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陳盈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7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1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12201號函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以78年5月1日78府地用字第4937號公告徵收作為「都市○○○○號道路工程」(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日至78年5月31日止),惟未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陳情將系爭土地依原徵收計畫規劃為圓弧截角檢討變更為直線截角,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2年12月5日南市都規字第102108078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案前經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結論載明原徵收計畫係依都市○○道路用地圓弧截角辦理徵收,惟未開闢完成且私有建物坐落其上,考量短期無開闢迫切性且無預算徵收地上建築物,擬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廢止徵收申請。‧‧‧三、有關臺端所陳事項涉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事宜,查本局目前尚無辦理該地區通盤檢討作業,未來‧‧‧得以書面載明‧‧‧向本局提出意見‧‧‧」嗣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再次繕具陳情書,依土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等規定,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都發局以103年9月23日南市都規字第1030891292號函(下稱103年9月23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所陳事項為已徵收道路用地撤銷徵收事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本案嗣後將配合本府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意見,如涉及都市○○道路用地檢討變更事宜部分,本局將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納入檢討變更。三、次查本局目前尚無辦理該地區通盤檢討作業,未來於辦理通盤檢討時‧‧‧屆時台端得以書面‧‧‧向本局提出意見‧‧‧。四、另有關撤銷徵收部分將由本府工務局另函回復台端。」原告不服,於103年12月8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認103年9月23日函係說明本案撤銷徵收之權責機關為工務局,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之內容,性質上應屬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以104年2月4日府法濟字第104011743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後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1日以陳情狀請求被告協助辦理返還土地,嗣原告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損害原告之利益,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15條、第8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陳情,要求贖回土地之事宜,是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條之規定,該條僅指出直轄市為主管機關,並未說明何者屬權責機關。
2、被告自102年原告陳情開始,直到108年1月22日之前,對於原告依據都市計畫法請求贖回土地,均未作出回應,忽然在108年1月22日始以府地用字第1080126944號函(下稱108年1月22日函)對原告作出相關回覆,應認被告在108年1月22日之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嫌。原告在102年提出要求贖回土地的理由是,從78年徵收到102年底約經過25年,即都市計畫法第5條和第15條所規定都市計畫之最長法定期限為25年。依同法第83條規定,土地徵收後超過25年,原地主得照原徵收價額贖回。
3、本案存在資訊不對等的情況,被告持有徵收計畫書,可以知悉95年10月是預定完工期限;惟原告無從知悉上開期限,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一直未動工,只能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以徵收日期78年再加上25年,來計算可以贖回土地的日期。依照這個算法,法定期限應是78年+25年+5年=108年。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法返還本案土地給原告。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78年1月20日函(附件19)核准徵收,並經被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78年5月1日公告(附件20),其公告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89年2月4日)之前。依土地法第219條(附件21)、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附件22)之規定及內政部82年4月19日台(82)內地字第8279102號函(附件23)釋:「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如經查明合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應無疑義。至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意旨,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為准駁機關,並由被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受理申請案後,將初步審查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惟因88年7月1日精省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已精簡,原臺灣省政府之土地徵收業務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改隸內政部主政,則本案原告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由被告受理,以內政部為准駁之核定機關,是被告僅為受理該申請案後,應將初步審查意見層報內政部核定之機關,並無對該申請案作出准駁之權限。是以,內政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以108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07324號函(附件18)送被告及原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2、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事件,前經被告以108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80126944號函(附件24)將初步審查意見層報內政部核定,業經該部以108年2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80007915號函(附件25)請被告查明補正,其中有關得申請收回期限應至100年10月止,被告前開108年1月22日函誤繕為100年11月30日,併予更正。目前全案還在補正資料、查明審理中,核定機關內政部尚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原告陳情狀、被告上開各函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2、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作為致受有損害者,始得依上揭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保護。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準此,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3、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請收回土地,除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外;但其於受理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因此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在本件為臺灣省政府)為准駁機關,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案後,將初步審查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惟因88年7月1日精省後,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已精簡,原臺灣省政府之土地徵收業務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已改隸內政部,則本件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申請,雖由被告受理,然其准駁之核定機關為內政部,被告僅為受理該申請案之機關,非為對該申請案作出准駁之機關。
4、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1日以陳情狀請求被告協助辦理收回被徵收土地後,因認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遂於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僅為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受理層報機關,並非有權准駁之機關,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對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准予收回被徵收土地,顯係針對非被告權限之事項而為請求,是其逕對非具准駁收回被徵收土地權責之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被告不適格,且其縱以適格之內政部為被告,亦未經合法之(向行政院提起之)訴願程序,是亦無從命其補正;況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已於108年1月22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26944號函報內政部略以:「陳盈勳君請求收回(贖回)本府(改制前臺南縣○○鎮0000000市○○○○號道路工程』徵收之本市○○區○○段○○○○號土地1案,因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間,擬不同意申請收回,請鑒核。……。」是該申請案刻由內政部處理中,原告亦應俟內政部為准駁之核定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經訴願後再依法起訴始為適法,其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