除足使
原告因參與系爭採購案所出具之投標文件、得標地位及履約能力遭受質疑,更令原告承作及辦理輕軌工程建設之專業能力遭受外界誤解,嚴重影響原告商譽,造成原決標決定有被撤銷之虞,原告因此有撤銷系爭審議判斷所為錯誤事實認定之必要;且原告前經招標機關認定係合格廠商之投標資格及得標地位即因系爭審議判斷之認定而有受影響之虞,致使原告之得標地位陷於危殆不安之狀態,而處於可能遭遇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危險狀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審議判斷欲去除其對原告法律地位造成之危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而系爭審議判斷作成後,招標機關已決定維持其原決標決定,但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尚有藉系爭審議判斷及其理由而對招標機關所另為處置有所指摘,原告之得標地位仍有受其影響之虞;參加人另案訴訟(本院107年訴字第451號)屢援引系爭審議判斷內容主張撤銷招標機關之決標決定,系爭審議判斷對於原告得標地位造成之危險,並未因招標機關已另為處置後而得完全去除,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審議判斷,並藉實體判決有效解決紛爭,以維護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地位及履約權利,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然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視同訴願決定之系爭審議判斷欲以利害關係人地位提起撤銷訴訟自須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要件。而系爭審議判斷僅撤銷招標機關之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並未撤銷原處分,業如前述;對照系爭審議判斷作成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以觀,縱經系爭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撤銷招標機關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並不當然發生撤銷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仍待招標機關另為處置,在原處分尚未經撤銷前,實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受有損害。此外,招標機關在參加人提起前揭另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前,已於105年9月9日與本件原告簽訂系爭二階工程採購契約,並於106年3月24日開工,至109年8月31日止履約進度已達71.85%;本院該另案判決乃以原決標處分業已執行,並審酌系爭採購案所剩工程進度僅剩28.15%,不宜再由其他廠商以不同輕軌系統施作,致增加整合、營運的風險及成本,且安全性亦堪慮而有害公益,認該採購案施工進度已達難於回復原狀的程度,參加人所提起另案訴訟先位聲明仍請求撤銷原決標處分,已無法達到其該部分訴訟目的而以其訴請撤銷決標處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予駁回等情,此觀本院前揭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2第361頁至第434頁)即明。再經本院向招標機關函查系爭二階工程之最新施工進度,招標機關函覆以:系爭二階工程C15-C17及C32-C37之東西臨港線段已通車;施工累計進度迄110年11月19日已達77.85%等情,有招標機關110年11月26日高市捷工字第11031608900號函(見本院卷3第421頁至第429頁)附卷可稽,更徵招標機關客觀上已無可能撤銷原決標處分,再辦理重新招標,本件原告居於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之地位實已無從動搖。從而,系爭審議判斷縱認定原決標處分存有違法情事,參加人亦已無從訴請撤銷該決標處分,原告仍係該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客觀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真正受損,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審議判斷,難謂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倘不許原告起訴撤銷系爭審議判斷,則參加
人可能會援引系爭審議判斷作成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審議判斷已確定且招標機關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而向招標機關請求因備標、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若此,仍無法完全排除招標機關事後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云云。然系爭審議判斷作成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該規定係指申訴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時,申訴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足見申訴廠商之求償對象為招標機關,其直接受有追償損失之危險者,並非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蓋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態樣多端,其可能出於法律見解之歧異,或招標機關審標之違失,未必皆得以導出招標機關得向得標廠商主張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之結果。且招標機關於接獲系爭審議判斷後,已於108年1月31日作成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就該函文內容及法律效果以觀,招標機關並未因系爭審議判斷指摘之原決標處分違法之情事而撤銷原決標處分,此觀招標機關第2次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325頁至第331頁)即明。
足見系爭審議判斷之作成仍未使招標機關撤銷原決標處分,亦未剝奪原告已取得之得標廠商資格或令其履約報酬受有影響。系爭審議判斷實際上既未損及原告所已取得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招標機關亦表明系爭二階工程之施工累計進度迄110年11月19日已達77.85%,招標機關實已無可能依系爭審議判斷內容撤銷原決標處分,亦如前述,系爭審議判斷已無從影響原告所已取得之決標資格及履約報酬,原告自無因系爭審議判斷導致已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風險,更難認其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⒌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所提另案訴訟係於被告尚未作成系爭審議判斷即逕對原決標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復因事後作成之系爭審議判斷結果對之亦無不利,該件行政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並未及於、亦無從及於撤銷系爭審議判斷,系爭審議判斷應否撤銷之爭議不在該案審理範圍,訴訟標的明顯不同,無從相互取代,非屬同一事件;系爭審議判斷性質上屬被告所為具備對外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其內容涉有違法即應予以撤銷,避免違法狀態持續,惟因系爭審議判斷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對於參加人並無不利,又基於行政一體,招標機關對於上級機關所為申訴審議判斷須受拘束,僅餘受有不利認定之原告方有起訴請求撤銷之需要,以將系爭審議判斷之違法狀態除去;倘因參加人於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作成前,任意就原決標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舉,或稱原告因參加另案訴訟可隨時表示意見,即得否定原告對於嗣後作成之系爭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權利,豈非表示得透過如參加人之行政訴訟手法架空申訴審議判斷之程序,並輕易阻斷他人尋求權利救濟之機會,不符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範意旨;原告得標地位陷於危殆不安之狀態,原決標決定有隨時遭撤銷之危險,原告法律上權利不安之狀態不僅無從除去,更無從救濟,此非公平合理,實不應以該另案提起即否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云云。惟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與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同屬狹義訴之利益的要件,然其功能並不相同,當事人適格在於表達行政訴訟制度之功能為主觀權利保護,因此要求的是當事人得主張其主觀權利受到侵害;而權利保護必要則係根據其對於請求行政法院實體裁判是否具有值得保護的利益來判斷保護是否必要,須考量向法院起訴請求與其他解決爭議管道之間的關係,並選擇其中最有效的途徑,以避免法院訴訟程序被濫用;因此,縱使當事人存有主觀權利保護之需求而具有當事人適格,法院仍可能因考量其提起該訴訟與其他解決爭議管道之關係後認為其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查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參加人則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競標廠商,其爭執的法律關係實際上為招標機關就系爭採購案所作成之決標處分是否適法。由於原告與參加人就得標與否處於競爭關係,參加人對於招標機關所提另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倘作成決標處分違法之認定,勢必直接損及原告作為得標廠商之權利,故對於原告、招標機關及本件參加人而言,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承審該案之行政法院自須命作為得標廠商之本件原告參加該另案訴訟,並賦予其相當之程序地位,以保障其實體法上之權利。而此指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為一致之裁判,並非單指裁判之內容或程序標的相同而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1項之參加。」其立法理由載明:「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自不宜再行起訴,以免同一行政處分有二個以上之訴訟,致生歧異,爰規定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獨立之參加。」同樣寓有避免將同一個實體法律關係之合法性審查,開啟二道訴訟程序進行二次實體裁判之意旨。而系爭採購案之爭議即具有前揭競爭者訴訟之各項特徵。因此,參加人對於招標機關所提另案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1號)性質上係與本案事實同一之訴訟,且該案業經本院作成終局判決,亦如前述。基於前揭說明,權利保護必要之審查須考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其他解決爭議管道之間的關係,並選擇其中最有效的途徑,以避免法院訴訟程序被濫用;而本件原告既於該另案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其居於獨立參加人之地位,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其權利即可在該訴訟中獲得實質的程序保障,且為避免同一原因事實之事件開啟本件實體審判程序可能導致裁判歧異之結果,自不應認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前揭主張,並未慮及權利保護必要之審查須考量其起訴請求法院實體判決與另案訴訟間之關係,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審議判斷,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