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永彬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 律師
廖懿涵 律師被 告 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代 表 人 林勝賢訴訟代理人 王玉芳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高振隆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下稱嘉義縣審計室)代表人原為陳正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勝賢,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之審定及發給)等。觀諸民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而現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可見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或停止等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故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停止發給之關係亦應屬職務關係。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機關停止其受領月退休金權利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查原告自設於嘉義市之被告嘉義縣審計室退休,原具公務人員身分,因退休後再任於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此與其曾任職公務員之職務關係有關,則原告向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追加備位聲明:「先位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1、被告嘉義縣審計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401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會)應給付原告252,374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復於109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嘉義縣審計室應給付原告387,401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252,374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5頁)嗣又於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嘉義縣審計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74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39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264頁)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尚無礙於訴訟終結,被告等均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上述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嘉義縣審計室審計兼課長,於96年9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後,被告嘉義縣審計室自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查驗系統查知,原告自退休生效日即96年9月1日起於私立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大學)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投保薪資為53,305元,已超過法定基本工資,遂函詢嶺東大學有關原告任職情形及每月支領薪酬總額,經該校函復原告目前仍擔任該校專任副教授,支領專任副教授待遇等語。被告嘉義縣審計室乃以107年8月23日審嘉縣人字第1070001923號函(下稱107年8月23日函)知原告,依退撫法第77條規定,暫停發給自107年9月1日以後之月退休金,並副知銓敘部、被告基管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基管會亦自107年9月1日起暫停發給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涉及2件行政處分分別為被告嘉義縣審計室、被告基管會所作成,機關所在地雖不相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鈞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此2件行政處分背景事實同一,僅因原告同時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新舊制,方使支給機關分為二;而被告基管會作成行政處分亦係以被告嘉義縣審計室之處分為據,配合停發原告月退休金,故本件實無分為2件訴訟而由不同行政法院審理之必要。鈞院就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嘉義縣審計室、被告基管會之2件行政處分之訴,全部應有管轄權。
2、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解決部分退休人員於退休後反能支領雙薪,及退休人員佔用職缺,排擠青壯年就業機會之問題。惟退休公務人員所領取之退休金,於退休新制實施前之部分雖屬政府編列預算之恩給制,然其制度之存在自有其特殊時空背景。政府依法編列預算為公務人員提撥退休金,以酬其在職時之貢獻,公務人員退休後領取舊制退休金,此為其依法律規定所得享有之權益,不應任意限制、剝奪;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則為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之儲金制,是新制下之退休金給付,除國家編列預算提撥外,復含有公務人員之固有財產在內,當然更不宜輕率限制退休公務員領取退休金之權利,否則即有侵害人民財產權疑慮。
3、又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目的之一,係予退休人員退休後能受有固定之經濟保障,且以公務員之年資及在職薪資等為計算基礎,於公務人員退休後核定發給,故縱使公務人員退休後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之同時,另從事工作繼續領取勞務所得報酬,因而享有雙份經濟來源,亦屬退休公務員以自身勞力取得之對價;且退休金之發給,本即無排富條款之設計,故退休人員退休後所得總額度高於生活所需,亦無可非難之處。退撫法第77條第1項以退休人員再任特定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為由,停止發給退休金,此一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難認未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況法定基本工資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與公務人員領取退休金之間有何關聯,顯見上開法條立法欠缺合理依據。
4、縱認退撫法第77條第1項寓有資源合理分配,以杜退休人員受領國家編列預算(部分)提撥退休金,領取之再任薪資等亦是來自國家編列預算之情形。退撫法第77條第3款「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外之各款規定,或能解決上開問題,然就退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部分,私立學校並非國家所設,即便受有部分國家補助,卻未如同條第1項第2款般,設有退休人員於政府捐助達一定比例之財團法人再任時,方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退步言之,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4項、第8項、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私立大學職務時,其個人退撫儲金之撥繳,未如同其他不具退休公務人員身分者般,由學校主管機關負一定比例之撥繳責任,其就任之私立學校亦不得以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款給付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之薪資。私立學校未必受政府編列預算挹注,近於一般民間法人,退休公務人員再任之薪資、退撫儲金復非來自政府預算,退撫法卻將退休人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同列為停發月退休金之事由,將不同情況予以相同處理,與平等原則有違。
5、另退休人員再任職務,雖占用缺額,然觀政府研擬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法草案,國家政策樂見中高齡者與退休人士再就業,並鼓勵企業等雇用中高齡勞工以及退休人士。況退休人員有豐富職業經驗,再進入職場貢獻所知、與新進人員交流,顯然利大於弊。退撫法第77條卻對退休人員再就業後之權益予以壓縮,不利其等再進入職場,顯然與國家政策背道而馳,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之虞。
6、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已經108年8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指摘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嘉義縣審計室、被告基管會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係自解釋公布日起始失其效力,故僅自108年8月23日起始(補)核發退休金予原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法令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縱解釋文未宣告溯及自立法時起失其效力,仍不解該法訂定伊始即牴觸憲法保障基本權之本質,法院不宜認該法令於失效前仍屬有效法令而繼續適用,否則不啻維護違憲狀態。是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固未宣告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溯及失效,然該法令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違憲狀態不應維持,被告嘉義縣審計室、被告基管會僅自108年8月23日起開始核發退休金,自非適法。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2 5號解釋意旨,法院亦不得再援引違憲之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認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審計室、被告基管會核發退休金之權利。
7、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審計室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迄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423,574元【計算式:36,173元x11月=397,903元)+(36,173元×22/31日)=25,6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基管會給付自107年9月1日起迄108年8月22日止之月退休金275,939元【計算式:(23,565元x11月=259,215)+(23,565元×22/31日)=16,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而遲延給付依法應給付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逐月發給,故利息起算日取中間日即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又被告嘉義縣審計室、被告基管會除拒不發給自107年9月1日起迄108年8月22日止之退休金外,似就停發退休金乙節是否作成行政處分有疑義,為此爰依法追加聲明,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財產上給付。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嘉義縣審計室應給付原告423,574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基管會應給付原告275,939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嘉義縣審計室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再任嶺東大學,被告嘉義縣審計室依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下稱查驗及發放辦法)規定,於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查驗系統查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在該校以金額53,305元投保公教保險,並以同年月14日審嘉縣人字第1070001865號函請該校查證,經該校以107年8月21日嶺大人字第1070000932號函復略以原告目前仍擔任該校專任副教授,支領部訂專任副教授待遇。被告嘉義縣審計室爰依法及查證結果,暫停發給原告107年9月1日以後之月退休金,俟原告檢具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發放原告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以及自108年9月起恢復發放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係依司法院解釋及銓敘部函文辦理,於法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基管會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經核定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嗣經被告嘉義縣審計室以107年8月23日函知被告基管會,茲因原告107年8月1日仍於嶺東大學擔任專任副教授職務,且公教人員保險投保金額53,305元整,已逾法定基本工資,依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7年9月1日起暫停發給原告月退休金,請原告檢具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後,再依規定辦理補發。是基於行政行為一致性,被告基管會配合自107年9月1日起暫停發給原告新制月退休金。嗣銓敘部108年8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8484471475號函略以:108年8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上開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並請支給機關作成發給通知,俾供當事人確認補發金額。被告基管會爰據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原告之新制月退休金,並以108年9月10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507號函知原告,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憲法所制定,被告基管會應補發其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新制月退休金及遲延利息一節,顯係誤解。又被告基管會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僅係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執行機關,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再任應停發及恢復發放月退休金,均需依退撫法及公務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銓敘部之函釋規定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訴起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分別請求被告嘉義縣審計室給付原告423,574元,被告基管會給付原告275,939元,以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銓敘部96年7月25日部退二字第0962829240號函(本院卷第84至87頁)、被告嘉義縣審計室107年8月14日審嘉縣人字第1070001865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3頁)、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查驗系統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頁)、嶺東大學107年8月21日嶺大人字第1070000932號函(原處分卷第15至19頁)、被告嘉義縣審計室107年8月23日函(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項)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2項)本法公布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法公布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3項)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公務人員再於第1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公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2、查驗及發放辦法第2條第2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前、後年資,區分如下:(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第4條第5款:「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領受資格查驗作業,規定如下:……五、每月12日以後,由舊制發放機關至退撫整合平臺確認領受人有無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等情形;有喪失或停止領受定期退撫給與情形者,應於每月19日以前,於退撫整合平臺執行停發註記。」第6條:「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撫給與領受人之資料查驗及註記結果,由退撫整合平臺於每月20日傳送至雲端服務平臺;新制發放機關於每月20日自雲端服務平臺擷取查註資料,作為定期發放退撫給與之參據。」第14條第1項:
「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
3、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文略以: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嘉義縣審計室審計兼課長,於96年9月1日自願退休生效,選擇支領月退休金。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嘉義縣審計室自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查驗系統查知,原告自退休生效日即96年9月1日起於嶺東大學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投保薪資為53,305元(原處分卷第9頁),遂以107年8月14日審嘉縣人字第1070001865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3頁)詢嶺東大學關於原告任職情形,經嶺東大學107年8月21日嶺大人字第1070000932號函復原告目前仍擔任該校專任副教授;支領部訂專任副教授待遇(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嘉義縣審計室審認原告於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投保薪資為53,305元,而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額,係以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額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額為準釐定。」認定原告每月支領薪酬總額即超過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乃依據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作成107年8月23日函,通知原告暫停發給其自107年9月1日以後之月退休金,並副知銓敘部、被告基管會及臺灣銀行,而被告基管會亦自107年9月1日起暫停發給原告依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於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事實。
2、次查,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1、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2、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3、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5、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原告主張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雖非無據,惟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明白揭示上述規定係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按大法官對審查法令結果宣告之方式與其解釋之效力密切相關,而歷來大法官解釋所發展出來之模式分別有:合憲宣告、合憲非難、違憲但不失效、違憲並立即失效及違憲定期失效之5種類型。而我國釋憲機關解釋之效力,全賴大法官之解釋例所創設,並發展成為與奧地利極為相似之模式,此表現於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前段: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容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解釋文雖僅指統一解釋,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自公布當日生效。但解釋文另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若解釋文的內容是宣告某項法律條文違憲,且未定該法律條文失效日期者,當然隨解釋生效之當日起失其效力。通常解釋文之用語:「自本解釋公布日起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等,效果並無不同,此即大法官解釋效力向將來發生之原則。至於人民用盡訴訟途徑經確定終局裁判後據以聲請之案件,大法官解釋對之亦有效力之例外情況,則限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吳庚、陳淳文著,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103年9月增訂版,第730至738頁)。
佐諸大法官會議宣告某項法令違憲時,特別指稱「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782號解釋文)或「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上開規定……失其效力」(釋字第749號解釋文)等語,足證其有意使法令因違憲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自特定日起失其效力,以作為通案性解釋效力,其用意兼有維持既有且已完成法律效力之法律秩序,或給予立法者相當修法期限以糾正違憲規定。由是觀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令違憲之效力,係向後失效,僅於其係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請解釋但未及合併辦理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雖有學者認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各機關(含司法機關)尚未處理終結或確定之同類案件,亦應為大法官解釋之溯及效力所及(參前揭註第735頁),且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立法理由並表示:「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對於在各級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應如何適用,有重大影響,應予明定。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然查,憲法訴訟法第95條已規定:「本法自公布後3年施行。」即憲法訴訟法預計於111年1月4日始生效力。故目前大法官解釋效力,仍應依既有大法官會議所解釋之效力定之。足見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應係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向後發生失效效力,則該違憲法令在失效前,仍與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而得以適用。是原告以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即應撤銷,尚不足採。
4、又為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基管會乃以108年9月10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507號函(本院卷第190至191頁),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月退休金6,842元,有上述函文在卷為憑,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既有於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則被告嘉義縣審計室依據行為時有效之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8月23日函知原告暫停發給其自107年9月1日以後之月退休金,而被告基管會亦自107年9月1日起暫停發給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嗣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違憲宣告,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即於108年8月23日廢止原停發處分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不合。
5、末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上開規定係授權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惟查,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嘉義縣審計室及被告基管會作成停發其月退休金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作成違憲解釋,然上述規定係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方失其效力,應已足認被告依據行為時有效法律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嘉義縣審計室及被告基管會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載之金額,實體上亦無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