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連賞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秋冬訴訟代理人 譚慧君

許偉政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13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7日及9月12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吳○菁(下稱吳員)簽訂之專任助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吳員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350元,並應於每月15日發給前一個月薪資,惟原告就吳員107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遲至107年7月12日及8月2日始分別發給,有未按當事人特別約定之日期發給薪資之情事,爰於107年10月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7年10月17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高市勞調字第1073834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執行教育部107年高教深耕計畫項下子計畫之產業媒合、招商等相關工作,因而僱用吳員等12名助理人員。因計畫之經費來自教育部,非原告學校之自有經費,因而教育部經費之核撥並非原告學教所能掌控,原告依慣例於該計畫各聘僱人員配合彙整資料後,方一併送件請款,故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每月15日支薪為原則,惟有例外約定「若因計畫尚未撥款或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延遲給薪,甲乙雙方同意於經費核撥後或補齊文件時再發給。」以因應計劃特性。

2、原告為執行上述計畫而雇用助理多達12位,各人簽到表(即出勤表,辦理工資請領作業程序所必需之文件)繳交時間不一,易造成核撥薪資之遲延,惟此項遲延並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107年5月份薪資遲延為例(應於107年6月15日給付),係因其中一名助理潘鈺丹遲至107年6月13日仍尚未繳交出勤表,因此無法送出助理人員薪資之申請,以致延遲至107年7月12日原告始給付薪資,此有群組對話截圖足資證明,原告就未能於107年6月15日前給付助理人員薪資,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3、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之情形,本件因另有上述約定,屬該第23條所述「當事人有特別約定」之情形,因已排除該第23條之適用,故宜適用同法第27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之規定,原告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給付,故亦尚無違反限期給付命令而構成裁罰事由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名稱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吳員自107年5月2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專任助理,負責原告高教深耕計畫辦公室之運作,依原告與吳員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吳員確定可於每月15日前領得上個月之工資,係屬原告定期發給吳員工資之約定,原告應依約於每月15日前發給吳員上個月之工資。原告遲至107年7月12日及8月2日方分別發給吳員107年5月份及6月份工資,即有未按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給付日期定期發給工資之情事,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尚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雇主,對於上開應按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給付日期定期發給工資之規定,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卻因未注意致發生本案違規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是被告予以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3、原告雖有未按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給付日期定期發給工資之情事,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已於107年7月12日及8月2日發給吳員107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則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處罰原告外,自無再依同法第27條規定命原告限期給付工資予吳員之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就吳員107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雖遲至107年7月12日及8月2日始發給,惟因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延遲給薪,甲(即原告,下同)乙(即吳員,下同)雙方同意於補齊文件時再發給。」之約定,故其可以免責,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僱傭事實、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5日發給前一個月薪資5萬8,350元予吳員,及原告就吳員107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遲至同年7月12日及8月2日始發給等事實,已經兩造同陳在卷,並有系爭契約(原處分卷第77頁)、被告勞動檢查結果紀錄表(原處分卷第60-61頁)、被告107年10月8日高市勞條字第10737740000號函暨行政處分前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卷第55-58頁)、原告107年10月17日函暨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47-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43頁)、公告(本院卷第18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40頁)可查。

2、原告就吳員107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先後遲至同年7月12日及8月2日始發給吳員之原因,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⑴107年5月份遲延給薪係因為其他助理遲誤工資請領作業;⑵107年6月份遲延給薪係因為暑假期間所導致的行政延誤,均非因教育部尚未就計畫撥款導致延遲給薪等情,有專任助理間的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9頁)、原告動支經費申請單暨薪資清冊(本院卷第161-171頁)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0-211頁)可查。

(二)原告就其遲延發給吳員107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其主觀歸責條件(過失)已經具備:

1、應適用的法令及特別約定︰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⑵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作酬勞: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按月

計薪,新臺幣58,350元整,甲方最遲應於次月15日前1次發放上月之工作酬勞,且甲方不得預扣乙方工作酬勞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若因計畫尚未撥款或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延遲給薪,甲乙雙方同意於經費核撥後或補齊文件時再發給。」⑶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惟勞資關係中,勞工往往處於弱勢地位,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故賦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上述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有關工資給付之規定,乃基於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為保障勞工生活,爰明定雇主應定期發給勞工工資,而所謂定期,係指確定之日期,俾使勞工收入期間固定,便於預計家用;至於給付之次數,除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準此,雇主應於確定之日期發給勞工工資,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係屬強制規定,雇主自應嚴格遵守。對於勞動契約條款之解釋,應符合上述強制規定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目的,自屬當然。且只要符合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皆受上述有關工資給付規定之保障,不因其係為執行行政計畫而僱用之勞工而有不同。

2、原告就吳員107年5月份及6月份薪資,先後遲至同年7月12日及8月2日始發給吳員之原因,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⑴107年5月份遲延給薪係因為其他助理遲誤工資請領作業;⑵107年6月份遲延給薪係因為暑假期間所導致的行政延誤,均非因教育部尚未就計畫撥款導致延遲給薪等情,有原告所提專任助理間的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99頁)及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0-211頁)可查,應可信實。

3、承上,原告就其依約應於107年7月15日發放之吳員107年6月份薪資遲至同年8月2日始發給吳員,係因逢暑假期間及行政延誤所致,已自認係有疏失(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足認非屬遲延給薪的正當事由,則其具有可歸責之過失,主觀歸責條件已經具備,應無疑義。

4、至於原告就吳員107年5月份薪資,遲至同年7月12日始發給吳員之原因係由於其他助理遲誤工資請領作業所致,固據其提出上述專任助理間的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依原告自陳:

「目前做法是時間到了,如有人資料未送就不管,已經送的部分先請領薪資,其他什麼時候送,就什麼時候給,但要在15日之前完成。」等語(本院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告在發薪程序上,本可就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者及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者分別處理,不致於對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者造成遲延給薪之結果,然因原告依其慣例於各聘僱人員配合彙整資料後,方一併發薪,才會導致吳員107年5月份薪資,遲至同年7月12日始發給,核非遲延給薪的正當事由,足認其有可歸責之過失,亦無疑義。

5、原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延遲給薪,甲乙雙方同意於補齊文件時再發給」之約定,主張免責。然而上述約定,既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免責約定,則解釋上所謂「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延遲給薪」,應係指勞工本人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導致原告延遲給付勞工本人薪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言。蓋以如係因其他勞工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則原告可就已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之勞工部分先行發給薪資,依原告先前所自陳,並無作業上的困難,自不應以其他勞工未依規定辦理工資請領作業,作為延遲發給依規定請領勞工薪資者之免責事由。否則即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課以資方應嚴格遵守定期給付工資義務之立法意旨。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⑵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2、承前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定期給付工資之義務,且依原告與吳員間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之特別約定,原告「最遲應於次月15日前1次發放上月之工作酬勞」,然而原告卻因其他助理遲誤請領作業及暑假期間所導致的行政延誤而延遲給薪,均非正當事由,足認其有可歸責之過失,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僅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規定公布其名稱,自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依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限期令原告給付工資而不從,始得以原告違反限期給付命令而加以裁罰等語。但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所賴以維持生活者,故應按時給付之。雇主積欠工資,勞工如須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曠時廢日,緩不濟急,生活迫切所需,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爰明定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等語可知,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或其他規定,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除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或其他規定處罰雇主外,亦得依具體個案事實之需要,限期令雇主給付工資予勞工,倘雇主逾期未給付者,則應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2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罰。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