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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洪慶巖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8003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主張舊地號澎湖縣○○段00號、紅木埕段372號、219號番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林鎗(即原告配偶林珆卉之祖先)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買賣」2字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通知被告卓處逕覆,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案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復原告略以:有關陳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占還地1案,因不符發還條件,故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從澎湖縣誌裡馬公林姓開澎祖於清康熙元年,自福建泉州

遷來馬公,其後族人分居於朝陽(紅木埕)從事農耕(佃農),而依日據時期戶政資料(戶籍第1次登記是明治27年),林鎗所在地紅木埕62、64番地是林鎗祖厝,戶籍登錄林鎗是佃農,所以在62番地祖厝旁擁有的大片土地,日本憲政時期大正11年有登錄臺帳的土地:60、62、64、70、225、337、372、219番地,皆為林鎗的土地;唯獨1號番地,於甲午戰爭後被日本軍隊強佔為練兵場使用,這也是林鎗無法登錄的原因。又從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可知,當時馬公城外紅木埕只有1戶人家,也就是62、64番地祖厝,1番地在62、64番地祖厝旁邊明顯為林鎗所有,1番地要不是林鎗所有為何他的子孫會轉傳至今?然因林鎗是佃農不識字,導致日據時期很多土地不見了。

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

函(下稱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占百姓土地,如有日據時期合理且客觀的佐證資料,中華民國政府要還地方民。系爭土地雖於大正11年臺帳登記林鎗為所有權人,但嗣後卻以買賣為由,直接移轉所有權給當時日本政府;然上開「買賣」是沒給費用之假買賣,百姓沒有收到補償金,當然沒有辦法舉證,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已給付合理的對價之證明,即屬假買賣,應由被告依上開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還地於民。

⒊被告依據43年都市計畫,開闢中華路及水源路,而中華路

硬將64、62番地祖厝夷為平地作為道路使用,後來林鎗的土地(遭開闢為中華路及水源路)之地號變更為243、244、245地號,當時被告宣稱欠缺經費,故開闢道路及徵收林鎗之土地並未發放補償金,直到60年方由訴外人林有進、林黃妥、高林素屏等人向被告陳情,也沒下文,直到86年再由林珆卉數度向被告陳情,於88年才同意重新補辦徵收補償,此亦為不爭的事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8年4月24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發還於林鎗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茲就系爭土地釐清說明如下:

⑴馬公段70號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原為

林鎗所有,18年澎湖縣馬公街買賣取得該筆土地,36年更正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則系爭馬公段70號番地並無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即直接登錄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可供查證,故原告主張系爭馬公段70號番地為林鎗所有云云,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

⑵紅木埕段372號番地:依土地臺帳資料之登記,原為林

鎗所有,19年移轉於澎湖廳馬公街(35年改名為馬公鎮公所)。亦無有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即直接登錄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可供查證,故原告主張系爭紅木埕段372號番地為林鎗所有云云,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

⑶紅木埕段219號番地:大正年間即為林旺所有,民國28

年(昭和14年)移轉為廳,並無登記為林鎗所有之產權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可稽,亦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

⒉另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略以,本件被告所為回復,

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系爭土地日據時期是否為林鎗所有,且被日本政府逕以「買

賣」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發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108年4月26日於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情內容、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㈡應適用法令及說明:

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略以:「(略)。關於日據時期

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04930號函送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臺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臺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臺

(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臺89內12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略)。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㈠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㈡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⒉依上開日據時期遭強占土地處理原則可知,人民請求發還

土地必須符合:⑴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⑵未給付對價二要件。

㈢原告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行政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審認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配偶林珆卉之祖先林鎗所有,於

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遂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系爭土地於林鎗之行政處分。惟查,林鎗早已過世,故核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系爭土地於林鎗之行政處分,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作成准予發還系爭土地於「林鎗之繼承人」之行政處分,先予敘明。然觀諸原告所陳之內容均僅關乎林鎗繼承人之權益,核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並非林鎗之繼承人,其亦未舉證對於林鎗有何繼承之權利。況縱如原告所述林鎗為其配偶林珆卉之祖先,惟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故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因被告未作成核准發還系爭土地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本件請求發還土地事件,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因此,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具原告(當事人)適格,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㈣原告之請求縱依「內政部日據時期遭強占土地處理原則」為實體審酌亦無理由: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查原告於108年4月26日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主張系爭土地,為其配偶林珆卉之祖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買賣」2字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通知被告卓處逕覆,被告分別以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案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回覆原告,略以:

⑴馬公段70號番地:

A.經查該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0地號。

B.復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該土地原為林鎗所有,14年繼承移轉至林有進、林有才、林有保、林有用、林素屏等5人;18年林有用土地持分9分之1移轉至林有進;同年澎湖縣馬公街買賣取得該筆土地,36年更正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

C.爰上,本案土地原為林鎗所有,18年澎湖縣馬公街買賣取得該筆土地,36年更正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確有登記,有稽可證;惟本案並無有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即直接登錄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可供查證,故原告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所有,因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故本案陳情歉難辦理。

⑵紅木埕段372號番地:

A.經查該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53地號,並陸續分割出同段53-1、53-2地號。

B.復查依土地臺帳資料,該土地原為林鎗所有,19年(昭和5年)同年澎湖縣馬公街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35年改名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

C.爰上,本案土地原為林鎗所有,19年即移轉於澎湖縣馬公街(35年改名為馬公鎮公所),於土地臺帳資料確有登記,有稽可證;惟本案並無有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即直接登錄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可供查證,故原告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所有,因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故本案陳情歉難辦理。

⑶紅木埕段219號番地:

A.經查該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102地號,並陸續分割出同段102-1至102-85地號。

B.復查依土地臺帳資料,該土地原為林旺所有,大正年間林鎗承典該土地,28年(昭和14年)土地移轉為廳。

C.爰上,本案土地大正年間即為林旺所有,28年(昭和14年)移轉為廳,並無登記為林鎗之產權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示之發還條件,故本案陳情歉難辦理。

⑷綜上被告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之內容以觀,雖未

載明否准之文字,然實際上具有否准原告申請之意旨,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否准之電子郵件回覆即為行政處分。則被告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僅為陳情之答覆,非屬行政處分云云,尚有誤會。

⒉經查,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經過可知,系爭馬公段70號

番地、紅木埕段372號番地,雖確有已登記文件可茲證明為林鎗所有,但並無有其他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證據,至於系爭紅木埕段219號番地,則無任何登記為林鎗之產權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等情,均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澎湖縣00000000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58-81頁)。是要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則被告否准原告發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於法有據。

⒊原告另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有系爭土地屬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且未給付對價:

原告另提出澎湖縣誌、日據時期林鎗之戶籍資料、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土地臺帳謄本、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繪製地圖、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日據時期澎湖地籍圖(舊地號)、訴外人林素屏、林靜枝等人之所有權狀、請求馬公市○○路、水源路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陳情書及被告相關函文、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關於日本政府強占人民土地,嗣後已發還土地於民之案例等資料,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確為林鎗所有,遭日本政府以「買賣」強占後未給價,要求還地於民云云。經查:

⑴澎湖縣誌、日據時期林鎗之戶籍資料非能證明林鎗與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關聯性;而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土地臺帳謄本等資料,亦非屬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證據。

⑵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繪製地圖、澎湖縣地政事務所日據

時期澎湖地籍圖(舊地號)等資料,亦無能客觀上合理顯示系爭土地確係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且有未給價之事實。

⑶至於訴外人林素屏、林靜枝等人之所有權狀、請求馬公

市○○路、水源路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陳情書及被告相關函文,依原告所言,係請求43年被告相關都市計畫之徵收補償案,核與日本政府徵收並強占人民土地而可請求返還之事實無關,無由為本件有利之證據;又原告所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關於日本政府強占人民土地,嗣後已發還土地於民之案例,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實難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不僅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實體

上亦無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請求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發還系爭土地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