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柳玉琴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湯宜虔
林恭安陳秋岑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年6月26日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石基發,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鄧明斌,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12日申請,應作成對原告有利之決定,撤回保納行二字第10660257810、00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號卷第4頁;下稱雄院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12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陳協裕之普通死亡給付予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709,205元。」(見雄院卷第30頁)。復於108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06年6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陳協裕之普通死亡給付予原告共計709,205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0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利穎企業行於106年5月15日申報被保險人陳協裕參加勞工保險,至106年6月19日因被保險人陳協裕死亡而退保。被保險人陳協裕之母即原告乃於106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陳協裕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
(二)經被告審查後認定陳協裕非利穎企業行僱用之勞工,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6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0660257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取消陳協裕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認陳協裕於106年6月19日死亡,係101年10月1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核定原告就陳協裕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11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01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陳協裕生前到進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進新公司)應徵雜工,是什麼勞力工作都可以做的意思,而不是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勞動部調查員顛倒是非,硬指陳協裕在該公司上班,進新公司負責人王奎進也感到訝異。原告提出陳協裕在利穎企業行上班之出勤記錄及進新公司負責人之陳情書,勞動部均未置理。
2、唐榮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需要搬防火磚的工作,利穎企業行沒有工人,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人力為其勞動,故此職缺為利穎企業行之職缺,並非仲介公司之職缺,雇主應是利穎企業行。陳協裕為利穎企業行付出勞力後,利穎企業行負責人給付其現金1,400元,陳協裕再將仲介費300元拿給進新公司,仲介在法律上用語為居間,即居中介紹之意;且陳協裕在進新公司並無職位,亦無出勤記錄、薪資轉帳或薪資袋,故其並非進新公司之雜工而是利穎企業行之員工。陳協裕為利穎企業行去唐榮公司搬防火磚工作回來後,因太勞累而心肌梗塞死亡;唐榮公司規定進入該廠工作之勞工必須有投保勞保,至少106年5月16日、17日工作2天其投保具有正當性。
3、進新公司無異議繳納被告所裁處之罰鍰150元,係因罰鍰金額不多,其希望被告別再來找麻煩,並不知道會影響陳協裕之保險資格,致原告無法領取死亡給付,故被告提出進新公司之傳真及繳納罰鍰資料均不足為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年6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陳協裕之普通死亡給付予原告共計709,205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以僱傭關係為前提,又依規定受僱實際從事公司之勞工應由所屬雇主為其申報加保。本件前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利穎企業行稱陳協裕為進新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利穎企業行有臨時性人力需求,向進新公司調用人力,因唐榮公司規定入廠之臨時工一定要有勞保,故陳協裕雖非利穎企業行僱用之員工,仍申報其加保以使其能入廠工作,其人力費用為每日1,400元,當天下班交付陳協裕,其需將費用交回進新公司,如何拆帳不清楚。嗣原告申請審議雖檢附陳協裕106年5月16日及106年5月17日於唐榮公司臨時進廠作業簽名單(表載承攬商為利穎)佐證,然僅能證明該2日陳協裕有實際從事工作。至該簽名單表載承攬商為「利穎」,係因利穎企業行承攬唐榮公司工程,因人力需求,調派進新公司僱用之陳協裕向唐榮公司申請入廠工作,故表載利穎企業行全名之簡稱,理所當然,尚難執此認為陳協裕即為利穎企業行所僱用之員工。
2、被告106年10月5日派員至進新公司訪查,據負責人王奎進稱,與陳協裕確有僱傭關係,其擔任雜工,故指派前往利穎企業行工作,採日薪制,金額為1,100元至1,050元(似應為1,500元),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為求方便才要求利穎企業行付1,400元給陳協裕,陳協裕再將仲介費300元拿給進新公司,陳協裕於106年5月16日到職,106年5月17日離職。又利穎企業行106年7月17日及進新公司106年10月5日之訪查紀錄內容,均經受訪人簽名蓋章確認無誤。據此,陳協裕既為進新公司之員工,非利穎企業行僱用之員工,利穎企業行於106年5月15日申報陳協裕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取消陳協裕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所請死亡給付之核定,並無不當。進新公司未於陳協裕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已另案核處罰鍰,進新公司亦已繳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對於其106年6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普通死亡給付共計709,205元之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見爭議審定卷第21頁至第23頁)、爭議審定(見雄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訴願決定(見雄院卷第5頁至第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2、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1款:「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3、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4、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5、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6、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三)本件尚難認全部期間均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
1、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生之公法上權利,亦應受憲法之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就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於何時存在未設任何限制。於普通事故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及第4章之規定,保險給付計有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七種,各承保不同之特定保險事故。依同條例第62條至第64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23條、第26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24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70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準此,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亦應遵循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所闡釋之勞工保險制度意旨,始能落實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
2、次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由該條文之文法結構及語句之全文脈絡以觀,其既以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為其規範對象,並明文以「故意」及「領取保險給付」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其規範文義應係指投保單位明知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有意使該人員領取保險給付乃為其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情形而言。再參酌前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以及勞工保險係勞工藉由加入勞工保險團體,繳納所應分擔保險費,以分散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危險之制度目的,依前揭法律解釋之方法,堪認基於勞工保險屬於在職保險之性質,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及其因該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方得加保;而該條規定旨在賦予保險人剔除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條例規定人員之權責,以避免渠等假藉機會攀附勞工保險團體,詐取勞保給付,損害真正勞工之權益。然倘為具有工作能力且具有實際工作事實之真正勞工,僅因其加入勞工保險之程序出於投保單位之疏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有瑕疵,即謂其屬「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而逕依該條例第24條一概取消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無異完全剝奪以實際勞動力換取報酬之真正勞工享受憲法所保障其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更有悖於該條例第1項所揭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顯非該條例第24條規定之本旨。
3、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核定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取消陳協裕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核定原告就陳協裕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不予給付,係以陳協裕為進新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利穎企業行有臨時性人力需求向進新公司調用人力,因唐榮公司規定入廠之臨時工一定要有勞保,故陳協裕雖非利穎企業行僱用之員工,利穎企業行仍申報其加保以使其能入廠工作,而陳協裕既非利穎企業行僱用之員工,利穎企業行於106年5月15日申報其加保與規定不符等情為由,此觀原處分即明(見爭議審定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認定陳協裕為進新公司僱用之員工,並非利穎企業行僱用之員工乙節,無非係以利穎企業行負責人黃武城、進新公司負責人王奎進之訪查記錄內容為其論據。惟按解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當事人之真意則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再根據雙方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其實際履約之情形,依其所構成之類型特徵判斷,而不能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表面文句致失其真意。且按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乃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先依要派單位之需求招募人力,並由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僱傭契約,訂定派遣勞工向要派單位給付勞務,且由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勞保、健保及薪資作業,而後由派遣事業單位將其所僱用之派遣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給付勞務,要派單位亦有直接請求派遣勞工給付勞務之權,要派單位則向派遣事業單位給付服務費用;由派遣事業單位向派遣勞工全額給付工資,且對派遣勞工負擔人事管理之責任,僱傭關係僅存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而言。觀諸進新公司負責人王奎進於被告106年10月5日訪查時雖陳稱:陳協裕與該公司有僱傭關係,故指派其前往利穎企業行工作,擔任雜工,日薪制,金額為1,100元至1,050元,薪資以現金方式給付等詞,有被告106年10月5日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稽(見爭議審定卷第4頁至第5頁);然其就薪資之實際給付方式、辦理勞工保險之情形及相關人事管理則陳稱:利穎企業行付1,400元拿給陳協裕,陳協裕再將仲介費300元拿給伊;因利穎企業行已有申報陳協裕加保,故該公司便不再申報加保;該公司亦無陳協裕具體人事契約、工作出勤、領薪資料可提供等語,此觀上開訪查紀錄即明,足見不但陳協裕參加勞工保險係由利穎企業行為其申報,且陳協裕所領得之現金薪資實際上亦係由利穎企業行所直接給付,再由陳協裕給付仲介費300元予進新公司,而非由進新公司全額支付陳協裕薪資。此外,進新公司不但未擔負起為陳協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責,復未備置任何具體人事契約、工作出勤、領薪資料,且進新公司於106年度亦未將陳協裕列為其員工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1月6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1082555480號函附進新公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9頁),更難認進新公司負責人王奎進之上開說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綜上以觀,顯然渠等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俱與前述勞動派遣法律關係之類型特徵有間,並不能僅以進新公司徒具人力派遣公司之名,即認其從事之人力資源服務概屬勞動派遣,依前揭關於法律關係定性方式之說明,堪認其所稱陳協裕與該公司有僱傭關係,由該公司派遣至利穎企業行工作云云,僅屬其對於法律關係定性片面之說詞,容有誤解,實難僅執其說詞即認定僱傭關係存在陳協裕與該公司之間。況在勞動法領域內,勞動主管機關亟欲將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加以制度化並納入管理,其無非係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以避免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利用勞動派遣之形式規避既有勞動法規對雇主責任之管理與監督,如有法律關係定性上之疑義時,其法律概念之解釋、認定及涵攝結果均不應使勞工承擔因此而衍生之不利益。而陳協裕確於106年5月16日、17日曾以利穎企業行員工身份進入唐榮公司實際從事勞動工作等情,有唐榮公司承攬商臨時進場作業簽名單(見爭議審定卷第19頁、第20頁)在卷足稽;唐榮公司嚴格規定包商入廠工作之臨時工一定必須投保勞工保險,其目的亦同在於落實前述勞工保險之制度目的,以確保臨時工也無任何保障之空窗期;倘在如前述進新公司與利穎企業行間對於渠等法律關係之約定及其實際履行方式均非完全符合典型勞動派遣定義之情形下,逕以勞動派遣之概念加以套用,反倒得出剝奪具有工作能力且實際從事勞動者被保險人資格之結果,顯然盡失上述制度及法律概念欲強化保障勞工之美意;其既有利穎企業行為符合唐榮公司上開入廠作業規定而承擔起為陳協裕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責任,使其實際從事勞動期間受有勞工保險之保障,自應認利穎企業行並非為使陳協裕詐領勞工保險給付而「故意」為不具工作能力或未有實際從事工作事實等不合該條例規定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其情形尚非全部期間均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欲規範之情形。作為應以保障勞工權益為成立宗旨之被告卻以勞動派遣之概念認定利穎企業行並非其雇主而取消陳協裕全部期間之被保險人資格,豈非使相對弱勢之勞工承擔投保單位之疏失或不可歸責於勞工事由所生之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解釋適用,即非無違誤。
4、至被告固抗辯:進新公司未於陳協裕在職期間申報加保,已經被告另案核處罰鍰,進新公司亦已繳納等詞,並提出進新公司106年10月12日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35頁)、裁處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罰鍰處分作業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等為佐。然被告裁處進新公司之罰鍰金額僅150元,其金額甚低且尚不及進新公司因本案向陳協裕收取之300元仲介費用,自不能以該公司已繳納該罰鍰,即認進新公司完全肯認被告認定之事實。而被告所提出之進新公司106年10月12日傳真資料,僅屬進新公司負責人王奎進面對被告調查時之書面陳述,惟其聲稱陳協裕日薪每天現領1,100元,顯與前揭實際上之薪資給付方式不符;此外,王奎進亦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其僅負責介紹陳協裕至利穎企業行上班而非在該公司上班等情,有該陳情書(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在卷可稽,益見進新公司負責人王奎進之說詞就該公司從事本件人力資源服務行為在法律上之定性,並非唯一認定依據,仍應以考量上開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參酌渠等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內容及實際履約情形作為認定是否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對於其106年6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普通死亡給付共計709,205元之處分,因事證尚未臻明確,仍待被告進一步調查及審核: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甚明。
2、查被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解釋適用,既有上開誤解,本件即難認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9日全部期間均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所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該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取消陳協裕之被保險人資格,非無違誤。此外,被告對原告106年6月26日就陳協裕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之申請,認定陳協裕於106年6月19日死亡,係101年10月12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其死亡給付之申請不予給付等節,無非係以前述被告核定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9日止取消陳協裕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之原處分為基礎,惟該部分之法律適用既有上開違誤,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上開死亡給付之申請,亦非無瑕疵。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就此部分即非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6年6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陳協裕之普通死亡給付予原告共計709,205元之處分部分,則仍待被告查明被保險人陳協裕之實際工作期間,認定其勞工保險之有效期間,且須釐清被保險人陳協裕死亡日期、死亡原因與勞工保險期間之關係,相關事證尚未臻明確,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自應判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上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解釋適用,既有前述違誤;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6年6月26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陳協裕之普通死亡給付予原告共計709,205元之處分部分,則因相關事證尚未臻明確,應由被告依法調查證據並完成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之上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故本院就原告該部分請求,尚無從逕為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