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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5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鴻福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和慶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陳中和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原告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消費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用以購買自小貨車一部,於民國106年3月31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由原告開立面額93萬元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遠東銀行於106年8月7日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動產抵押擔保併同移轉,並隨同交付上開本票。詎裕融公司藉故聲請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原告不服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再審,亦遭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固屬無效。但除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情形,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高雄地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顯有欠缺法定管轄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3、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閱卷,發現裕融公司係持偽造發票地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4、聲明: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並恢復原狀。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意旨,足以判斷係屬因聲請本票裁定所生法律關係之爭議,應歸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洵有誤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